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簡字第11號原 告 福春通運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羅時鑌訴訟代理人 羅雨珊
馮彥錡律師被 告 大宜昌商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柯佩純被 告 大吉興商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米孝慈共 同訴訟代理人 林萬生律師被 告 葉志杰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5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大吉興商業有限公司、丙○○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771,619元,及其中新臺幣1,072,531元自民國111年12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其中新臺幣699,088元自民國112年8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減縮部分除外)由被告大吉興商業有限公司、丙○○連帶負擔百分之99,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為假執行。但被告大吉興商業有限公司、丙○○如各以新臺幣1,771,619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7款分別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聲明:「⒈被告丙○○、大宜昌商業有限公司(下稱大宜昌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658,25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⒉被告丙○○、大吉興商業有限公司(下稱大吉興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1,658,257元,及同上所述之法定遲延利息。⒊前二項給付,如任一被告已為給付,其餘被告於已給付範圍內免給付義務」,嗣於民國112年8月21日擴張聲明第1、2項總金額為2,358,257元(見本院卷第349頁),再於113年3月11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減縮聲明第1、2項金額為:「⒈被告丙○○、大吉興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1,772,531元,及其中1,072,531元自111年12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其中700,000元自112年8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⒉被告丙○○、大宜昌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1,772,531元,及其中1,072,531元自111年1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其中700,000元自112年8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原告上開擴張及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係本於同一侵權行為法律關係之基礎事實,尚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核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按當事人之法定代理人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70條規定,於有訴訟代理人時不適用之。第170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3條前段、第17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大吉興公司之法定代理人乙○○於訴訟進行中變更為米孝慈,有被告大吉興公司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附卷可稽,又米孝慈已具狀聲明承受訴訟,依民事訴訟法第175條規定,應予准許。
三、被告丙○○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㈠訴外人即原告僱用司機劉陳志於111年7月20日11時30分許,
駕駛原告所有母車牌號000-0000、子車牌號000-0000之營業貨運曳引車(下稱系爭曳引車)沿雲林縣麥寮鄉中興村外東環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適有被告丙○○駕駛車身噴漆有「大宜昌公司」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系爭小貨車)沿同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而當時天候晴,客觀環境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於兩車將交會之際,被告丙○○竟跨越雙黃線逆衝至對向劉陳志之車道,撞擊系爭曳引車,致系爭曳引車嚴重損毀(下稱系爭車禍)。
