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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112 年簡字第 39 號民事判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簡字第39號原 告 張李嫌訴訟代理人 張料

張正忠張仕賢被 告 林志賢訴訟代理人 丁威中律師複 代理人 賴承恩律師上列當事人間過失傷害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以110年度簡交民字第233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2年9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零貳佰玖拾元,及自民國112年6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千分之六十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7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時,原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998,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於移送本院民事庭後,於民國112年6月12日變更聲明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986,000元,及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第129頁)。核原告所為訴之聲明變更,係基於同一原因事實,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且不甚礙被告之防禦與訴訟之終結,揆諸上開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而被告雖辯稱原告擴張聲明部分,係將同一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債權分割數次請求,且起訴時未依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4項規定於起訴範圍內僅表明為最低金額,故已罹於時效云云,然原告於112年6月12日民事追加訴之聲明狀所列出各項請求項目均與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相同(見本院卷第129至131頁),僅為請求金額之調整,故被告對原告擴張部分為時效抗辯,難認有據,先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被告於109年12月21日12時58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

普通重型機車,沿雲林縣東勢鄉同安路由北往南方向直行,途經雲林縣○○鄉○○路000○0號前交岔路口時,適原告騎乘三輪腳踏車,由雲林縣○○鄉○○路000○0號前產業道路,由西往東方向行經上開交岔路口,嗣原告已右轉進入上開同安路5公尺後,被告在有看見原告情況下,仍故意自道路中央偏移至道路邊撞擊原告三輪車把手,致兩車發生碰撞,原告因而受有重度失智、骨折、血栓靜脈炎、腦橋內出血等重大傷害,爰依民法第184第1項前段、同條第2項、第191條之2、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提起本件損害賠償之訴。

㈡為此,原告請求醫療費用419,000元、住院期間看護費用26,0

00元、救護車費用22,000元、升降計程車及升降爬梯機費用62,000元、外勞費用960,000元、親人照護費用360,000元、營養食品費用63,000元、復健及生活用品費用53,000元、律師諮詢費用72,000元、尿布費用89,000元、醫療用電動升降床及輪椅38,000元、車馬費26,000元、精神慰撫金796,000元,核計2,986,000元,㈢綜上,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2,986,000元,及自本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略以:㈠原告於112年6月15日始追加部分,已罹於時效。

㈡被告就原告各項目請求金額全部爭執,以下分述:⒈醫療費用及住院費用:原告確實因被告之行為而受有左側股

骨粗隆骨折傷勢,被告應賠償原告因此支出之醫療及住院費用,然就下肢深部血管靜脈炎及血栓靜脈炎、腦橋内出血等症狀,無法直接認定與被告撞擊行為有相當因果關係,故就逾越因骨折而支出之醫療費用及住院費用部分者,應屬無據。

⒉住院期間看護及救護車費用:原告未提出診斷證明書及相關

單據及費用明細資料,證實確有相關費用支出必要,難以認定此部分費用。

⒊升降計程車及升降爬梯機費用:一般常理而言,無論長者是

否有傷勢,當有照顧需求時,多傾向將長者安置於一樓,免於照顧不便,原告未證明其有捨棄一樓就近照顧,另行使用升降設備之必要,原告此部分請求悖於常理,且非必要照顧費用,縱使確實有使用相關設備必要,原告亦無提出相關支出費用單據,無法認定此部分費用。

⒋外勞費用與親人照顧費用:

①被告行為係導致原告骨折,然醫學實務似非導致失智發生主

要原因,原告雖罹患重度失智症而有專人照顧必要,然尚難認定此部分支出可歸責被告行為,原告請求無理由。

②退步言之,縱認被告過失犯行,導致原告有專人照顧必要,

然原告家屬既已雇用外勞看護,則原告女兒無必要24小時照料原告,此部分親人照護費用與外勞費用為重複請求,若僅日間由外勞看護原告,則原告得請求親人照護費用,亦需扣除業已由外勞看護負擔部分。

