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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112 年簡字第 117 號民事判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簡字第117號原 告 蔡宗仁

廖麗美蔡美琴兼 共 同訴訟代理人 蔡宗廷上四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陳信村律師被 告 蔡文堅訴訟代理人 廖元應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4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乙○○新臺幣壹萬玖仟壹佰捌拾貳元、原告丙○○新臺幣壹拾柒萬參仟貳佰貳拾肆元,及均自民國112年11月4日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丙○○新臺幣(下同)962,208元、給付原告乙○○61,090元、給付原告戊○○538,058元、給付原告丁○○781,558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9頁),嗣於民國112年11月3日、113年2月6日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丙○○1,048,208元、原告乙○○111,090元、原告戊○○538,058元、原告丁○○781,558元,及自112年11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239頁、第331頁)。核原告所為訴之聲明變更,係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上開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被告於111年7月25日17時1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

用小客車沿雲林縣四湖鄉新庄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至新庄路與中山東路交岔路口時(下稱系爭交岔路口),適有原告丙○○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原告乙○○及訴外人甲○沿雲林縣四湖鄉中山東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至系爭交岔路口,被告竟未注意行駛至閃光紅燈路口應暫停之規定,且酒後駕車,以致避煞不及,兩車遂於系爭交岔路口發生碰撞,致甲○死亡,原告丙○○、原告乙○○受有傷害。

㈡原告乙○○因本件車禍事故致傷受有不能工作損失60,000元、

精神慰撫金50,000元、醫藥費1,090元之損失。㈢原告丙○○因本件車禍事故致車損人傷受有醫療費用650元、車

輛拖吊費3,500元、車輛無法修理報廢殘值360,000元、不能工作損失96,000元及精神慰撫金50,000元之損失。

㈣甲○因本件車禍死亡,生前支出醫療費用97,375元、看護費用

16,800元,合計114,175元,由甲○支出,甲○死亡後,該債權為繼承人全體即原告丙○○、原告丁○○、原告戊○○公同共有。

㈤原告丙○○、原告丁○○、原告戊○○為甲○之子女,因甲○死亡受有精神上損害各50萬元。

㈥原告丁○○就甲○之死亡,支出喪葬費用243,500元。㈦綜上,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丙○○1,048,208元、原告乙○○11

1,090元、原告戊○○538,058元、原告丁○○781,558元,及均自112年11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抗辯:㈠對原告丙○○醫療費用650元、原告乙○○醫療費用1,090元、甲○

看護費16,800元、痰管費1,000元均不爭執。惟原告請求甲○之醫療費用中有一張450元之收據重複。

㈡原告丙○○提出巨豐汽車車業行之拖吊費收據,但其免用統一發票收據上未載有日期,難認該拖吊費與本件有關。

㈢原告丙○○不能證明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尚有41萬元

之價值,又其將該車以5萬元賤賣而受之損失,不得向被告請求。

㈣原告丙○○、原告乙○○雖主張其等於美建企業有限公司(下稱

美建公司)承作裝潢業務,但美建公司僅分別於112年6月27日匯入48,800元、112年7月12日匯入45,800元、7月25日匯入44,600元、112年8月10日匯入41,100元,該等匯入款項無法與原告丙○○主張日薪3,200元、原告乙○○主張日薪2,000元之日薪符合,可見原告丙○○、原告乙○○就其等工資未能舉證證明。