㈡系爭小貨車身漆有「大宜昌公司」字樣,被告丙○○有打電話
聯絡公司人員前來處理,到場之人出示印有大宜昌公司、大吉興公司聯名之名片(下稱聯名名片),且被告大宜昌公司之登記負責人為甲○○、大吉興公司之登記負責人為乙○○,2家公司之設立登記地址雖不同,但負責人有親屬關係,聯名名片標示共用同一辦公地點雲林縣○○鄉○○村00○000號及聯絡電話、傳真號碼,可見被告大宜昌公司、大吉興公司為家族企業或關係企業集團。
㈢被告丙○○當時所駕駛之系爭小貨車車身漆有「大宜昌公司」
字樣,雖然被告丙○○之勞保投保於被告大吉興公司,但2家公司負責人有親屬關係,從聯名名片之資料顯示相同的地址、聯絡方式。又從被告大宜昌公司、大吉興公司之臉書網頁照片顯示都是使用藍色安全帽,系爭小貨車車斗上也發現放置數頂藍色安全帽及若干工作物品,可見被告丙○○駕駛系爭小貨車係載運被告大宜昌公司或大吉興公司之物品,客觀上為被告大宜昌公司服勞務並受該公司監督。車禍時間為111年7月20日上午11時30分之星期一平日上班時間,當時被告丙○○有通知雇主前來處理,到場人員遞給聯名名片,足證被告丙○○客觀上係為被告大宜昌公司服勞務並受其監督,發生系爭車禍當時在為被告大宜昌公司執行職務,被告大宜昌公司應負僱用人責任。
㈣再者,被告大宜昌公司、大吉興公司之工作人員均是使用藍
色工安帽,系爭小貨車車斗上也有放置相同的藍色工安帽及工作物品,可見系爭小貨車上之物品為被告大宜昌公司或大吉興公司所有之物,被告丙○○之勞保投保於被告大吉興公司,客觀上被告丙○○係為被告大吉興公司服勞務並受監督,於執行職務時發生系爭車禍,被告大吉興公司亦應負僱用人責任。
㈤為此,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第191條之
2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賠償下述損害項目及金額,被告為不真正連帶債務關係:⒈拖吊費用10,500元、⒉修車費用488,731元(計算式:零件折舊後466,397元+工資22,334元=488,731元)、⒊板金烤漆費用(含5%營業稅)216,300元、⒋系爭曳引車維修1個月期間不能營業損失157,000元、⒌系爭曳引車之交易價值減損900,000元,以上共計1,772,531元。
㈥並聲明:
⒈被告丙○○、大吉興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1,772,531元,及其中
1,072,531元自111年12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其中700,000元自112年8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⒉被告丙○○、大宜昌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1,772,531元,及其中
1,072,531元自111年1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其中700,000元自112年8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⒊前二項所命給付,如任一被告已為給付,其餘被告於其給付範圍内免給付義務。
⒋第1、2項聲明請求,原告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㈠被告大宜昌公司:
⒈被告大宜昌公司負責人甲○○、被告大吉興公司負責人乙○○,2
人雖為姐弟關係,有共用同一地址之廠房,但2家公司分屬各自獨立法人格。
⒉系爭小貨車車主為訴外人晟越國際有限公司(下稱晟越公司
)將車輛借予被告大宜昌公司使用,才會在車身噴漆「大宜昌公司」字樣。
⒊被告大宜昌公並非被告丙○○之僱用人,被告大吉興公司才是被告丙○○之實際僱用人。
⒋被告大宜昌公司並非被告丙○○之實際僱用人,與被告丙○○間
無僱傭關係存在,當日乃被告丙○○竊盜開走系爭小貨車,車輛遭竊,被告大宜昌公司也是受害人。
⒌若認為被告大宜昌公司為僱用人,被告丙○○駕車雖稍微跨越
雙黃線,但劉陳志駕駛系爭曳引車見狀並未即時採取右偏移之方式閃避危險,劉陳志對車禍之發生亦與有過失,應負40%之過失責任,劉陳志為原告之使用人,原告就此同負40%之過失責任。
㈡被告大吉興公司:
⒈被告大吉興公司不爭執被告丙○○於發生系爭車禍時受僱於被告大吉興公司。
⒉被告丙○○僅是麥寮廠區現場施做之技工,並未擔任駕駛工作
,且系爭小貨車並不屬於被告大吉興公司所有,公司亦未以該車為營運,被告丙○○當天擅離職守,竊走被告大宜昌公司之系爭小貨車,進而發生系爭車禍,此乃屬被告丙○○之個人行為,並非在為被告大吉興公司執行職務之行為,原告應證明被告丙○○係在為被告大吉興公司執行職務時發生侵權行為。
㈢被告大宜昌公司、大吉興公司就損害賠償項目共同陳述:
⒈不爭執拖吊費用10,500元。
⒉修車費部分:同意系爭曳引車之修車零件扣除折舊後之金額為466,397元。
⒊板金烤漆費用部分:被告大宜昌公司、大吉興公司僅同意其
中20,000元為必要費用部分,原告應證明其餘數額為屬必要費用。
⒋不能營業損失部分:倘被告大宜昌公司、大吉興公司應負損
害賠償責任,被告大宜昌公司、大吉興公司同意系爭曳引車不能營業之損失以一個月計算。原告應提出具可信度之營運資料,且應以111年4月15日取得車輛之日起算至系爭車禍發生日止之期間3個月之營運資料為平均計算。再者,原告之登記營業項目屬其他汽車貨運,此營業項目依111年度營利事業各業所得額及同業利潤標準毛利率32、費用率25、淨利率7,故營業損失應以7%計算始合理。
