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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112 年簡字第 120 號民事判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簡字第120號原 告 王錦華被 告 張佩婷上列當事人間因過失傷害案件,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中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111年度交附0民字第227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民事庭,本院於民國112年11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柒仟壹佰伍拾陸元,及自民國一一一年十二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 及 理 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3月11日15時3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雲林縣口湖鄉子寮排水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子寮排水路與漁港路路口時,應注意行駛至設有閃光紅燈之交岔路口處,應暫停讓幹道車先行,並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而貿然往前行駛,適有訴外人李文智未考領有適當駕駛執照,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搭載原告,沿漁港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至該處,雙方閃避不及,因而發生碰撞,致原告受有右側創傷性血胸、頭部外傷、右側第5至7肋骨骨折、右側肺挫傷、皮下氣腫、顏面及頭頸部多處撕裂傷、四肢鈍挫傷之傷害(下稱系爭傷害)。原告因而受有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23,248元、看護費用66,000元、不能工作之損失183,963元、精神慰撫金30萬元損害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73,21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被告於前開時地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涉犯過失傷害罪刑,致其受有系爭傷害,並經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5260號起訴書提起公訴等節,業據其提出為中國醫藥大學北港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檢察官起訴書為證,且被告因前開過失傷害犯行,經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交簡字第37號刑事簡易判決被告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有該刑事判決在卷可參。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任何有利於己之聲明、陳述或證據,以供本院審酌,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自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是原告主張被告前開侵權行為事實,造成其受有系爭傷害,堪信為真。

五、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被告因過失駕駛行為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則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損害,自屬有據。茲就原告請求賠償之項目及金額,分別審究如下:

㈠、醫療費用23,243元部分: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車禍已支出醫療費用23,243元等語,並提出中國醫藥大學北港附設醫院醫療費用收據影本為證,經核上開費用均屬本件原告因被告不法侵權行為受傷就醫治療所支出之必要費用,應予准許。

㈡、看護費用66,000元部分:⒈按親屬代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基於親情,但親屬看護

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雖因二者身分關係而免除被害人之支付義務,惟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故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仍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得向加害人請求賠償,始符公平原則(最高法院94年臺上字第154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車禍受有系爭傷害,經醫囑需專人照護2個

月,由其女兒照顧,以每日1,200元計算(原請求每日以2,200元計算,嗣於本院言詞辯論當庭改請求以每日1,200元計算)等語。經查,原告因本件車禍之發生受有系爭傷害,依中國醫藥大學北港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中醫師囑言欄所載「…需專人照顧2個月…」等語,有該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則原告請求2個月之全日看護費用,應屬有據。復參酌一般市場看護行情及國民生活經濟發展情形,認原告主張每日以1,200元計算,應屬允當。是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看護費用66,000元,並未逾其本件得請求之72,000元(計算式:1,200元×60日=72,000),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㈢、不能工作之損失183,963元部分:原告主張其於本件車禍發生時以捕魚為業,以每月45,800元計算(原請求每月以61,321元,嗣於本院言詞辯論當庭改請求以每月45,800元計算)等語。經查,原告因本件車禍之發生受有系爭傷害,依中國醫藥大學北港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中醫師囑言欄所載「…需休養三個月無法工作…」等語,有該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是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車禍受有系爭傷害致3個月無法工作,堪信屬實。復參酌原告於雲林區漁會勞保投保薪資為45,800元,有雲林區漁會保險部出具之投保資料明細附卷可稽,故本院認每月以45,800元計算原告此部分之損失,應屬適當。從而,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不能工作之損失為137,400元(計算式:45,800元×3月=137,400元),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

㈣、精神慰撫金30萬元部分:按精神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其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85年度臺上字第46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因本件車禍受有系爭傷害,其在精神上受有相當之痛苦,自無可疑,其請求精神慰撫金,於法有據。茲審酌原告之學歷為國小畢業,靠捕魚維生;被告於本件車禍刑事案件審理時自陳學歷高中肄業、離婚、需照顧未成年小孩、與小孩同住、在檳榔攤工作,月收入約26,000元、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情,並參酌兩造之財產資力(有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參,因屬個人隱私,僅予參酌,不予揭露),及原告個別所受痛苦程度與參酌兩造之身分、地位,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30萬元,尚屬過高,應核減為15萬元,始屬公允,逾此範圍之請求,不應准許。

㈤、綜上,原告所得請求之金額為376,648元(計算式:醫療費用23,248元+看護費用66,000元+不能工作損失137,400元+精神慰撫金15萬元=376,648元)。

六、次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前二項之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與有過失者,準用之,民法第217條第1、3項定有明文。次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應遵守燈光號誌。閃光黃燈表示「警告」,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閃光紅燈表示「停車再開」,車輛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線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11條第1項第1、2款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車禍肇事因素,經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囑託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肇事責任歸屬,結果認:「甲○○駕駛自用小客車,行經閃光紅燈之交岔路口處,支線道車未暫停讓幹道車先行,為肇事主因。(另超速有違規定)。李文智駕駛自用小貨車,行經閃光黃燈交岔路口,未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為肇事次因。(另無照駕駛及超速有違規定)」,有該鑑定意見書附於偵查卷可稽。本院審酌該鑑定意見係鑑定單位本於道路交通法令及實務之專業知識、經驗所得之結論,當可憑信,再依被告(主因)與李文智(次因)之肇事情節,審酌過失程度,認被告應負百分之55的過失責任,李文智應負百分之45的過失責任為適當。依上開說明,本院自得以李文智過失程度之比例,減輕被告應負之賠償責任。準此,依前開原告所受損害數額,減輕被告賠償責任後,被告應賠償原告之金額為207,156元(計算式:376,648元×55%=207,15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七、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及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係於111年11月28日寄存送達於被告,並於111年12月8日發生送達之效力,有送達證書在卷足憑,是原告請求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1年12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八、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被告給付207,156元,及自111年12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九、又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此部分雖經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惟其聲請不過促請法院職權發動,本院無庸就其聲請為准駁之裁判,附此敘明。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併予駁回之。

十、本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規定免繳納裁判費,其於本院審理期間,無訴訟費用負擔問題,爰不另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30 日

民事簡易庭 法 官 吳福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賴思穎

裁判日期:2023-11-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