㈤中國醫藥大學北港附設醫院(下稱北港附醫)已函覆原告丙○

○、原告乙○○因車禍不能工作期間約僅1星期,原告丙○○、原告乙○○請求30日並非可採。

㈥原告丙○○、原告乙○○請求精神慰撫金過高。

㈦甲○死亡與本件車禍無因果關係,原告丁○○請求喪葬費及原告

丙○○、原告丁○○、原告戊○○請求喪父之精神慰撫金均為無理由。

㈧本件原告丙○○駕車亦與有過失。

㈨甲○已領得強制汽車責任險保險金89,346元應予扣除。㈩綜上,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被告於111年7月25日17時1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搭載訴外人MANGAYA APPLE LAJERA,沿雲林縣四湖鄉新庄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系爭交岔路口,本應注意閃光紅燈表示「停車再開」,車輛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線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而依當時狀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貿然前行,適原告丙○○駕駛車牌號碼號7077-YM自用小客車搭載原告乙○○、甲○沿雲林縣四湖鄉中山東路3段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至系爭交岔路口,因閃煞不及而發生碰撞,致原告丙○○受有右手臂挫擦傷;原告乙○○受有胸壁挫傷;甲○受有雙側腎臟挫傷、胸部挫傷及左側肋骨骨折合併氣血胸、右側脛腓骨骨折、頭部外傷等傷害。

㈡甲○於111年12月22日死亡。

㈢對交通部公路局嘉義區監理所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

定意見:「AQP-5225駕駛人駕駛自用小客車,行經閃光紅燈號誌交岔路口超速行駛,支線道車未暫停讓幹道車先行,撞擊蔡自用小客車,致蔡自用小客車復撞擊陳自用小客車,為肇事主因。丙○○駕駛自用小客車,行經閃光黃燈號誌交岔路口,未減速慢行,小心通過,反超速行駛,為肇事次因。(訴外人)陳世宗駕駛自用小客車,無肇事因素。」不爭執。

㈣原告丙○○、原告丁○○、原告戊○○為被繼承人甲○之子女。

㈤原告丁○○為甲○支出喪葬費用243,500元,不爭執。㈥對甲○生前支出醫療費用95,925元、看護費用16,800元,痰組、痰管1,000元,合計113,725元,不爭執。

㈦甲○已領得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89,346元。

㈧對原告丙○○醫藥費650元不爭執。

㈨對原告乙○○醫藥費1,090元不爭執。

四、兩造爭執事項㈠兩造過失比例為何?㈡原告丙○○、原告丁○○、原告戊○○因甲○死亡,請求被告賠償精

神慰撫金各50萬元,有無理由?㈢原告丁○○請求被告賠償甲○之喪葬費用243,500元,有無理由

?㈣原告丙○○請求被告賠償其因本件車禍所受損失:醫藥費650元

、車輛拖吊費3,500元、車輛報廢殘值36萬元、不能工作損失96,000元、精神慰撫金50,000元,有無理由?㈤原告乙○○請求被告賠償因本件車禍所受損失:醫藥費1,090元

、不能工作損失60,000元、精神慰撫金50,000元,有無理由?㈥原告丙○○、原告丁○○、原告戊○○請求被告賠償甲○生前支出之

醫療及看護費用113,725元,有無理由?

五、本院之判斷㈠兩造就上開事實不爭執,即應受拘束,本院無庸就上開不爭執之事實,再為調查證據,並得以之為本件判決之基礎。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駕車行經閃光紅燈路口未依規定停讓原告丙○○所駕駛之車輛,且超速行駛,致與原告丙○○所駕車輛發生本件車禍,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1款、第102條第1項第1款、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11條第1項第2款規定,為有過失甚明,原告所受車損人傷之結果與被告過失駕車行為有因果關係,則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主張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洵屬有據。茲就原告請求之金額審酌如下。

㈢原告乙○○主張其因本件車禍事故受有111,090元之損失(不能

工作損失60,000元、精神慰撫金50,000元、醫藥費1,090元),經查:

⒈原告乙○○雖主張其不能工作期間為30日,但原告乙○○所受傷

勢為「胸壁挫傷」,有北港附醫於112年10月6日以院醫病字第1120004183號函檢附之111年8月31日診斷證明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13頁),足見原告乙○○並無開放性傷口,亦無骨折,依該院同號函覆略以:乙○○因車禍所受傷不能工作期間約1星期等語(見本院卷第189頁),應可為認定之依據。

⒉原告乙○○固主張其每日薪資2,000元,並提出「證明書」及存

摺內頁明細為憑(見本院卷第227頁、第303至309頁),惟為被告否認,經查:

①該證明書為影本,內容為手寫:「丙○○、乙○○於111年7月25

日車禍,因撞擊力道大,造成內傷,無法外出工作,乙○○平常跟隨丙○○從事裝潢業,休息1個月又10天僅此證明,美建企業有限公司」等語,然而,並無關於薪資的記載。經本院於113年1月24日向美建公司函詢是否有原告乙○○、原告丙○○兩位員工?如有,薪資如何計算?附件所附證明書是否為貴公司所出具?如是,為何沒有公司大小章及統一編號?該函文於113年1月26日由美建公司收受後(見本院卷第285頁、第293頁),迄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回覆本院,自難認為真實可信。況究竟原告乙○○合理的休息時間為何,北港附醫已有回函,自無從依該證明書為原告乙○○更有利之認定。

②又原告乙○○雖然提出存摺內頁載有「美建企業有限公司」112

年6月27日匯入48,800元、112年7月12日匯入45,800元、7月25日匯入44,600元、112年8月10日匯入41,100元,但上開日期為112年度,已與本件車禍發生日期111年7月25日差距約1年,自難作為原告乙○○於車禍時工作之證明。至於原告乙○○主張另有承攬其他小規模工程領取現金報酬一事(見本院卷第333頁),亦無任何證據可資證明。

③原告乙○○於本件車禍時係投保於「臺北市針織業職業工會」

,投保薪資43,900元(見限閱卷),然查無原告乙○○111年度有任何工作所得收入(見限閱卷個人稅務電子閘門所得調件明細表),參以職業工會有別於固定雇主,故職業工會之投保薪資與被保險人實際收入未必相符,此仍不能證明原告乙○○就有每月43,900元之收入,惟原告乙○○雖然無法證明其工資數額,但本院衡酌原告乙○○之智識水平及身體狀況,認至少能獲得相當於基本工資之收入,而111年度基本工資為25,250元,故原告乙○○所受不能工作之損失應為6,313元(計算式:25,250元4=6,31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⒊按民法第195 條所謂相當之金額,應斟酌加害人與被害人雙

方之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之慰撫金是否相當,應以加害行為之加害程度及被害人所受痛苦,斟酌加害人及被害人之身分、經濟地位等各種情形定之(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 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審酌原告乙○○因本件車禍受有「胸壁挫傷」,足見其身心受有相當程度之痛苦,而原告乙○○為國中畢業,以裝潢為業,為其自承在卷(見本院卷第226頁、299頁),被告高職畢業,經營麵攤生意,月收入約2-3萬元,需照顧79歲母親及2名未成年子女,為被告陳述在卷(見本院卷第347頁),兩造之財產所得亦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調件明細表在卷可憑(見限閱卷),本院衡酌上情及本案發生原因等一切情狀,認原告乙○○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應以20,000元為適當。

⒋綜上,加計被告不爭執之醫療費用1,090元,原告乙○○因本件

車禍所受損害為27,403元(計算式:1,090元+6,313元+20,000元=27,403元)。

㈣原告丙○○主張其因本件車禍事故本身受有510,150元之損失(

醫藥費650元、車輛拖吊費3,500元、車輛報廢殘值36萬元、不能工作損失96,000元、精神慰撫金50,000元),經查:⒈原告丙○○雖主張其不能工作期間為30日,但原告丙○○所受傷

勢為「右手臂挫擦傷」,有北港附醫於112年10月6日以院醫病字第1120004183號函檢附之111年7月25日診斷證明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15頁),足見原告丙○○並無開放性傷口,亦無骨折,依該院同號函覆略以:丙○○因車禍所受傷勢不能工作期間約1星期等語(見本院卷第189頁),應可為認定之依據。

⒉原告丙○○固主張其每日薪資3,200元,並提出「證明書」及存

摺內頁明細為憑(見本院卷第227頁、第303至309頁),惟為被告否認,經查:

