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簡字第62號原 告 馬亦頎訴訟代理人 黃之昀 律師
蕭隆泉 律師被 告 李裕驊上列被告因過失致重傷害(交通)案件,經原告在刑事訴訟程序中附帶提起損害賠償民事訴訟(111 年度交重附民字第19號),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2 年12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貳拾壹萬貳仟肆佰參拾伍元,及自民國一一一年六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算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新台幣貳仟零肆拾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肆拾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台幣壹佰貳拾壹萬貳仟肆佰參拾伍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附帶民事訴訟除本編(即刑事訴訟法第9 編)有特別規定外,準用關於刑事訴訟之規定。但經移送於民事庭後,應適用民事訴訟法(刑事訴訟法第490 條)。其次,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款)。本件原告起訴本請求:被告應賠付其新台幣(下同)10,422,348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嗣於民國112 年11月3 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將其請求變更為:被告應給付其7,188,173 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原告上開所為核屬應受判決事項聲明之減縮,揆諸前揭規定,並無不合,先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方面:㈠聲明:被告應給付其7,188,173 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
㈡陳述:
⒈民國110 年9 月24日上午11時59分許,被告將所駕駛之車牌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停放在雲林縣○○市鎮○路000
○0 號建物前之道路旁時,本應注意汽車臨時停車,開啟車門時應注意其他車輛,並讓其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開啟駕駛座旁車門,適伊騎乘車牌000 -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前揭路段向南行駛至該處,見狀閃避不及,而撞擊原告所駕駛之上開車輛車門,伊因而人車倒地,復有訴外人彭俞瑋駕駛車牌000 -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沿上開路段同向行經該處,亦見狀閃避不及,該自小客貨車之車頭撞擊伊之機車右側車身(彭俞瑋此部分行止,業經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致伊受有15× 10公分腹壁壓砸傷、腹部挫傷伴壞死組織、術後右上眼皮2 公分撕裂傷、術後鼻樑1 公分撕裂傷、骨盆骨折併出血性休克、左側第3 、4 、5 、6 根肋骨骨折及雙側肺部挫傷、頭部外傷併腦出血、顱骨骨折等傷害。
⒉伊因本件車禍事故,受有下列之損害:
⑴醫療費用:147,266 元⑵購買營養品、醫療用品及輔助器材:178,259 元。
⑶支出看護費:144,000 元。
⑷伊陸續回診計支出停車費:280 元。
⑸因本件車禍受傷勞動力減損部分:3,718,368 元。
⑹因身體受傷,精神肉體所受痛苦甚大,故請求被告賠償其非財產上損害3,000,000 元。
⑺以上合計7,188,173 元。
⒊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3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前段規定提起本訴。
二、被告方面:㈠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㈡陳述:
⒈就原告所主張之醫療費用損失147,266 元及因就診支付停車費280 元等部分,伊無意見。
⒉就原告主張其因購買營養品、醫療器材及行動輔助器材而支出178,259 元部分:
⑴原告提出之啄木鳥藥局於110 年10月23日開立之統一發
票並無品項之記載,故伊否認上開統一發票所載114 元與本件事故有所關連,應予剔除。另原告提出之台中文心秀泰影城於同年11月6日所開立之統一發票其上亦無品項之記載,故伊亦否認該統一發票所載376 元支出與本件事故有所關連,也應予剔除。
⑵其次,原告所提出訴外人楨銫有限公司開立之2 張發票
面額分別為80,000元及63,218元等(見附民卷第69頁),並未具體記載所購品項,故伊認為原告此部分支出要屬不實且無必要。
⑶另原告因購買衛浴馬桶安全扶手等品項,雖據其所提出
訴外人毅太企業股份有限公司開立之發票(見附民卷第60頁),但其金額竟高達16,800元,顯有灌水虛報之嫌,故應予扣除。
⒊又原告主張看護費部分,因醫囑僅需專人照顧2 個月,並
非全日看護,故費用計算方式顯然不同,且兩造於111 年