⒌車輛交易價值減損部分:原告以訴外人亞達貿易實業公司(
下稱雅達公司)之鑑定結果為交易價值減損依據,但雅達公司之公示登記營業地址與原告相同,該份鑑定結果不能盡信,應再送第三公正單位鑑定始為適當。中華民國汽車鑑價協會(下稱車鑑會)雖認為系爭曳引車價值貶損900,000元,但原告一開始係提出不實之維修資料作為車鑑會之參考資料,自應再提出正確之維修資料重新送請車鑑會鑑定始為正確。
㈣被告大宜昌公司、大吉興公司均聲明:
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㈤被告丙○○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與被告大宜昌公司、大吉興公司之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275-276、369-370、461、497-498頁):
㈠被告丙○○駕駛被告大宜昌公司所使用、車身噴有「大宜昌公
司」之系爭小貨車,於111年7月20日上午11時30分許,沿雲林縣麥寮鄉中興村外東環路由南向北方向行駛,本應注意駕駛人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貿然跨越雙黃線逆向行駛至對向車道(下稱系爭過失),而與原告公司職員劉陳志駕駛之系爭曳引車發生系爭車禍,造成系爭曳引車毀損。㈡被告丙○○於系爭車禍發生時為被告大吉興公司之受僱人。
㈢系爭曳引車之拖吊費10,500元。
㈣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112年7月14日嘉監鑑字第1120
061986號函檢送嘉雲區車鑑會編號0000000案件鑑定意見書
柒、鑑定意見:「一、丙○○駕駛自用小貨車,行經劃有分向線限制線路段,往左偏行跨越分向限制線,為肇事原因。二、劉陳志駕駛營業貨運曳引車,無肇事因素」。
㈤系爭小貨車為晟越公司所有,由晟越公司供被告大宜昌公司
作為營業使用,晟越公司、被告大宜昌公司迄未對被告丙○○提告竊盜之相關刑事案件。
㈥明宏板金噴漆工廠112年5月12日明字號00000000000號函說明
:「二、修理期間為111年7月20日至111年8月15日,福春通運股份有限公司於111年8月15日派員將KLJ-9837駛離我廠,修復期間為19個工作天(扣除假日)。三、我廠於112年1月15日開立發票向福春通運股份有限公司請款,並已經完成請款程序,請款金額如估價單上所示,修繕費用總金額為206,000元,營業稅金外加10,300元」。
㈦英屬維京群島永德福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下稱永德
福公司)112年6月5日(112)德總字第06021100001號函說明
二:「㈠我司未處理子車HBA-7862之維修。㈡我司未處理母車KLJ-9837於111年7月20日車禍事故所造成之「板金」及其他維修,惟曾確認該車禍損壞部分而出售相關維修之零件(非於我司進行維修),另該車嗣於同年8月17日進廠更換前擋風玻璃,同年月19日進廠更換車輛左側行車視野輔助鏡頭及喇叭維修,以上之零件及維修皆為該次車禍事故所造成。㈢福春通運股份有限公司已將此母車KLJ-9837因車禍事故所購買零件費用546,132元及同年8月17日、19日進廠維修費用22,334元給付給我司。」㈧本件起訴狀於111年11月30日送達被告大宜昌公司、111年12月1日送達被告大吉興公司、111年10月29日送達被告丙○○。
原告之112年8月21日擴張訴之聲明狀於112年8月21日送達被告大宜昌公司、被告大吉興公司、被告丙○○。
㈨被告大吉興公司、大宜昌公司之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所營事業事項如本院卷第33-34、35頁所示。
㈩依行政院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
系爭車輛為營業貨運曳引車,依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第二類第三項規範,耐用年數為4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438,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系爭曳引車出廠日111年4月,雖不知實際出廠之日,惟參酌民法第124條第2項法理,可推定為111年4月15日,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11年7月20日,已使用4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466,397元。
被告大宜昌公司、大吉興公司對外業務使用之營業名片如本
院卷第37頁所示:大宜昌商業有限公司統編00000000、大吉興商業有限公司統編00000000。抽油罐車、清溝車出租。地下管線污油水排放系統清理工程。油槽、化學槽、清槽工程。油污泥三相脫水減積處理工程。水刀超高壓水沖洗設備污泥脫水減積處理。雲林縣○○鄉○○村000000號(台17線天橋下)TEL :000-0-0000000 。FAX :000-0-0000000。
四、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461-462頁):㈠被告丙○○駕駛系爭小貨車發生系爭車禍,是否為執行職務之
行為?原告主張被告大吉興公司應對被告丙○○之行為負僱用人連帶賠償責任,有無理由?㈡原告主張被告大宜昌公司亦應對被告丙○○之行為負僱用人連
帶賠償責任,有無理由?㈢原告得請求損害賠償之項目及金額為何?
