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簡字第130號原 告 黃淑柳訴訟代理人 李進建律師複 代理人 曾薇茹被 告 高名增訴訟代理人 林定樺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2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壹萬伍仟參佰伍拾陸元,及自民國一一二年七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減縮部分除外)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十,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壹萬伍仟參佰伍拾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原告經本院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之情形,爰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原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140,56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112年11月2日當庭為訴之變更,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078,88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聲明之減縮,揆諸前揭規定,應屬合法,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㈠訴外人陳薏喬於000年00月00日下午2時50分許,駕駛車號000
-0000號救護車,因至斗六台大雲林分院載送病患黃碧蓮至虎尾台大醫院安寧病房及載送原告至虎尾台大醫院健康檢查,沿雲林縣斗南鎮大展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雲林縣斗南鎮大展路、新光一街、東科一街之交岔路口時,原應注意行經行車管制號誌交岔路口時,應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況,竟疏未注意,逕行闖紅燈穿越上開交岔路口,未留意綠燈行向之來車並採取必要之迴避措施,適被告高名增駕駛車號00-0000自小貨車,沿雲林縣斗南鎮東科一街往新光一街(由西往東方向)直行,行經上開交岔路口時,原應注意聽聞救護車之警號應立即避讓,而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況,竟疏未避讓陳薏喬駕駛之救護車,即駕車通過上開交岔路口,兩車於上開交岔路口發生碰撞,陳薏喬所駕駛之救護車翻覆,原告因此受有左肱骨粉碎性骨折經開放性復位及內固定加值骨手術、右側血胸、腰椎及薦椎挫傷、全身四肢多處挫傷及廣泛瘀血等傷害。
㈡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醫療費用103,286
元、醫療用品費用7,914元、看護費用167,200元、交通費用481元、精神慰撫金80萬元,合計1,078,88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等語。
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078,88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㈢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對於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醫療費用、醫療輔助用品費用、看護費用、交通費用部分不爭執,但原告精神慰撫金請求金額過高,請求酌減。另本件車禍當時,訴外人陳薏喬係駕駛救護車載運乘客前往安寧病房及檢康檢查,並非執行緊急救護行為,依法不得鳴警笛閃紅燈及闖越紅燈,詎陳薏喬竟違規闖越紅燈,肇致本件車禍之發生,被告就本件車禍所應負之過失責任至多為10%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㈢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㈠原告於車禍發生後支出醫療輔助用品費用(手臂吊帶、免縫
膠帶、滅菌棉棒、生理食鹽水、熱敷墊、補體素等)7,914元。
㈡原告於車禍發生後支出看護費用167,200元。㈢原告於車禍後支出交通費用481元。
四、得心證之理由:本件兩造所爭執之處,在於被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是否應負過失責任?原告得請求之賠償金額為何?㈠被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是否應負過失責任?⒈原告主張訴外人陳薏喬於000年00月00日下午2時50分許,駕
駛車號000-0000號救護車,因至斗六台大雲林分院載送病患黃碧蓮至虎尾台大醫院安寧病房及載送原告至虎尾台大醫院健康檢查,沿雲林縣斗南鎮大展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雲林縣斗南鎮大展路、新光一街、東科一街之交岔路口時,因闖紅燈穿越上開交岔路口,未留意綠燈行向之來車並採取必要之迴避措施,適被告高名增駕駛車號00-0000自小貨車,沿雲林縣斗南鎮東科一街往新光一街(由西往東方向)直行,行經上開交岔路口時,亦疏未注意聽聞救護車之警號應立即避讓,竟未避讓陳薏喬駕駛之救護車,即駕車通過上開交岔路口,兩車於上開交岔路口發生碰撞,陳薏喬所駕駛之救護車翻覆,致原告因此受有左肱骨粉碎性骨折經開放性復位及內固定加植骨手術、右側血胸、腰椎及薦椎挫傷、全身四肢多處挫傷及廣泛瘀血等傷害之事實,業據原告陳述明確,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復有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雲林分院所出具之診斷證明書1紙在卷可稽。
⒉查訴外人陳薏喬於本件車禍發生當時,駕駛救護車開啟警示
燈及警鳴器,係至斗六台大雲林分院欲載送病患黃碧蓮至虎尾台大醫院安寧病房及載送原告至虎尾台大醫院健康檢查,為兩造所不爭執,按緊急醫療救護法所稱緊急醫療救護,包括下列事項:緊急傷病、大量傷病患或野外地區傷病之現場緊急救護及醫療處理。送醫途中之緊急救護。重大傷病患或離島、偏遠地區難以診治之傷病患之轉診。醫療機構之緊急醫療;前項救護車非因情況緊急,不得使用警鳴器及紅色閃光燈,緊急醫療救護法第3 條、第17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訴外人陳薏喬所駕駛之救護車於本件車禍發生當時,顯非執行緊急醫療救護法所稱緊急醫療救護行為,亦難認有何情況緊急之情形,則依緊急醫療救護法第17條第2項規定,不得使用警鳴器及紅色閃光燈,至為明顯。
⒊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
安全措施;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102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被告駕駛車輛,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當時天候為晴天,日間有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此有現場事故調查報告表附於刑事案卷可憑,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而被告竟於車窗開啟之情況下,未能注意聽聞救護車之警鳴聲,於駕駛車輛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車方向之燈光號誌顯示綠燈時直行通過交岔路口,然被告對於訴外人陳薏喬違規闖越紅燈之行為,有注意之可能,卻未注意,以致未能及時採取適當之防避措施,以避免車禍之發生,而因煞車閃避不及與訴外人陳薏喬所駕駛之救護車發生碰撞,致原告受有前揭傷害,其有過失至明,且被告之過失傷害行為與原告所受傷害之結果具相當因果關係。綜上,原告主張被告應負侵權行為之責任,於法自屬有據。