7 月19日進行調解時,原告已銷假上班,且對方代表說原告除特休外,並未請假,故原告此部分請求亦無理由。⒋再者,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車禍受傷,致勞動力減損及受有
非財產上損害部分,因其所請求金額要屬過高,請求鈞院予以酌減。⒌原告因本件車禍事故已領得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95,740元
,另伊已賠付原告60,000元,上開款項自應由原告所請求之賠償金額中予以扣除。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原告主張:被告於上揭時地停車開門時疏未注意確認安全無虞後,再將車門開啟至可供出入幅度,而貿然開啟駕駛座旁車門,適伊騎乘普通重型機車駛至該處,見狀閃避不及,進而撞擊原告所駕駛之車輛車門,致伊受有15× 10公分腹腔壓砸傷、腹部挫傷伴隨壞死組織、術後右上眼皮2 公分撕裂傷、術後鼻樑1 公分撕裂傷、骨盆骨折併出血性休克、左側第3 、4 、5 、6 根肋骨骨折、雙側肺部挫傷、頭部外傷併腦出血及顱骨骨折等傷害,而被告上開行止已為本院刑事庭以涉犯過失傷害人致重傷罪,判處其有期徒刑六月確定在案等情,要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原告提出之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雲林分院診斷證明書2 份(均影本)在卷(見附民卷第13、15頁)可憑,且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11 年度交訴字第107 號刑事卷查明屬實。從而,原告主張被告就本件車禍事故對其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㈡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
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93 條第1 項)。所謂「增加生活上之需要」,係指被害前無此需要,因為受侵害,始有支付此費用之需要而言(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513號民事裁判要旨可參)。另身體或健康受侵害,而減少勞動能力者,其減少及殘存勞動能力之價值,不能以現有之收入為準,蓋現有收入每因特殊因素之存在而與實際所餘勞動能力不能相符,現有收入高者,一旦喪失其職位,未必能自他處獲得同一待遇,故所謂減少及殘存勞動能力之價值,應以其能力在通常情形下可能取得之收入為標準(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987號民事裁判要旨可參)。此外被害人之身體、健康為他人所不法侵害,其因此受有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同法第195 條第1 項前段),而慰藉金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
223 號民事裁判要旨參照)。又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1 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同法第213 條第1 項、第3 項)。再者,損害賠償範圍,應以被害人實際所受損害為衡(同法第216 條第1 項)。且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經查:
⒈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事故受傷,已支出醫療費用147,266 元
,及就醫停車費280 元等部分,俱為被告所不爭執。從而,原告此部分之主張自屬可信為真。
⒉至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事故受傷,尚受有下列損害,是否有理,茲析述如下:
⑴就購買營養品、醫療用品及輔助器材等項目部分:
原告主張:伊因本件事故受傷而購買營養品、醫療用品及輔助器材等品項,計支出178,259 元等情,固據其提出杏一藥局、啄木鳥藥局、Tomod's、秀田有限公司、毅太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楨銫有限公司所開立之統一發票及出貨明細(均影本)等在卷(見附民卷第51-69頁)為佐;至被告則以上開情詞為辯。而觀諸原告所提出之啄木鳥藥局於110 年10月23日開立之面額114 元統一發票,秀泰影城台中文心店於同年11月6日所開立之面額376 元統一發票,及楨銫有限公司所開立之面額分別為80,000元及63,218元2 張發票(見附民卷第59、69頁),其上均無品項之記載,且原告復未舉證其此部分支出要與本件事故有所關連且屬必要,從而被告主張原告此部分之請求應予扣除,自屬可採。其次,原告以其在家中浴廁裝設安全扶手4 組因而支出16,800元云云,固據其提出統一發票、出貨通知單、現場照片等在卷(見附民卷第60-65頁,本案卷第197 -203 頁)為佐。惟原告因本件車禍事故受傷已購置鋁附輪馬桶椅1 組及鋁製折背輪椅1 台(見附民卷第55、58頁),且參諸原告自110 年9 月24日受傷起需24小時專人照顧2 個月等情,亦有其所提出之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雲林分院診斷證明書影本1 份在卷(見本案卷第205 頁)可考。是由上各情可知,原告既已購置馬桶椅及輪椅用以輔助其日常活動,且僅需專人照顧2 個月並已請求被告賠償其支出此部分費用之損害,則其家中浴廁要無重覆裝設上開扶手之必要,從而,原告此部分請求,亦非屬必要,不應准許。綜上,原告此部分請求經扣除上開品項金額(即114 +376 +80,000+63,218+16,800=160,5