五、本院之判斷:㈠被告丙○○駕駛系爭小貨車發生系爭車禍,係為被告大吉興公
司執行職務之行為;原告主張被告大吉興公司應對被告丙○○之行為負僱用人連帶賠償責任,為有理由:
⒈原告主張被告丙○○於上揭時、地,駕駛系爭小貨車有系爭過
失而與劉陳志駕駛之系爭曳引車發生系爭車禍,致原告所有之系爭曳引車毀損等事實,業據提出系爭曳引車行車執照、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下稱臺西分局)橋頭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事故現場照片、行車紀錄影像擷圖、行車紀錄器光碟為證(見本院卷第39-57頁、證物袋),並有臺西分局112年2月18日雲警西交字第1120002077號函檢送交通事故資料可參(見本院卷第153-176頁),俱為被告大宜昌公司、大吉興公司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㈠)。且經本院勘驗行車紀錄器光碟,勘驗結果為:
「系爭曳引車係於111年7月20日11時33分45秒(以下時間均為系爭曳引車行車紀錄器畫面所顯示之時間)左轉駛入雲林縣麥寮鄉中興村外東環路,沿分向限制線右側直行,而系爭小貨車約於11時34分11秒出現在行車紀錄器畫面上,在對向車道沿分向限制線之左側直行,於11時34分15秒時,顯已跨越分向限制線駛入來車車道,與系爭曳引車發生碰撞,而系爭曳引車遭撞擊後逐漸減速靠右行駛,於11時34分36秒停靠路邊。」是系爭車禍係因被告丙○○駕駛系爭小貨車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貿然跨越分向限制線,逆向駛入對向車道之過失行為所造成,應可認定。又本件車禍肇事責任經送請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結果認為:「一、丙○○駕駛自用小貨車,行經劃有分向限制線路段,往左偏行跨越分向限制線,為肇事原因。二、劉陳志駕駛營業貨運曳引車,無肇事因素。」有鑑定意見書附於卷內可參(見本院卷第325-328頁),亦同此認定。
⒉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汽車在未劃設慢車道之雙向二車道行駛時,應依下列規定:一、均應在遵行車道內行駛。
二、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97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此為行車安全之保護他人權益之法律規定。再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不能回復原狀或回復顯有重大困難者,應以金錢賠償其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6條、第213條第1項、第215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損害賠償之目的,在於填補所生之損害,其應回復者,係損害事故發生前之應有狀態,自應將事故發生後之變動狀況,悉數考量在內。故於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請求修補或賠償修復費用,以填補技術性貶值之損失,而回復物之物理性原狀外,就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交易價值,亦得請求賠償,以填補交易性貶值之損失,而回復物之價值性原狀(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41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丙○○系爭過失行為,致原告受有系爭曳引車毀損之損害,而不法侵害原告之系爭曳引車所有權,且該損害與被告丙○○之過失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揆諸上揭說明,原告主張被告丙○○應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⒊被告大吉興公司應負僱用人責任:
⑴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
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但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僱用人不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8條第1項亦有明定。