③又被告未提出相關單據,證實其雇用外勞看護支出,原告請求賠償照顧費,實屬無據。

⒌營養品食品費用:原告並未提出相關醫囑單以及明細證明為醫療所必須,應認不可採。

⒍復健費用、衛生醫療用品及生活用品費用:原告未提出相關

醫囑證明其所購買用品係傷後護理以及復健所必要,亦未提出相關購買明細,且生活用品部分為日常生活本需支出費用,原告請求顯係無據。

⒎尿布費用:原告未提出相關單據及費用明細資料,難以認定此部分費用。

⒏律師諮詢費用;屬原告維護自身權利所支出費用,應由原告自行負擔。

⒐醫療用電動升降床及輪椅費用:未證明原告確實有使用升降

床協助其進食之必要性,亦未提出相關收據,無法認定此部分費用。

⒑車馬費部分:原告親屬往返醫院所支出之費用,若非確係醫療上必須者,且提出相關證明者,應認不得請求。

⒒精神損失費用:精神損失費過高,且原告逾越骨折所受痛苦

之慰撫金部分(失智、腦橋内出血),未提出相關資料證明與被告之行為間存有因果關係,應予以扣除。

㈢本件車禍之發生乃原告右轉彎時疏未注意直行來車,雙方皆有過失,兩造間過失比例應以五比五為當。

㈣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被告請求扣除業已經強制汽車責任險賠償部分。

㈤綜上,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㈠原告主張兩造於109年12月21日12時58分許,於雲林縣○○鄉○○

路000○0號交岔路口前發生車禍一節,為兩造所不爭執,而本件被告因涉犯過失傷害及肇事逃逸罪,經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下稱雲林地檢署)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325號)暨追加起訴(110年度偵字第5018、5084號),由本院110年度交訴字第55號、110年度交易字第243號判決被告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3月、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業經本院調取上開偵審卷宗核閱屬實,堪認為真。

㈡按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均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

備,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被告於109年12月21日12時58分許騎乘機車,沿雲林縣東勢鄉同安路由北往南方向直行,途經雲林縣○○鄉○○路000○0號前無號誌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而當時天氣陰、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一)附於雲林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1325號卷內可憑,被告卻疏未注意上開規定而與原告發生本件車禍事故,足認被告確有過失甚明。

㈢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因過失駕車行為致原告受有傷害,則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主張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洵屬有據。茲就原告請求之金額審酌如下。

㈣原告請求醫療費用及住院費用360,000元(追加為:419,000

元),有無理由?⒈原告請求醫療費用419,000元,並未提出任何醫療收據,經本

院向原告主張就醫之醫療院所即中國醫藥大學北港附設醫院、輔仁大學學校財團法人輔仁大學附設醫院(下稱輔仁大學附設醫院)函查結果,原告於109年12月21日發生車禍送中國醫藥大學北港附設醫院急診,依該院110年1月11日診斷證明書所示:「病名:左側股骨粗隆骨折。醫師囑言:患者於民國109年12月21日經急診住院,109年12月22日施行骨折復位及骨内鋼釘固定手術,109年12月28日出院,共住院8天,門診110年1月4日至110年1月11日共2次,宜休養3個月,宜繼續門診追蹤治療。」等語(見本院110年度交附民字第233號卷,下稱附民卷,第13頁),故原告因本件車禍所受傷勢為「左側股骨粗隆骨折」,並經住院開刀治療,應可認定。此段時間之醫療費用應與車禍有因果關係。而依本院向中國醫藥大學北港附設醫院函查原告所支出之醫療費用所示,原告自109年12月21日至110年1月11日止,共支出99,179元,有該院112年7月24日院醫病字第1120003007號函檢附之醫療收據為憑(見本院卷第205至212頁),至於原告另於110年1月16日至21日於中國醫藥大學北港附設醫院腎臟科之醫療費用收據3,417元(見本院卷第213頁),原告並未舉證其所受傷害結果有至腎臟科就醫之必要,故此部分之醫療費用與本件車禍之傷害結果難認有因果關係。