①該證明書為影本,內容為手寫:「丙○○、乙○○於111年7月25

日車禍,因撞擊力道大,造成內傷,無法外出工作,乙○○平常跟隨丙○○從事裝潢業,休息1個月又10天僅此證明,美建企業有限公司」等語,然而,並無關於薪資的記載,經本院於113年1月24日向美建公司函詢是否有原告乙○○、原告丙○○兩位員工?如有,薪資如何計算?附件所附證明書是否為貴公司所出具?如是,為何沒有公司大小章及統一編號?該函文於113年1月26日由美建公司收受後(見本院卷第285頁、第293頁),迄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回覆本院,自難認為真實可信。況究竟原告丙○○合理的休息時間為何,北港附醫已有回函,自無從依該證明書為原告丙○○更有利之認定。

②又原告丙○○雖然與原告乙○○共同提出存摺內頁載有「美建企

業有限公司」112年6月27日匯入48,800元、112年7月12日匯入45,800元、7月25日匯入44,600元、112年8月10日匯入41,100元,但上開日期為112年度,已與本件車禍發生日期111年7月25日差距快1年,自難作為原告丙○○於車禍時工作之證明,況且,上開金額依原告自承乃原告丙○○與原告乙○○夫婦之共同收入,並非原告丙○○一人之收入,且以原告未能提出長時間之匯款證明,僅能提出112年6-8月之匯款證明,足可見原告丙○○工作收入並不固定。至於原告丙○○主張另有承攬其他小規模工程領取現金報酬一事(見本院卷第333頁),亦無任何證據可資證明。

③原告丙○○於本件車禍時係投保於「新北市木工業職業工會」

,投保薪資45,800元(見限閱卷),然查無原告丙○○111年度有任何工作所得收入(見限閱卷個人稅務電子閘門所得調件明細表),參以職業工會有別於固定雇主,故職業工會之投保薪資與被保險人實際收入未必相符,此仍不能證明原告丙○○就有每月45,800元之收入,惟原告丙○○雖然無法證明其工資數額,但本院衡酌原告丙○○之智識水平及身體狀況,認至少能獲得相當於基本工資之收入,而111年度基本工資為25,250元,故原告丙○○所受不能工作之損失應為6,313元(計算式:25,250元4=6,31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⒊按民法第195 條所謂相當之金額,應斟酌加害人與被害人雙

方之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之慰撫金是否相當,應以加害行為之加害程度及被害人所受痛苦,斟酌加害人及被害人之身分、經濟地位等各種情形定之(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 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審酌原告丙○○因本件車禍受有「右手臂挫擦傷」,足見其身心受有相當程度之痛苦,而原告丙○○為專科畢業,現任里長,以裝潢為業,為其自承在卷(見本院卷第226頁、299頁),被告高職畢業,經營麵攤生意,月收入約2-3萬元,需照顧79歲母親及2名未成年子女,為被告陳述在卷(見本院卷第347頁),兩造之財產所得亦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調件明細表在卷可憑(見限閱卷),本院衡酌上情及本案發生原因等一切情狀,認原告丙○○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應以30,000元為適當。

⒋車輛拖吊費3,500元:原告丙○○主張因本件車禍支出車輛拖吊

費3,500元,並提出巨豐汽車車業行出具之拖吊費收據為憑(見本院卷第49頁),被告雖抗辯該收據並無日期難認為真等語,然而經本院向巨豐汽車車業行是否有收到此筆拖吊費?是否為111年7月25日發生於四湖鄉中山東路車禍?經該車業行負責人函覆確實為其所開立之收據,且金額正確,但因時間相隔一年多,且拖吊作業繁雜,作業日期無法明確記住等語(見本院卷第345頁),堪認應為真實可信,而上開拖吊費用收據上已明確記載車牌號碼「7077-YM」,是原告丙○○請求拖吊費用3,500元,為有理由。

⒌車輛報廢殘值36萬元:

①原告丙○○主張其所有但車籍登記於原告乙○○名下之車牌號碼0

000-00號自小客車因本件車禍毀損無法修復,故損失車價36萬元等語,為被告所否認,經查: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經本院向監理站查詢結果,該車並未報廢,且車主於112年5月3日變更為訴外人廖育緯,有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雲林監理站112年8月30日嘉監雲站字第1120225135號函及檢附之車籍資料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79至86頁),原告主張係以5萬元出售修車廠,並不知道修車廠如何處理等語(見本院卷第243頁),並提出汽車委賣合約書為證(見本院卷第231頁),與上開函查結果並無扞格,應屬可信。

②本件經雲林縣汽車商業同業公會鑑定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

客車於車禍發生前之市價結果,該車於111年7月25日為事故前正常情況價值為27萬元,如未修復,則車輛殘值為政府舊換新貨物稅補助5萬元,車輛環保回收約13,000元,與當年殘值27萬元差額207,000元,有該公會113年1月31日車輛鑑價證明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313頁),本院認該鑑價報告應屬合理有據,應認原告丙○○所受車輛毀損之損害以207,000元計算為可採。

⒍綜上,加計被告不爭執之醫療費用650元,原告丙○○因本件車

禍所受損害為247,463元(計算式:650元+6,313元+30,000元+3,500元+207,000元=247,463元)。

㈤甲○因本件車禍事故受有雙側腎臟挫傷、胸部挫傷及左側肋骨

骨折合併氣血胸、右側脛腓骨骨折、頭部外傷等傷害,因此支出醫療費用95,925元、看護費用16,800元,痰組、痰管1,000元,合計113,725元,已為兩造所不爭執,而原告丙○○、原告丁○○、原告戊○○為甲○之子女,其等因繼承而公同共有甲○對原告之損害賠償債權。復因遺產分割應以遺產整體為之,本件甲○之繼承人並未提出分割甲○遺產之協議書,故上開債權仍為甲○之繼承人公同共有,附此敘明。

㈥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前開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與有過失者,準用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亦即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而駕駛車輛附載他人,該他人係因藉駕駛人載送而擴大其活動範圍,駕駛人為之駕駛車輛,應認係該他人之使用人,依前開規定,自得減免賠償義務人之賠償金額(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1046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車禍被告駕車固有過失,但原告丙○○駕車行經閃光黃燈號誌交岔路口,未減速慢行,小心通過,反超速行駛,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1款、第102條第1項第1款、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11條第1項第1款規定,亦有過失,此節經送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亦同此結論,有鑑定報告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70至272頁),故本院衡酌上情,認本件車禍事故發生被告過失比例占70%、原告丙○○占30%,而原告乙○○、甲○搭乘原告丙○○所駕車輛,依上開說明,應負擔原告丙○○之過失責任,以此減輕被告賠償金額30%。故原告乙○○得請求之金額應為19,182元(計算式:27,403元×70%=19,182元)。原告丙○○得請求之金額應為173,224元(計算式:247,463元×70%=173,224元),甲○得請求之金額為79,608元(計算式:113,725元×70%=79,60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至於原告雖於起訴狀中主張被告有酒駕之行為,然此節尚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另有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之情形,附此敘明。

㈦按保險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

被保險人損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查甲○已受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89,346元,有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月29日(113)各理字第054號函及附件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95至297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依前開說明,甲○就已領取之保險給付,從被告應賠償之數額中扣除後,已無餘額可以請求。

㈧至於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因本件車禍事故造成甲○死亡之損害(

含甲○子女之精神慰撫金各50萬元、甲○喪葬費243,500元),因甲○係因肺部感染導致呼吸衰竭,與上開車禍事故並無關聯性,業經本院調取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屍體解剖報告書審閱無訛(置限閱卷),而原告未能舉證證明甲○死亡與本件車禍有因果關係,自難認可採。

㈨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並未定有給付之期限,兩造同意利息起算日自112年11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無不合。

六、綜上,原告乙○○請求被告賠償19,182元、原告丙○○請求被告賠償173,224元,及均自112年11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之方法,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7 日

民事簡易庭 法 官 洪儀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7 日

書記官 林芳宜

裁判日期:2024-05-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