而民法第188條僱用人責任之規定,係為保護被害人,增加其可求償之機會而設,故該條文所指之受僱人,應從廣義解釋,不以事實上有僱傭契約者為限,凡客觀上被他人使用,為之服勞務而受其監督者均係受僱人(最高法院57年台上字第1663號、108年度台上字第650號、111年度台上字第737號判決,112年度台簡抗字第254號裁定意旨參照)。
⑵原告主張被告丙○○於受僱被告大吉興公司期間執行職務發生
系爭車禍等語,並提出聯名名片、現場照片、網頁資料為證(見本院卷第37、47-50、55、77-82頁)。被告大吉興公司則以被告丙○○不假外出,系爭小貨車非公司車輛遭被告丙○○竊盜後駕車外出肇事,因此否認被告丙○○係在執行職務中發生侵權行為等語置辯。經查,被告丙○○受僱於被告大吉興公司,被告大吉興公司為被告丙○○之僱用人,有勞保投保資料可憑(見限閱卷),且為被告大吉興公司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㈡)。被告丙○○經合法通知未到庭,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故原告主張被告丙○○受僱於被告大吉興公司為其服勞務且受其監督,而為被告大吉興公司之受僱人,堪以認定。
⑶又查系爭車禍之發生時間為111年7月20日星期三上午11時30
分,此時間亦屬國內一般受僱勞工之通常工作時間,被告丙○○係在一般工作時間駕駛系爭小貨車,車斗放置工程帽、機具等物,有現場照片可參(見本院卷第47、50頁),客觀第三人能從外觀一望即知該車為營業使用之車輛。其次,被告大吉興公司不爭執其對外執行業務時會使用聯名名片(見本院卷第37頁、不爭執事項)用以表彰公司地位,且被告丙○○於系爭車禍發生時撥打電話聯絡公司人員前來處理,被告大吉興公司係於車禍發生後第一時間遞給聯名名片以示僱用人地位。綜合上情,堪認被告丙○○客觀上係為被告大吉興公司服勞務並受其監督,在執行職務時發生系爭車禍,依前開規定及說明,被告大吉興公司應負僱用人責任。
⑷被告大吉興公司雖辯稱被告丙○○為六輕廠區現場技工,駕駛
系爭小貨車非屬被告丙○○之職務內容,被告丙○○係個人犯罪而與執行職務無關等語,惟被告大吉興公司就被告丙○○之職務內容為六輕廠區現場技工、被告丙○○當天係曠職、車輛於何時何地失竊犯罪等情均未提出證據加以證明,則本院尚難為有利被告大吉興公司之認定。⑸至於被告大吉興公司主張系爭小貨車車身漆有「大宜昌公司
」字樣,被告丙○○並不具備執行職務外觀等語。然參之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乃因日常生活中,僱用人恆運用受僱人為其執行職務而擴張其活動範圍及事業版圖,以獲取利益、增加營收;基於損益兼歸之原則,自應加重其責任,使其連帶承擔受僱人不法行為所造成之損害,俾符事理之平而由設。查被告大吉興公司未提出被告丙○○曠職及個人犯罪行為之證據資料,已如前述,又被告大吉興公司係於車禍發生後第一時間遞給聯名名片以示僱用人地位,觀之聯名名片所載營業資料如不爭執事項所示,被告大吉興公司、大宜昌公司共用同一營業地址、電話、傳真,復使用同款式工程帽等情(見本院卷第78-82頁),而衡諸國內企業、工程行同業聯盟,相互同意調度業務機具者要屬常見,且被告大吉興公司、大宜昌公司所營事業大部分相同,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在卷可參(見不爭執事項㈨,本院卷第33-35頁),足見被告大吉興公司、大宜昌公司在營業上具有一定程度之職務相通性,且不反對互相調度包括車輛在內之業務物品。況且被告丙○○係在一般工作時間駕駛系爭小貨車行駛於道路,車斗亦放置工程帽、機具等物,客觀第三人能從外觀一望即知該車為營業使用之車輛,信任駕駛人當時駕駛車輛係與其執行職務有關,實無從分辨營業用車輛之內部關係為何。是由上開情狀以觀,應足以認定被告丙○○駕駛系爭小貨車係為被告大吉興公司使用,為被告大吉興公司服勞務而受其監督之客觀事實存在,客觀上已具備執行職務之外觀,尚不能僅因系爭小貨車之車身無被告大吉興公司字樣而否認被告丙○○確有為僱用人執行職務之外觀,被告大吉興公司上開所辯,當非有據。
⑹準此,堪認被告丙○○有為被告大吉興公司執行職務而受其監
督之客觀事實存在,被告大吉興公司又未能舉證其選任被告丙○○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則原告請求被告大吉興公司應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負僱用人之連帶賠償責任,並無不合。
㈡原告主張被告大宜昌公司亦應對被告丙○○之行為負僱用人連帶賠償責任,為無理由:
⒈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
