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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112 年簡字第 108 號民事裁定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簡字第108號原 告 李思賢訴訟代理人 吳聰億律師

董暉上列原告與被告陳包為間因公共危險等案件所提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以111年度重附民字第8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壹仟元,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原告關於機車毀損部分之訴。

理 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附帶民事訴訟,係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為請求回復其損害,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之民事訴訟,提起是項訴訟,自須限於被訴之犯罪事實侵害其私權,致生損害者,始得為之。換言之,附帶民事訴訟之提起,必以刑事訴訟程序之存在為前提,若刑事訴訟未經提起公訴或自訴,或非刑事訴訟程序認定之犯罪事實侵害其私權,縱因同一事故而受有損害,亦不得對於應負賠償責任之人,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最高法院91年台抗字第491號裁判要旨參照)。再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於同院民事庭後,民事庭如認其不符同法第487條第1項規定之要件時,應許原告得繳納裁判費,以補正起訴程式之欠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大字第953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查,本院111年度再字第1號刑事判決係判處被告陳包為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致人重傷罪,而該刑事判決認定被告之犯罪事實,僅限於其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致原告之重傷行為,故原告所主張機車毀損新臺幣(下同)60,000元部分,即非屬前揭刑事判決認定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依前揭說明,此部分仍應繳納裁判費。依上開財物損害之訴訟標的金額計60,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未繳,即駁回此部分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4 日

民事簡易庭 法 官 黃偉銘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4 日

書記官 曾百慶

裁判日期:2023-10-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