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簡字第138號原 告 陳吳秋鸞
陳麗惠
陳柏榕
陳柏村上四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蕭浚安 律師
鐘育儒 律師上 一 人複 代理人 施品妤被 告 丁淇翔(即丁祺祥)
千貿交通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塗任貴共 同訴訟代理人 戴靖儒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 年8 月5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玖萬柒仟玖佰柒拾壹元,及自民國一一二年十二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十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1 項原告以新台幣伍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玖萬柒仟玖佰柒拾壹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民事訴訟法第168 條)。第168 條至第172 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同法第175 條)。查,陳鴻元提起本件訴訟後於民國113 年11月23日死亡,其繼承人有陳吳秋鸞(即其配偶)、陳麗惠 、陳柏榕 、陳柏村(後3 人為其子女)各情,業據陳吳秋鸞等人提出陳鴻元之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除戶謄本及繼承系統表、其繼承人之戶籍謄本等(均影本)在卷(見卷內第449 -461 、465 頁)為證,故而陳鴻元之上揭繼承人乃於同年12月17日共同具狀聲明承受本件訴訟,核符上開規定,先予敘明。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
1 項第3 款)。本件陳鴻元以其因交通事故受有損害而依侵權行為法則提起本訴時,原請求被告應連帶賠償其新台幣(下同)2,469,080 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嗣陳鴻元死亡原告因而承受本件訴訟後,乃於114 年8 月5 日具狀將前開請求金額變更為1,089,019 元,原告上開所為要屬減縮訴之聲明,核符前揭規定,併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方面:㈠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089,019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依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為假執行之宣告。
㈡陳述:
⒈民國111 年11月25日上午8 時許,被告丁淇翔駕駛車牌00-
000 號營業用大貨車,沿雲林縣北港鎮華勝路由南往北行駛,至該路與民享路交叉處,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且未注意路口號誌即逕行闖越,適訴外人陳鴻元騎乘電動輔助車沿民享路由西向東行駛該處,丁淇翔駕駛之大貨車車頭乃直接撞及該電動輔助車右後車尾,陳鴻元及電動輔助車旋即捲入該大貨車底遭輾壓,陳鴻元因而受有前額擦傷、背部挫傷併腰椎第1 節壓迫性骨折等傷害。
⒉陳鴻元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有下列損害:
⑴醫療費:65,611元。
⑵購買輔具:51,300元(其中醫療用背架10,000元,其餘為電動輔助車之修繕費)。
⑶看護費:472,108 元(即自車禍發生後至陳鴻元死亡時為止)。
⑷非財產上損害:500,000元。
⑸以上合計:1,089,019 元。
⒊本件車禍發生時丁淇翔適在執行職務,而被告千貿交通有
限公司(下稱千貿公司)係為丁淇翔之雇主,故千貿公司就本件車禍事故所生之損害,應依民法第188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與丁淇翔負連帶賠償責任。
二、被告方面:㈠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㈡陳述:
⒈車禍發生後,陳鴻元旋即至中國醫藥大學北港附設醫院就
醫,當時陳鴻元經檢查僅有腰椎第4 -5節退化性脊椎滑脫症狀,並隨即離院,並無起訴狀所載其受有腰椎第1 節壓迫性骨折之傷害。
⒉對原告請求賠償之項目、金額,陳述如下:
⑴醫療費用在5,176 元內不爭執,其餘部分有爭執。
⑵原告因購買護具支出10,000元部分伊不爭執;另電動輔助車修理費30,000元內不爭執,其餘部分有爭執。
⑶看護費部分在36,000元內伊不爭執,其餘部分有爭執。
⑷非財產上損害部分,伊同意賠付50,000元。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㈠111 年11月25日上午8 時許,被告丁淇翔與訴外人陳鴻元在
雲林縣北港鎮華勝路與民享路交叉處發生車禍事故,陳鴻元因而受有前額擦傷、背部挫傷併腰椎第1 節壓迫性骨折等傷害。
㈡陳鴻元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有下列損害:
⒈醫療費用6,816元。
⒉購買醫療背架10,000元,電動輔助車修理費30,000元。
⒊支出看護費用36,000元。
⒋精神慰撫金50,000元。
㈢陳鴻元於113年11月23日死亡,原告為陳鴻元之繼承人。
㈣千貿公司為丁淇翔之僱用人,車禍發生時丁淇翔正在執行駕
駛職務。
四、兩造爭執事項:㈠陳鴻元因本件車禍事故已領受全民健康保險所提供之醫療給
付部分,原告得否再向被告求償?㈡陳鴻元因本件車禍事故得請求之看護費用額?㈢陳鴻元因本件車禍事故所受之非財產上損害額?
