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簡字第29號原 告 李崑山
李顏梅花李木昌李杏芷李美華李阿珠上六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蔡金保律師被 告 林俊銘訴訟代理人 陳詠琪律師(法扶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因過失致死案件,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中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111年度交重附民字第31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民事庭,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各新臺幣肆拾陸萬零玖佰伍拾陸元,及均自民國一一一年十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減縮部分除外)由被告負擔四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各以新臺幣肆拾陸萬零玖佰伍拾陸分別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各新臺幣(下同)1,842,016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嗣於民國112年11月16日具狀將上開金額改請求為1,838,396元,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之事項,符合上開法條規定之情形,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110年6月3日上午,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A車),沿雲林縣○○鄉○○村000號公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於110年6月3日6時16分許,行駛至上開道路與產業道路之交叉路口時,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即貿然前行,適有訴外人李永成,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B車)沿上開路段同向行駛於被告所騎乘之A車右前方,二車不慎發生碰撞,致李永成人車倒地,因而受有胸主動脈穿透性潰瘍、創傷性顱內出血、血胸、頭部外傷併硬腦膜下積液、水腦等傷害,後續經就醫治療,仍於同年10月11日上午9時17分許,因泌尿道感染而引發敗血性休克死亡。被告上開之過失行為,經鈞院111年度交簡字第89號、112年度交簡上字第1號過失致死刑事案件判決被告過失致死罪在案。又原告李顏梅花為李永成之配偶,而原告李崑山、李木昌、李杏芷、李美華、李阿珠為李永成之子女,其等自得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各200萬元及已為李永成支出之醫療費用110,741元、增加生活上需要費用211,627元(即交通費用2,500元、看護費用159,127元、醫療器材等費用5萬元)、喪葬費用731,900元。而經扣除其等已領取之汽車強制責任保險金各344,805元後,原告尚得請求被告賠付各1,838,396元,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各1,838,396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本件車禍發生碰撞之原因乃李永成騎乘B車突然左偏行欲迴轉,其旋往左偏行之速度太快,衡諸常情實難以苛責係因被告未注意車前狀況而導致,被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應無過失之責。縱認被告應負過失之責,原告請求喪葬費用731,900元,超出一般喪葬費用20至30萬元甚鉅,同意以一般標準計算,而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各200萬元部分,請求金額過高,且李永成對於本件車禍之發生應負9成之過失責任。至原告請求已為李永成支出醫療費用110,741元、增加生活上需要費用211,217元(即交通費用2,500元、看護費用159,127元、醫療器材等費用5萬元)部分不爭執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被告因本件車禍行為,經本院111年度交簡字第89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一日。經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112年度交上簡訴字第1號刑事判決上訴駁回確定。
㈡、原告李顏梅花為被害人李永成之配偶,原告李崑山、李木昌、李杏芷、李美華、李阿珠為被害人李永成之子女。
㈢、原告等人因李永成本件車禍受傷及其死亡,平均支出之醫療費用為110,741元、增加生活上需要費用211,627元(即交通費用2,500元、看護費用159,127元、醫療器材等費用5萬元)。
㈣、原告為李永成平均支出之喪葬費用,兩造同意以一般標準計算。
㈤、兩造均同意本件以原告各領取強制險理賠金額344,805元計算扣款金額。
四、兩造之爭點:
㈠、被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是否有過失?被告應負擔之過失責任比例為何?
㈡、原告得否請求被告賠償?得請求之賠償之金額為何?
