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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112 年簡字第 58 號民事裁定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簡字第58號原 告 束桂妮

束桂珍共 同訴訟代理人 洪家駿律師複 代 理人 陳昭伊律師

許立功律師上列原告與被告石孟玄、謝少武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111年度交重附民字第23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束桂妮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原告關於車輛拖吊費、事故發生交通費部分之訴。

原告束桂珍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1,880元,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原告關於汽車毀損部分之訴。

理 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附帶民事訴訟,係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為請求回復其損害,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之民事訴訟,提起是項訴訟,自須限於被訴之犯罪事實侵害其私權,致生損害者,始得為之。換言之,附帶民事訴訟之提起,必以刑事訴訟程序之存在為前提,若刑事訴訟未經提起公訴或自訴,或非刑事訴訟程序認定之犯罪事實侵害其私權,縱因同一事故而受有損害,亦不得對於應負賠償責任之人,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最高法院91年台抗字第491號裁判要旨參照)。再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於同院民事庭後,民事庭如認其不符同法第487條第1項規定之要件時,應許原告得繳納裁判費,以補正起訴程式之欠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大字第953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原告束桂妮、束桂珍係被害人束桂鳳之姊妹,而本件被告二人係經本院刑事庭判決犯妨害公眾往來安全致人於死罪等(本院111年度交訴字第50 號),故原告束桂妮、束桂珍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免繳納裁判費部分,係指因被告二人妨害公眾往來安全致被害人束桂鳳於死行為所致之財產或非財產損害,而原告束桂妮起訴請求之車輛拖吊費新臺幣(下同)4,333元、事故發生交通費10,050元;原告束桂珍請求之汽車損害173,000元,非刑事訴訟程序認定之犯罪事實內容,為對物毀損之損害賠償,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乃係因被告二人妨害公眾往來安全致被害人束桂鳳於死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非屬同一請求權源,揆諸首開說明,應另徵裁判費,是本件原告束桂妮請求之車輛拖吊費4,333元、事故發生交通費10,050元,共計14,383元部分,應另徵裁判費1,000元;原告束桂珍請求汽車損害173,000元部分,應另徵裁判費1,88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束桂妮、束桂珍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不繳,即駁回束桂妮關於車輛拖吊費4,333元、事故發生交通費10,050元部分;束桂珍關於車損173,000元部分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30 日

民事簡易庭 法 官 黃偉銘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曾百慶

裁判日期:2023-06-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