五、本院之判斷:㈠按保險對象因汽車交通事故,經本保險之保險人提供保險給
付後,得向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保險人請求償付該項給付(全民健康保險法第95條第1 項)。其次,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是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被保險人於該範圍內之損害賠償責任即因而解免,全民健康保險被保險人於該範圍內,對於汽車交通事故加害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亦因之而喪失(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35 號民事裁判意旨可參)。基上,陳鴻元因本件車禍事故所支出之醫療費用,除自付額外,其餘由全民健康保險提供醫療給付部分,依上開規定,對於加害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亦因之而喪失。從而,原告請求被告就全民健康保險所提供之醫療給付部分亦應負賠償責任云云,即無足採。
㈡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增加生
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93 條第1 項);而所謂「增加生活上之需要」,係指被害以前無此需要,因為受侵害,始有支付此費用之需要而言。是其因身體或健康受不法侵害,需人長期看護,就支付之看護費,係屬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又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一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同法第213 條第1 項、第3 項)。查,陳鴻元因本件車禍事故受傷,依其傷勢約需專人照護1 月乙情,此有中國醫藥大學北港附設醫院函文在卷(見卷內第219 頁)可參。
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賠付其看護費用超過1 個月部分,即無所據,不應准許。
㈢又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
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前項請求權,不得讓與或繼承。但以金額賠償之請求權已依契約承諾,或已起訴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95 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而慰藉金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3 號民事裁判要旨參照)。查,陳鴻元因本件車禍事故受有前揭傷害,其精神、肉體均難免感到痛苦;而被告對陳鴻元因本件車禍事故受傷,致受有非有財產上損害乙節,亦不爭執。本院斟酌陳鴻元係00年0 月00日生,生前僅有少許利息所得,名下別無財產;另被告丁淇翔則為00年0 月生,高中學歷,擔任駕駛員,年收入約百萬元,名下有不動產。至千貿公司為貨運業,名下資產主要為大貨車等各情,為渠等所自承,及本院依職權由稅務電子閘門所調閱之兩造所得及財產調件明細表等在卷(見卷尾證物袋)可稽。認原告請求之精神慰藉金,尚屬過高,應予核減為20萬元為當。
㈣綜上,陳鴻元因本件車禍事故致受有財產及非財產上之損害
額共為282,816 元【計算式:6,816 (醫療費)+40,000(購買背架費用及電動輔助車修理費)+36,000(看護費用)+200,000 (精神慰撫金)=282,816 】。㈤再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 條第1 項),此項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得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最高法院85年臺上字第1756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其次,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3 條第2 項)。又行人在設有行人穿越道穿越道路時,不得在其一百公尺範圍內穿越道路(同規則第134 條第1 款)。經查,本件交通事故肇事點為雲林縣華勝路與民享路交叉處乙節,此有警局所製作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在卷(見卷內第265 頁)可稽。事故發生前丁淇翔駕駛營業大貨車沿華勝路向北行駛,至肇事路口俟號誌綠燈起步,適陳鴻元騎乘醫療用電動輔助車(視同行人)沿民享路向東穿越路口,二車發生碰撞,此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現場照片、路口監視器影像及前開大貨車內之行車影像紀錄等資料(見卷內第265 -274 頁及卷尾證物袋)可參。是由上各情可知,本件車禍乃係被告丁淇翔行車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103 條第2 項規定,與陳鴻元騎乘醫療用電動輔助車(視同行人)違反同規則第134 條第1 款規定,所共同肇致;且丁淇翔為肇事主因,至陳鴻元則為肇事次因,此亦有交通部公路局嘉義區監理所函附之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嘉雲區0000000 案鑑定意見書1 份在卷【見卷內第373 -376 頁
)可考。本院綜合上開各情,審酌本件車禍事故之兩造肇事情節,認陳鴻元就本件車禍事故應負3 成肇責,至丁淇翔則應負7 成之過失責任為度。基上,原告因本件車禍事故所受之前揭損害額,經減輕被告丁淇翔賠償責任後,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197,971 元(計算式:282,816 × 70% ≒197,971 ,元以下四捨五入)。
㈥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則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損害,並未定有給付之期限,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而為本院所准許之金額,原告請求被告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見卷內第163 、165 頁)翌日(即112 年12月9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加計遲延利息,核符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㈦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88 條第1
項前段、第193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前段及第2 項後段、第196 條、第1148條第1 項本文等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付其197,971 元,及自112 年12月9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上開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再者,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然因本件為屬於就道路交通事故有所請求而涉訟,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 項第11款規定應適用簡易程序,而適用上開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是以本院就本件所為被告敗訴部分,乃依上開規定及同法第392 條第1 項規定,酌定原告供相當擔保金額准為假執行,並依被告之聲請酌定其供相當擔保金後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駁回。
七、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已臻明確,兩造之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結果,爰不予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 項、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第392 條第1 項及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蔣得忠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9 日
書記官 李欣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