五、本院之判斷:
㈠、被害人李永成因本件車禍致死,案經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提起公訴,經本院刑事庭以111年度交簡字第89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一日。經被告不服提起上訴,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交上簡訴字第1號刑事判決上訴駁回確定等情,有該刑事判決附卷可稽,並經本院調取上開刑事卷宗審閱無訛。原告主張被害人李永成因本件車禍致死之事實,堪予採信。
㈡、被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是否有過失?⒈依被告於110年6月9日接受警詢時稱:「(車禍發生的經過情
形為何?)我沿過港路(雲143公路)由南往北直行時,在事故地點與重機車YLH-562號不知道從何出來發生碰撞。(發現危險狀況時距離對方多遠?)發現時已經很近了來不及閃避。」等語,有調查筆錄在卷可參(見雲林地檢署110年度相字第496號卷第16頁反面,下稱相字卷);於110年6月10日接受檢察官訊問時稱:「(如何撞到的?)我直騎,突然看到那個老灰仔從小路衝出來。(依現場圖看起來沒有你所謂的小路,你確定從小路出來?【提示】)我突然看到他,我就來不及反應。(從現場照片看起來,你發生車禍之前右側應該都沒有小路?你確定是小路嗎?【提示】)我是突然看到他,就來不及閃。(對方本來是在你的前面?)沒有,我騎一騎之後我的右側就突然出現一台機車。(你騎多快?)五、六十公里,我都慢慢騎,騎到六輕要一個多小時。(所以你的前方本來就都沒有機車?)沒有,我突然才看到一台機車在我的右邊。」等語,有訊問筆錄在卷可佐(見相字卷第90頁反面),顯見被告原先未能清楚注意被害人李永成之B車所在,足認被告對於騎乘在其同向、右前方之B車並未加以留意,甚至多次表示並沒有看到被害人李永成騎乘B車,益證被告未注意車前狀況。
⒉復觀諸本件車禍現場照片(見相字卷第24至26頁),依照被
告之A車所處之位置,能供被告全面清楚觀察雲林縣○○鄉○○村○000號公路之狀況,並無障礙物阻擋被告觀察上開路段人車動向之視線。再衡以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所示,本件車禍發生時,係天氣晴、路面乾燥、日間自然光線、路面無缺陷且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有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及現場照片可參,且被告亦自陳:當時晴天、視線良好、車輛少,我的前方無其他車輛遮蔽視線等語(見相字卷第16頁反面至第17頁),堪信當時天氣狀況良好、並無障礙物擋住被告之視線,被告存有能注意車前狀況之情況無訛,則本件車禍發生之原因,顯係被告未注意車前狀況所致,被告於本件車禍之發生顯有過失甚明。⒊被告固辯稱本件車禍發生原因是因為被害人李永成突然迴轉
,其旋往左偏行之速度太快,被告才會猝不及防,衡諸常情實難以苛責係因被告未注意車前狀況而導致,被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應無過失之責云云。然查,依被告上開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所為之陳述,均無提及被害人林永成騎乘B車有向左偏行甚至迴轉之情形,則林永成騎乘B車是否有向左偏行甚至迴轉,即非無疑。再觀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現場照片所示(見相字卷第21頁、第24至30頁),A車車頭嚴重破裂且刮地痕跡4.4公尺,可知被告騎乘A車之速度不低,如在此車速下A車撞擊被害人林永成所騎乘之B車左側車身,依受力之物理慣性,B車應該會右側倒地,但B車並無刮地痕跡且為左側倒地,益見被告上開辯稱本件車禍之發生係因被害人林永成騎乘B車突然迴轉,其旋往左偏行之速度太快所致云云,尚乏所據,不足憑採。
㈢、按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或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害人對於第三人負有法定扶養義務者,加害人對於該第三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2條第1項、第2項、第194條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對於本件車禍之發生既具有過失,且與最終李永成因本件車禍所受傷害而生死亡之結果,具相當因果關係,而原告等人係李永成之配偶及子女,是原告等人依上述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茲就原告請求賠償之項目及金額,分別審究如下:
⒈醫療費用、增加生活上需要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其等因本件車禍已為被害人李永成平均支出之費用為醫療費用110,741元、增加生活上需要費用211,627元(即交通費用2,500元、看護費用159,127元、醫療器材等費用5萬元)等語,並提出醫療費用收據、免用統一發票收據、估價單、電子發證明聯、統一發票、銷售記錄報表、社團法人雲林縣復健青年協進會代收單等件為證,且為被告明示不爭執,應予照列。
⒉喪葬費用部分:
按殯葬費為收殮及埋葬費用,其賠償範圍應以實際支出之費用,並斟酌被害人當地之習俗、被害人之身分、地位及生前經濟狀況決定之(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1427號、92年度臺上字第1135號判決意旨參照)。惟殯葬費係就遺體保存及殮葬費用等進行必要性判斷,即如:靈堂之裝設、布置及善後處理;遺體之接運、寄存、防腐及冷藏;遺體修復、壽衣及化妝;棺木、骨灰罐(含磁相、封口);引靈安魂、移靈靈車、扶工;孝服、紙錢、祭品、訃聞、毛巾等;誦經、告別式樂隊;靈堂布置(含鮮花);營造墳墓或購置靈骨塔位等,並應斟酌被害人當地之習俗、被害人之身分、地位及生前經濟狀況決定之。原告主張其等因被害人李永成死亡,平均支出喪葬費用731,900元乙節,固據提出長生禮儀土葬治喪項目表暨收據、免用統一發票收據等件為證,然經被告抗辯過高後,兩造復於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表示同意以一般標準計算,有該言詞辯論筆錄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02頁)。
經查,依內政部全國殯葬資訊網大眾治喪項目參考價格(見本院卷第313頁),各項目金額最高額加總為312,200元,最低額加總為75,900元,該參考價格,係內政部依全國各地區關於殯葬宗教、風俗等習俗所為之調查報告,自應可採為標準。再本院衡諸雲林地區辦理喪葬事宜之風俗、習慣、被害人身分、地位、經濟狀況,認原告所請求殯葬之必要費用,得以內政部所頒布上開參考價格最高額312,200元為合理及必要。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難認有其必要,應予駁回。