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固定有明文。惟按該條項所定僱用人之連帶賠償責任,需以實際上受僱人確有因執行僱用人之職務,即濫用職務或利用職務上之機會,及與執行職務之時間或處所有密切關係之行為,始會構成外觀在客觀上認與執行職務有關,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而應由僱用人與受僱人負連帶賠償責任之餘地;倘若行為人實際並無僱用人,或有任何執行職務之行為,自無由與受僱人依上開規定負連帶賠償責任。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負有舉證之責,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亦有明文。
⒉原告主張被告大宜昌公司係被告丙○○之僱用人,主要係以系
爭小貨車車身漆有「大宜昌公司」字樣為據,被告大宜昌公司雖不爭執系爭小貨車為其公司所使用,但否認被告丙○○係其受僱人,亦否認被告丙○○係在執行其公司職務等語為辯。
查系爭小貨車為被告大宜昌公司所使用並於車身漆有公司名稱字樣一節,有現場照片可參(見本院卷第49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㈠),固可認屬實。惟車輛之外觀塗裝,尚不足作為駕駛人與塗裝所顯示之公司間是否具有選任監督管理關係之唯一判斷標準,仍需綜合其他情狀,始得判斷實質上二者間是否具有選任指揮監督關係,並行為人之行為係在執行職務、實際進行或增加僱用人之社會活動為要件。否則無異對車輛舉凡外觀標示公司行號或法人機關之名稱者,即創設所標示名稱之公司行號或法人機關與該車輛駕駛人間之選任指揮監督關係,即必須就該車輛駕駛人之故意過失行為連帶負責,當非法律規範意旨。系爭小貨車固漆有「大宜昌公司」字樣,而為被告丙○○所駕駛,但被告丙○○當日駕駛系爭小貨車係為被告大吉興公司執行職務,業經本院敘明理由認定如前。原告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當日被告大宜昌公司與被告丙○○間有選任指揮監督關係,或被告丙○○駕駛系爭小貨車係為被告大宜昌公司服勞務之行為,尚難僅憑系爭小貨車車身漆有「大宜昌公司」字樣,即認被告丙○○與被告大宜昌公司間有實質僱傭關係存在,或其駕駛系爭小貨車係為被告大宜昌公司服勞務,即與民法第188條第1項之要件不符。則原告主張被告大宜昌公司為被告丙○○之僱用人,應負僱用人責任等語,尚難採取。
㈢被告丙○○系爭過失行為,致原告受有系爭曳引車毀損之損害
,應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被告大吉興公司亦應負僱用人之連帶賠償責任等情,已如前述。茲就原告請求之項目及金額審析如下:
⒈拖吊費用:原告主張其因系爭車禍支出拖吊費10,500元等情
,已提出拖吊費用收據為證(見本院卷第59頁),且為被告大吉興公司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㈢),堪信為真實。是原告請求被告丙○○、大吉興公司賠償上開費用10,5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⒉修車費用:原告主張系爭車禍導致系爭曳引車毀損,請求修
復費488,731元(計算式:零件折舊後466,397元+工資22,334元=488,731元)等語,並提出電子發票證明聯、交易明細為憑(見本院卷第379-385頁),並有永德福公司臺灣分公司112年6月5日(112)德總字第06021100001號函及檢附資料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309-318頁)。被告大吉興公司對於原告支出系爭曳引車零件修復費,折舊後應為466,397元並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㈩、本院卷第397頁),則原告請求零件修復費466,397元,應屬有據。至於原告主張工資費用為22,334元等語,依原告提出之電子發票證明聯,其上分別列載:維修零件5,947元,維修工資15,323元,營業稅1,064元(見本院卷第385頁),是工資費用應為16,089元(含營業稅,計算式:15,323元×1.05=16,089.1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其餘維修零件6,245元(含營業稅,計算式:22,334元-16,089元=6,245元)亦應扣除折舊額。本院參酌系爭曳引車出廠日111年4月,參酌民法第124條第2項法理,推定出廠之日為111年4月15日,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11年7月20日,已使用0年4月。