08 ),其餘部分之請求(即178,259 -160,508=17,751)即屬有據,且為被告所不爭執。
⑵看護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伊因本件事故受傷,出院後需全日專人照顧
2 個月,以每日2,400 元計算,伊共受有144,000 元【計算式:2,400 × 60=144,000 】之看護費用損失乙節,已據其提出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附設醫院雲林分院出具之診字第1121091279號診斷證明書(見本案卷第205頁)為證。至被告雖以:其曾於111 年7 月19日調解時詢問原告復原情形,經原告告知其已銷假上班,故原告事實上並未請那麼久的假云云為辯,但仍無法以此推斷原告於110 年9 月24日受傷後之2 個月期間並無受專人看護之必要,且原告之上開傷勢醫囑自其受傷起需24小時專人照顧兩個月乙節,亦有上開診斷診明書可參。職是被告之上開辯解,顯係卸責之詞,要無足採。從而,原告之上開請求,要屬有據,應予准許。
⑶勞動能力減損部分:
原告主張:本件車禍事故發生前伊擔任警職,每月收入為50,946元,車禍發生後改任為刑警大隊書記(委任5職等),每月收入為53,340元,因本件事故致伊勞動能力減損29%,而伊係00年0 月00日出生,自事故發生(即110 年9 月24日)起至年滿65歲(即145年2 月10日)止,尚能工作34年4 個月又17日,以伊月薪53,340元為計算基準,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核計伊因本件事故致勞動能力減損受害之金額為3,718,368 元云云,固據其提出雲林縣警察局在職證明書、111 年度綜合所得稅電子結算申報書(收執聯)、戶口名簿、薪資明細(均影本)各1 份在卷(見本案卷第51、55、15
3 、161 頁)為佐;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上開情詞為辯。經查:
①原告因本件事故受傷,其勞動能力經鑑定減損比例為2
3% ;倘進一步參酌加州失能評估評級表,將來收入能力、職業類別、受傷時年齡等因素納入考量,其調整後之工作能力減損百分比為29% 等情,此有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雲林分院於000 年00月0 日出具台大雲分資字第1121008285號函文在卷(見本案卷第129 、130 頁)可稽,並為被告所不爭執。
②其次,本件車禍事故發生前,原告本擔任警職,每月
收入為50,946元乙節,要為其所自承在卷(見附民卷第8 、11頁),而事故發生後,原告乃改任為雲林縣警察局刑警大隊書記(委任5 職等)乙職,每月收入為53,340元等情,此亦有其提出之上揭雲林縣警察局在職證明書、薪資明細各1 份在卷(見本案卷第51、
161 頁)足憑。而觀諸原告所提之上開薪資明細內容可知,其中薪資結構包括月俸額(26,210元)、專業加給(20,385元)、警勤加給(6,745 元)等3 項。
又參諸公務人員之職務加給、技術或專業加給之給與,應分別依序衡酌其職責繁重或工作危險程度,職務之技術或專業程度、繁簡難易、所需資格條件及人力市場供需狀況等因素訂定之(公務人員加給給與辦法第4 條參照),由上可知原告之薪資結構中之專業及警勤加給等2 部分,乃與其在警局任職有關,因之原告一旦喪失該職位,則其未必能自他處獲得同一待遇,故核計原告因本件車禍致其所減少或殘存之勞動能力價值,應以其能力在通常情形下可能取得之收入為標準,此外參諸勞動部公告修正自000 年0 月0 日生效之「基本工資」每月為25,250元等情,故原告因本件事故受傷致其勞動能力減損所受之損害應以其月俸額26,210元乘以其勞動力減損比例所得數額7,601元(計算式:26,210× 29% ≒7,601 ,元以下四捨五入)為計算基準始符公允。準此,原告因本件事故受傷致勞動能力減損,至65歲退休一次計算其所受損害額,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1,827,052 元【計算式:
7,601×240.00000000+(7,601×0.00000000)×(240.00000000-000.00000000)=1,827,051.000000000。其中2
40.00000000為月別單利(5/12)%第412月霍夫曼累計係數,240.00000000為月別單利(5/12)%第413月霍夫曼累計係數,0.00000000為未滿一月部分折算月數之比例(16/30=0.00000000)。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從而,原告主張其勞動力因本件車禍事故減損所受之損害額為1,827,052 元,要屬可採;至逾上開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
⑷精神慰撫金部分:
原告又主張:伊因本件事故受重傷,造成伊身心嚴重創傷與煎熬,因而受有非財產上損害300 萬元等情。而被告雖不否認原告受有上開損害,但以原告此部分請求金額過高云云為辯。經查,原告係00年0 月00日出生,警專畢業,在雲林縣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任職,名下有數筆房地產;另被告係00年0 月00日出生,自承高職畢業,目前擔任古坑鄉永昌村村長,其名下有老舊汽車一部、數筆與他人共有且面積不大之土地,並有投資股票等各情,此有本院依職權由稅務電子閘門所調閱之兩造所得及財產調件明細表等在卷(見卷尾證物袋)可稽。是本院審酌兩造之上開身分、地位、資力及原告致傷情狀,認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慰撫金額以60萬元為屬適當。