㈡原告得請求之賠償金額為何?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3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過失傷害原告之事實,已見前述,是被告依上述規定對原告所受之損害,自應負賠償責任。茲就原告所受損害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項目及金額,分述如下:
⑴醫療費用部分:原告主張其因被告上開侵權行為,支出醫療
費用103,286元,業據原告提出醫療費用單據72紙為證,其中部分醫療費用有重複請求之情形,經剔除重覆請求之金額後,合計為101,186元,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原告因被告之侵權行為,致增加此部分之生活上需要,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醫療費用101,186元,自屬有據。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⑵醫療輔助用品費用:原告主張其因被告上開侵權行為致受有
前揭傷害,支出免縫膠帶、補體素、手臂吊帶、熱敷墊等合計7,914元,業據原告提出電子發票為證,復為被告所不爭執,查原告因被告之侵權行為,致增加此部分生活上之需要,且上開物品確屬原告因車禍受傷必要之支出,原告請求被告賠償7,914元,亦屬有據。
⑶看護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車禍受有前揭傷害,於受傷後需專人看護照護其生活起居,原告因此支出看護費用167,200元,業據原告提出照顧服務費收據5紙、免用統一發票收據1紙、收據2紙等為證,並為被告所不爭執,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看護費用167,200元,洵屬有據。
⑷交通費用:
原告主張其因被告上開侵權行為而受有前揭傷害,需搭乘火車往返醫院治療,因此支出交通費用481元,為被告所不爭執,經查,原告於車禍發生後多次至台中榮民總醫院治療,而原告家住彰化縣員林市,其因此所生之交通費用,既屬增加生活上之需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交通費用481元,即非無據。
⑸精神慰撫金部分:原告因本件車禍受有前揭傷害,受傷後多
次往返醫院治療,其身體及精神均受有相當之痛苦,應堪認定。本院審酌原告現年65歲餘,名下有數筆不動產及若干投資;被告大學肄業,從事餐飲業,名下無任何財產,業據兩造陳述甚詳,並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參,及兩造身分、社會地位、智識水準及原告所受傷害程度等一切情形,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80萬元,尚屬過高,應核減為30萬元,始屬公允。
⑹綜上所述,原告因本件車禍所受損害為576,781元【計算式為
:醫療費用101,186元+醫療輔助用品費用7,914元+看護費用167,200元+交通費用481元+精神慰撫金30 萬元=576,781元。】⒉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前二項之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與有過失者,準用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次按,駕駛機車有過失致坐於後座之人被他人駕駛之車撞死者,後座之人係因藉駕駛人載送而擴大其活動範圍,駕駛人為之駕駛機車,應認係後座之人之使用人,原審類推適用民法第224條規定依同法第217條第1項規定,減輕被上訴人之賠償金額,並無不合(最高法院74年度台上字第1170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之旨趣在於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在裁判上應由法院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75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件車禍被告固難辭其過失責任,惟原告因受訴外人陳薏喬之載送而擴大其活動範圍,訴外人陳薏喬為其駕駛車輛,應認係原告之使用人,而訴外人陳薏喬就本件車禍之發生亦有過失,則本件自應類推適用民法第224條規定依同法第2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加害人即被告之賠償金額。查本件車禍發生當時,被告未能注意聽聞救護車之警鳴聲,且被告對於訴外人陳薏喬違規闖越紅燈之行為,有注意之可能,卻未注意,以致未能及時採取適當之防避措施,以避免車禍之發生,而因煞車閃避不及與訴外人陳薏喬所駕駛之救護車發生碰撞,致原告受有前揭傷害,就本件車禍之發生顯有過失。惟訴外人陳薏喬於本件車禍發生時有闖越紅燈之情事,為兩造所不爭執,而訴外人陳薏喬依緊急醫療救護法規定既不得使用警鳴器及紅色閃光燈,則訴外人陳薏喬所駕駛之救護車縱於行駛中使用警鳴器及紅色閃光燈,仍無從卸免其應遵循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規定之義務。又救護車執行任務時,得不受前項行車速度之限制,且於開啟警示燈及警鳴器執行緊急任務時,得不受標誌、標線及號誌指示之限制,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2項雖有明文規定,然救護車得不受標誌、標線及號誌指示之限制之情形,應限於救護車係執行緊急任務時,本件訴外人陳薏喬於本件車禍發生當時並非執行緊急任務,已如前述,則訴外人陳薏喬駕駛救護車縱開啟警示燈及警鳴器,亦無法卸免其應受號誌指示之限制。準此,訴外人陳薏喬駕駛車輛,本應注意遵守燈光號誌,詎訴外人陳薏喬疏未注意遵守燈光號誌,貿然闖越紅燈,致被告因煞車閃避不及,而撞擊訴外人陳薏喬所駕駛之救護車,致原告受有前揭傷害,則訴外人陳薏喬就本件車禍之發生亦有明顯過失。本院審酌兩造之過失情形,認本件車禍發生之責任歸屬,被告之過失程度為百分之二十,訴外人陳薏喬之過失程度為百分之八十,並應以原告之使用人陳薏喬過失程度之比例,減輕被告應負之賠償責任。依此過失比例計算後,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金額為115,356元【計算式:576,781×0.2 =115,35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⒊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
15,35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7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㈢又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訴訟
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項第3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此部分雖經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惟其聲請不過促請法院職權發動,本院無庸就其聲請為准駁之裁判,附此敘明。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併予駁回之。又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經核於法尚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准許之。
㈣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9 日
民事簡易庭 法 官 冷明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梁靖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