再參考行政院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系爭車輛為營業貨運曳引車,依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第二類第三項規範,耐用年數為4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438,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之方法核算,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5,333元(詳如附表之計算式),此部分零件之折舊額為912元【計算方式:6,245元-5,333元=912元】。是原告請求被告丙○○、大吉興公司賠償修復系爭曳引車之必要費用共487,819元(計算式:466,397元+工資費用16,089+零件6,245元-折舊額912元=487,819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⒊板金烤漆費用:原告主張其因系爭曳引車毀損,支出板金烤
漆費用216,300元等語,並提出明宏板金噴漆工廠估價單為證(見本院卷第71頁),被告大吉興公司辯稱僅同意其中20,000元,原告應證明其餘數額為屬必要費用等語。本院就原告是否已將板金烤漆費用給付明宏板金噴漆工廠,金額為何,該工廠所修護之項目是否全部為工資費用(板金烤漆)詢問明宏板金噴漆工廠,經該工廠函覆:我廠於112年1月15日向原告請款,並已經完成請款程序,修繕費用總金額為206,000元,營業稅金外加10,300元。系爭曳引車於111年7月20日到我廠,經我廠判斷,車輛毀損嚴重,不只外觀嚴重撞擊所導致之損傷,車輛外力撞擊後,外力損傷之外,內部線路、飾板及板金件損傷也需要進行內部的修復作業,經我廠判斷,當日所示之損傷應為111年7月20日發生事故所造成之結果。我廠提供之估價單均為系爭曳引車於我廠進行修繕之費用,板金修繕、噴漆作業、拆裝作業均為耗時且繁瑣,噴漆作業本身為階段性作業程序,本屬於耗時之項目,板金車輛以及拆裝作業程序屬於技術性作業,需使用特殊器具與使用技術性工法修復損傷,並非短時間能夠拆裝與作業完成,技工屬於特殊專業人才,故人事成本偏高皆為正常,估價單所報價之工資屬於合理範圍等語,有明宏板金噴漆工廠112年5月12日明字號00000000000號函及檢附資料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297-303頁)。再觀之事故現場照片、修復前照片(見本院卷第173-176、303頁),顯示系爭曳引車左前車頭嚴重毀損,車門亦有明顯遭擦傷受損之痕跡,則該曳引車因系爭車禍毀損,致須支出板金烤漆費用216,300元,可認屬必要費用,又該費用均屬工資費用,有明宏板金噴漆工廠上開函文可參。則原告請求被告大吉興公司、丙○○應給付板金烤漆費用216,300元,係屬有據。⒋原告主張因維修系爭曳引車受有1個月之不能營業損失157,00
0元等語,已提出運費明細表、統一發票、司機薪資明細表為憑(見本院卷第419-439頁)。經查,營業損失乃屬原告系爭曳引車未損壞,繼續營業可得預期之利益,屬原告因系爭車禍之所失利益。而系爭曳引車因系爭車禍發生而毀損,其修繕及更換零件期間為1個月(即自111年7月20日至111年8月19日),有明宏板金噴漆工廠112年5月12日明字號00000000000號函及檢附資料、永德福公司112年6月5日(112)德總字第06021100001號函、GPS電磁紀錄車輛維修停滯時間列表資料可稽(見本院卷第181-206、297-303、309頁),且為被告大吉興公司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513頁)。又系爭曳引車於系爭車禍事故發生前1個月(即自111年6月21日至111年7月20日)之運費收入為320,327元,扣除司機薪資50,482元、加油費65,729元,實際營收為204,116元,亦有運費明細表、統一發票、司機薪資明細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19-439頁),則原告請求系爭曳引車1個月不能營業之損失157,000元,並無過高情事,應屬合理適當。被告大吉興公司雖辯稱應以111年4月15日取得系爭曳引車之日起算至系爭車禍發生日止3個月期間之營運資料為平均計算,且營業損失應以運費收入7%計算等語,但並未就原告提出之上開營業損失計算方式有何不合理之處為具體說明及舉證,本院自難為有利被告大吉興公司之認定。
⒌系爭曳引車之交易價值減損:原告主張系爭曳引車因系爭車