⒉原告雖主張其因本件車禍受有重度失智、下肢深部血管靜脈

炎及血栓靜脈炎、腦橋內出血等重大傷害等語,並提出110年8月27日輔仁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及中國醫藥大學北港附設醫院出具之雇主申請聘僱家庭外籍看護工用之病症暨失能診斷證明書為憑(見附民卷第11頁、第15頁),然而,輔仁大學附設醫院已於112年7月18日以校附醫事字第1120011708號函覆本院:「(本院詢問:張李嫌因「下肢深部血管靜脈炎及血栓靜脈炎、腦橋內出血」於110年1月21日在貴院接受治療及住院,其所罹患「下肢深部血管靜脈炎及血栓靜脈炎、腦橋內出血」與109年12月21日之車禍有無因果關係?)答覆:從上述時間及不同疾病的診斷,難以判斷兩者是否有因果關係」等語(見本院卷第197頁),亦曾於刑事案件中回覆刑事庭:「張李嫌長者之車禍發生於0000年00月00日,發生地點為雲林,當時之車禍造成左側股骨粗隆骨折。張李嫌長者轉至本院急診時間為2020年1月21日,距離車禍發生時間已1個月,當時之診斷為下肢深部血管靜脈炎等,從上述之時間及不同疾病之診斷,難以判決兩者是否有因果關係。若張李嫌為重度失智症病人,通常有陪伴者照顧,發生車禍時,長者為何會出現,在本人缺乏當時之狀況資料下,實難提供重度失智症是否與上開車禍有因果關係」等語(見本院110年度交訴字第55號刑事卷二第117頁),又中國醫藥大學北港附設醫院於111年12月12日院醫病字第1110005005號函覆本件刑事庭:重度失智症與車禍無關係等語(見本院110年度交訴字第55號刑事卷二第525頁),則原告雖然於110年1月21日至112年7月14日在輔仁大學附設醫院支出門診醫療費用9,910元、住院費用26,744元,有輔仁大學附設醫院檢附之醫療費用清單在卷(見本院卷第199至204頁),但原告於輔仁大學附設醫院就診之病名為:「下肢深部血管靜脈炎及血栓靜脈炎、腦橋內出血」,此部分之醫療費用難認與本件車禍有因果關係,業據輔仁大學附設醫院函覆本院及刑事庭在案,故原告此部分之醫療費用,難以准許。

⒊至於原告請求由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重新鑑

定其罹患重度失智、下肢深部血管靜脈炎及血栓靜脈炎、腦橋內出血與本件車禍之因果關係等語,經該院以112年8月9日長庚院林字第1120750778號函覆本院:「經查,本院未曾實際診治病人張李嫌所受「左側股骨粗隆骨折」之傷勢,且經本院專科醫師審閱貴院來函所列欲本院鑑定病人「左側股骨粗隆骨折」之傷勢致其不能工作而需看護之期間為何、有無購買升降爬梯機、醫療用電動升降床、輪椅之必要,是否將造成其不能自理生活而需包尿布、是否將因其疾病罹患失智症、是否將造成其靜脈炎及腦橋內出血...等問題,認知非實際進行診治並知悉病人整體病情及相關病史者,實難僅依貴院所附病歷資料逕予臆斷並回覆,且縱罹患相同傷勢之不同病人,仍存有個體差異性,故建議貴院可函詢實際診治病人之醫療院所始有獲得較為客觀判斷結果之可能,本院無法進行本件鑑定,尚祈貴院諒察。」等語(見本院卷第215頁),是以,關於原告之傷情,仍應以原告受傷後實際接受急診及後續診治之中國醫藥大學北港附設醫院、輔仁大學附設醫院意見為準。而中國醫藥大學北港附設醫院已否認原告所罹患重度失智症與本件車禍有因果關係,輔仁大學附設醫院亦表示原告所罹患下肢深部血管靜脈炎及血栓靜脈炎、腦橋內出血無法判定與本件車禍有因果關係,則原告因重度失智症、下肢深部血管靜脈炎及血栓靜脈炎、腦橋內出血之病症所支出之醫療費用無從認定為本件車禍所致,堪可認定。⒋綜上,原告請求醫療費用於99,179元範圍內,應為有理由。

