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簡字第59號原 告 YOSAFAT DARMOSUWITO(又沙,已歿)訴訟代理人 SUTRIANINGSIH被 告 李佳勳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由訴訟代理人起訴,而其代理權有欠缺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訴訟代理人代理原告起訴,未據提出訴訟代理人受原告合法委任之委任狀,經本院於民國111年12月1日以雲院宜民地字111年度調字第206號通知原告或訴訟代理人提出合法委任之委任狀,訴訟代理人雖於112年1月9日提出民事補正狀稱:原告與訴訟代理人為配偶關係,惟原告於本件111年11月29日起訴後,同年12月13日經醫院評估為永久無法復原呈植物人狀態,遂由配偶即訴訟代理人委任民間公益團體台灣跨國勞動力權益策進會協助,以個案轉介方式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指定易帥君律師協助,向本院家事法庭辦理監護宣告等語。然查,原告於本件起訴時為呈植物人狀態,有訴訟代理人提出之原告診斷證明書可按,足認原告當時無意識能力。且嗣經本院查詢結果,本院並無受理原告聲請監護宣告之事件,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在卷可參;再經本院於112年3月16日以電話向易帥君律師查詢原告之監護宣告事件進行狀況,經該律師助理答以:因原告於112年1月28日已死亡,故未聲請監護宣告等語,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單載明可佐,足信屬實。可見本件訴訟代理人代理原告起訴,已無法補正取得原告合法之委任,依上規定,本件起訴不合法,應予裁定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一馨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4 日
書記官 黃巧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