禍交易價值減損900,000元等語,被告大吉興公司辯稱原告一開始係提出不實之維修資料作為鑑定參考資料,應再提出正確之維修資料重新送請鑑定始為正確。經查,依車鑑會112年8月16日112年度泰字第403號函鑑定意見記載:系爭曳引車在車況正常保養情形良好下,於000年月間市場交易價格為450萬元。系爭曳引車於000年0月間發生事故,依維修資料判別,該車修護完成後應減損當時車價20%,即折價90萬元(左側車頭撞損),參考資料為車體結構碰撞大小折價比例圖等語,該會並提出前開車體結構碰撞大小折價比例圖(見本院卷第337-343頁)。本院再於112年12月11日檢附實際檢修資料,囑託該會重新鑑定以下問題:系爭曳引車因車禍毀損,其交易價值是否因此貶損?貶損價值為何?經該會以113年1月2日113年度泰字第7號函覆:雖修繕金額與先前提示不符,仍不影響鑑價結果。系爭曳引車受損價格折價鑑定主要以事故後未修復照片,再參考維修估價單維修項目,綜合判斷折價金額,通常不考慮維修費用;因考量在原廠修復費用較高,經常有消費者將事故車輛移至外場(非原廠)修復,而只向原廠申購車輛零件情形(見本院卷第481頁)。則車鑑會鑑定人係參酌系爭曳引車之車體結構、碰撞大小等情,因系爭曳引車左前方車頭損毀,認應減損車價20%,至於系爭曳引車實際修繕項目及金額,並不影響上開鑑定結果。據此,堪認系爭曳引車縱使修復完成而回復物理性原狀,在市場上之交易價值仍受有影響,且已貶損900,000元(計算式:
4,500,000元×20%=900,000元),是原告自得請求被告大吉興公司、丙○○賠償900,000元,以填補交易性貶值之損失。
⒍綜上,原告得請求被告大吉興公司、丙○○連帶賠償之金額共
計1,771,619元(計算式:拖吊費用10,500元+修車費用487,819元+板金烤漆費用216,300元+系爭曳引車維修1個月期間不能營業損失157,000元+系爭曳引車之交易價值減損900,000元=1,771,619元)。
㈣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大吉興公司、丙○○前揭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則依前揭法律規定,原告就被告大吉興公司、丙○○應給付之金額,得請求自催告時起,加計法定遲延利息。查本件民事起訴狀係於111年12月1日送達被告大吉興公司、111年10月29日送達被告丙○○,擴張訴之聲明狀係於112年8月21日送達被告大吉興公司、丙○○,從而,原告併請求被告大吉興公司、丙○○就其中1,072,531元給付自111年12月2日起,其中699,088元自112年8月22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亦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88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大吉興公司、丙○○連帶給付原告1,771,619元,及其中1,072,531元自111年12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其中699,088元自112年8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大宜昌公司負僱用人連帶責任,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原告及被告大吉興公司均陳明願供擔保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無待原告供擔保,逕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聲請及職權各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被告大吉興公司、丙○○得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其依據,應一併駁回之。
八、本件判決事證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暨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3 日
民事簡易庭 法 官 林珈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宛榆附表-----折舊時間 金額第1年折舊值 6,245×0.438×(4/12)=912第1年折舊後價值 6,245-912=5,33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