㈤原告請求住院期間看護費用26,000元及家屬看護費用360,000

元及外勞看護費用360,000元(追加為:960,000元),有無理由?⒈原告請求看護費用雖然沒有提出看護費用之收據或任何證明

文件,然而,本院認原告為19年次,發生本件車禍時已經高齡90歲左右,其因傷住院接受治療,應有受全日看護之必要。

⒉按親屬代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基於親情,但親屬看護

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雖因二者身分關係而免除被害人之支付義務,惟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故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仍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得向加害人請求賠償,始符公平原則(最高法院94年台上字第1543號判決參照)。依中國醫藥大學北港附設醫院回函:「依照醫理:需專人全日看護1至2個月以利生活品質,此人因車禍住院於加護病房之日數為1日」可知(見本院卷第205頁),本件原告因傷於中國醫藥大學北港附設醫院急診住院8日,其中1日為加護病房,應予扣除,再加計醫院評估出院後1至2個月應全日看護,本院衡酌原告年齡及體況,認以2個月為適當,則原告應受看護之日數為67日(計算式8-1+30×2=67),以全日看護每日2,200元計算,應為147,400元(計算式:2,200元×67=147,400元)。⒊原告雖主張有聘請外勞看護11個月之必要,並提出勞動部函

文為憑(見本院卷第235至241頁),然而,依該函文所示,原告女兒為原告聘僱外勞之許可期間為110年2月22日起至113年2月22日,而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110年1月11日出具之病症暨失能診斷證明書(雇主申請聘僱家庭外籍看護工用)已記載病名為:「重度失智症(以下空白)」(見附民卷第11頁),顯然原告係因重度失智症而請看護。本院已准許原告至110年2月28日(即出院後2個月)因「左側股骨粗隆骨折」所需之看護費用,已如前述,原告雖主張其因本件車禍受有「重度失智症、骨折、血栓靜脈炎、腦橋內出血」等傷害,但其未能舉證除「左側股骨粗隆骨折」外,其所受失智症等病症與本件車禍有因果關係,自難認於前述醫理評估出院後2個月以外仍有聘請看護之必要,故此部分之費用難以准許。又原告以其女兒因照顧原告所致未能獲取之薪資作為原告看護費用之損害(見本院卷第157頁),既非原告所受之損害,其主張亦難認有據。

⒋綜上,原告請求看護費用於147,400元範圍內,應為有理由。

㈥原告請求救護車費用18,000元,嗣追加為22,000元,然均未

表明起迄點及搭乘時間,亦未提出任何收據或證明文件,原告雖主張是轉院之救護車費用等語,然依中國醫藥大學北港附設醫院、輔仁大學附設醫院之診斷證明書可知,原告於109年12月28日自中國醫藥大學北港附設醫院出院,於110年1月21日因急診至輔仁大學附設醫院就醫,期間相差月餘,原告究竟於何時支出自費之救護車費用,又與本件車禍有何因果關係,均未據原告提出任何證明文件,故原告此部分之請求核屬不能證明,難認可採。㈦原告主張其因傷勢返家後,需有升降設備協助上下車及上下

樓梯費用,請求升降計程車及升降爬梯機費用39,000元,嗣追加為62,000元,但原告並未能提出任何支出升降計程車費用之證明文件、車費收據以及升降梯安裝之證明文件、照片或購買之收據,此部分之請求核屬不能證明,難認可採。

㈧原告請求營養食品費用33,000元,嗣追加為63,000元:原告

雖主張因車禍受傷有吃營養品之必要等語,然而原告並未提出任何營養品之收據,況本件經函詢中國醫藥大學北港附設醫院,該院函覆:「並無醫囑原告因車禍所受傷勢,需吃哪些營養品及期間多久」等語(見本院卷第205頁),故原告此部分之請求核屬不能證明,難認可採。

㈨原告請求復健及生活用品費用33,000元,嗣擴張為53,000元

:原告雖主張其因本件車禍事故必須支出復健費用、衛生醫療用品費用及生活用品費用等語,然而,原告並未提出任何支出費用之證明文件,故原告此部分之請求核屬不能證明,難認可採。㈩原告請求律師諮詢費用50,000元,嗣擴張為72,000元:

⒈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

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481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原告主張因本件訴訟諮詢律師支出諮詢費用72,000元,並未

提出任何證明文件,況原告為主張、防衛自己權利而自願花費律師諮詢費用,與被告侵權行為並無直接之因果關係,非得請求損害賠償之範圍,故原告此部分之請求,難以准許。

原告請求尿布費用59,000元,嗣追加為89,000元:

⒈原告主張其因傷勢無法移動身體僅能常臥在床及包尿布,雖

未提出購買收據,但本院衡酌原告所受傷勢為左側股骨粗隆骨折,且高齡90歲,起身不便,於需要專人看護之期間應有使用尿布之必要;再以一般骨折復原期約3-6個月,以原告係高齡長者而言,應以6個月計算為可採,衡酌原告所受傷勢於髖部,應對如廁有所影響,故除上述醫理見解建議所需看護期間2個月外,至骨折復原期間,有使用成人紙尿褲/尿布之必要,應為常情,故原告自車禍時起6個月,應有使用成人紙尿褲/尿布之必要。

⒉以成人紙尿褲/尿布市場行情每片約20元,每日15片約需300

元,每月約9,000元計算,6個月所需成人紙尿褲/尿布費用應為54,000元,至於原告請求超過54,000元部分難認與本件車禍有關,難予准許。

原告請求醫療用電動升降床及輪椅38,000元:原告雖主張其

因傷勢常臥在床,需有升降床協助其上半身升降,以便進食等事宜,但原告並未能提出任何安裝之證明文件、照片或購買之收據,此部分之請求核屬不能證明,難認可採。

原告請求車馬費26,000元:原告主張因其車禍受傷,故原告

之家人必須自北部等區域前往探視與照護,需有家屬至醫院與醫療人員溝通、配合與簽署手術同意書等衍生之交通費用等語,但原告並未陳明26,000元之計算方式,況此部分之費用支出並非原告所受之損害,難認與本件車禍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796,000元,有無理由?⒈按精神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

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而所謂相當金額,應以實際加害之情形、被害人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賠償權利人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並斟酌賠償義務人之經濟狀況、可歸責之程度等定之。

⒉本院審酌原告因本件車禍受有「左側股骨粗隆骨折」傷害,

足見原告身心受有相當程度之痛苦,而原告為19年次,無就學,無收入;被告為國中畢業,無業,為兩造自承在卷(見本院卷第83頁、第155頁、第133頁),且兩造之財產所得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稅務電子閘門財產調件明細表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43至69頁),本院衡酌上情及本案發生原因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應以100,000元為適當。被告抗辯過失相抵有無理由?⒈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

⒉本件原告雖主張其是右轉之後向前直行才遭被告自後追撞等

語,然而,依監視器錄影畫面顯示,原告係由右側路口駛出時,兩車即發生碰撞,業據刑事庭審理時勘驗監視器畫面無訛(見110年度交訴字第55號卷一第262至263頁),本件經送2次車禍事故鑑定,亦同認:「張李嫌騎乘腳踏自行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時,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為肇事主因。林志賢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時,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為肇事次因。」,有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及交通部公路總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覆議意見書在卷可憑(見本院110年度交易字第243號卷第249至252頁、本院卷第221至224頁),是本院衡酌上情,認兩造就本件車禍發生之原因,原告為主因,被告為次因,故兩造之過失比例應以原告7成、被告3成為可採,惟被告自認兩造過失比例為各5成(見附民卷第33頁),此部分不利於己之陳述為原告有利之認定,爰減輕被告賠償責任50%,故原告請求於200,290元【計算式:(99,179元+147,400元+54,000元+100,000元)×50%=200,29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範圍內,為有理由。

原告迄今尚未領取強制汽車責任險,有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

限公司112年5月15日富保業字第1120006346號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97頁),且為原告所不爭(見本院卷第155頁),故無從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之規定以強制險請領之金額自被告應賠償之金額中扣除之。

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並未定有給付之期限,查原告請求自其追加訴之聲明狀送達被告翌日起計算法定遲延利息,而原告112年6月12日民事追加訴之聲明狀係於112年6月15日送達被告,為被告自承在卷(見本院卷第154頁),是原告請求自112年6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無不合。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00,290元,及自112年6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聲請假執行核無必要,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依附,應予駁回,附此敘明。

六、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之方法,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9 日

民事簡易庭 法 官 洪儀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9 日

書記官 林左茹

裁判日期:2023-09-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