⒊精神慰撫金部分:
按精神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其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85年度臺上字第46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院審酌原告等人係被害人李永成之配偶及子女,李永成因本件車禍死亡,其等自受有難以言喻之傷痛,是原告等人請求慰撫金,自屬有據。本院審酌被害人李永成於本件車禍致死時年87歲,而原告李顏梅花無學歷,現為家管;原告李崑山之學歷為國中畢業,為自耕農,已婚,子女均已成年;原告李木昌之學歷為高中肄業,為自耕農,已婚,子女均已成年;原告李杏芷之學歷為國小畢業,現為家管,已婚,子女均已成年;原告李美華之學歷為國小畢業,現為家管,已婚,子女均已成年;原告李阿珠之學歷為國小畢業,現為家管,已婚,子女均已成年;被告之學歷為國中畢業,目前失業中,業據兩造陳明在卷,並參酌兩造之財產資力(有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參見民事證件存置袋),暨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認原告個別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各70萬元,尚屬允當,應予准許,逾此之請求,則屬過高,不應准許。⒋綜上,本件原告等人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各為805,761元【
計算式:(醫療費用110,741元+增加生活上需要費用211,627元+喪葬費用312,200元)÷6人+精神慰撫金70萬元=805,761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㈣、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所謂被害人與有過失,須被害人之行為助成損害之發生或擴大,就結果之發生為共同原因之一,行為與結果有相當因果關係,始足當之,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2672號著有裁判要旨可供參照。被告固辯稱被害人李永成騎乘B車驟然偏移,顯應承擔主要(9成)之過失責任,且本件車禍之第二審刑事判決理由亦有提到李永成就本件車禍之發生與有過失,其即得依民法第217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法院減輕賠償金額云云。惟查,依卷內全部證據資料,並無直接證據能證明被害人李永成騎乘B車有往左偏行之情事。再觀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現場照片所示B車並無刮地痕跡,而B車係左側倒地,車頭在右邊,車身在左邊,與路面呈近垂直之狀態(見相字卷第21頁、第26頁),並衡情若B車當時有往左偏行或向左轉彎,發生碰撞時B車車頭應係在車身左邊而非右邊方符合常情,顯見被害人林永成騎乘B車並無向左偏行或向左轉彎之情形,可見本件車禍係因被告之過失所致,被害人李永成並無過失甚明,是被告辯稱其得依民法第217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法院減輕賠償金額云云,尚乏所據,委無可採。至本件車禍之第二審刑事判決理由雖記載:「四、至於被害人李永成騎乘普通重型機車,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未注意左後側車輛行駛動態及並行之間隔,雖與有過失…」等語,然該刑事判決理由之前提係被害人李永成騎乘B車有向左偏行或向左轉彎,惟本院既已如上所認定被害人林永成騎乘B車並無向左偏行或左轉彎之情形,本院自不受上開刑事判決認定之拘束,附此敘明。
㈤、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經查,依原告提出之國泰產險明細表所示(見本院卷第201頁),該保險公司就本件車禍之強制汽車責任險理賠金額合計為2,068,825元,而原告李顏梅花領取之金額為344,805元,則原告李崑山、李木昌、李杏芷、李美華、李阿珠得領取之金額應各為344,804元【計算式:(2,068,825元-344,805元)÷5人=344,804元】,但因原告均主張各以344,805元作為扣除之金額,復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64頁、第266頁),依上開規定,自應於被告賠償之金額中分別扣除,是原告本件得請求賠償之金額各為460,956元(計算式:805,761元-344,805元=460,956元)。
㈥、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係於111年10月25日送達於被告,有送達證書在卷足憑,是原告等人請求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1年10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等人基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原告等人各460,956元,及均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10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5之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均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就此部分聲請假執行,僅為促使法院發動職權,爰不另為准駁之諭知。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併予駁回之。又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經核於法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併宣告之。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與舉證,經審酌與本院前開判斷不生影響,爰均不再予以逐一論述。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前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5 日
民事簡易庭 法 官 吳福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5 日
書記官 賴思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