⒊綜上,原告因本件車禍事故致其受有財產上及非財產上之
損害額,計為2,736,349 元【計算式:147,266 (醫療費用)+280 (就醫停車費)+17,751(購買醫療用品支出)+144,000 (看護費)+1,827,052 (勞動能力減損)+600,000 (精神慰撫金)=2,736,349 】。
㈢又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 條第1 項);此項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得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756號民事裁判要旨)。而所謂被害人與有過失者,係指被害人能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即可避免其損害之發生或擴大,乃竟不注意,致有損害發生或擴大之情形而言。苟被害人之過失與賠償義務人之行止為損害發生或擴大之共同原因,即有其適用。又汽車超車時應顯示左方向燈並於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行至安全距離後,再顯示右方向燈駛入原行路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1 條第1 項第5 款)。汽車駕駛人在前行車之右側超車,或超車時未保持適當之間隔,或未行至安全距離即行駛入原行路線等情形之一者,處1,200
元以上2,400元以下罰鍰。前項所稱超車,指汽車於同向或雙向僅有一車道超越前車之行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7條第1 項第3 款、第2 項)。查,本件車禍事故發生在雲林縣○○市鎮○路路段○○○○000○0 號與同路120 巷口之間路段),且由車牌000 -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上之行車紀錄器影像資料可知,車禍發生前,車牌000 -0000號車輛沿鎮南路向南行駛,在資優補習班前(即鎮南路六合街交岔路口)停有一部廂型車,而當時AUS -9606號車輛前面並無原告所騎乘之機車,到一流燈飾店前,亦未發現有原告之機車,直至快通過一流燈飾店時,原告騎乘之機車突從AUS -9606號汽車右側超越,並出現在AUS -9606號汽車的行車紀錄器影像當中,之後原告之機車就撞到被告打開之車門,發生本件車禍等各情,業經本院當庭勘驗上開行車紀錄影像資料屬實,並製有勘驗筆錄可考,且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所出具之鑑定意見書中伍、肇事分析欄內亦載明:「……馬(即原告)機車由彭(即車牌000 -0000號車輛駕駛人)自用小客貨車右後方超越駛至與開啟車門之李(即被告)自用小客車碰撞後,人車倒地,復與同向行駛至之彭自用小客貨車碰撞肇事」等情在卷(見本院111 年度交訴字第107 號刑事卷中之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0 年度偵字第8706號卷第37頁)可參。本院審酌上各情,認為本件車禍事故乃因原告騎乘機車違規快速由同向之車牌000 -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其右側超車,另被告在開啟車門當時未注意行進中之車輛並讓其先行,同為肇事原因。至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及交通部公路總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之鑑定意見雖均認原告就本件車禍無肇事因素云云,惟本院認為前揭鑑定意見並未將原告之上開違規駕駛行為併入考量,尚難認公允可採,附此敘明。從而,本院審酌事故雙方之上開違規情節,認原告就本件車禍事件亦應負5 成肇責。基上,原告因本件車禍事故得向被告求償之金額要為1,368,175 元【計算式:2,736,349 × 0.5 ≒1,368,175 ,元以下四捨五入】。
㈣再按保險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
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再者,依債之本旨,向債權人或其他有受領權人為清償,經其受領者,債之關係消滅(民法第309 條第1 項)。依此規定,債務人依債之本旨,向債權人為一部清償,經債權人受領者,債之關係於清償範圍內消滅。查,原告因本件車禍事故已領得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95,740元,另被告前在本件車禍事故刑事程序中已先行賠付原告6 萬元等各情,此有被告提出之理賠資料影本在卷(見本案卷第63頁)及本院111 年度交訴字第
107 號刑事審判筆錄(見上開刑事卷第55頁)可稽,並為原告所不爭執。則原告因發生本案車禍事故而向被告為本件賠償之請求時,自應將其所領得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額及被告前所已提出之賠償金額予以扣除,經扣除後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之金額為1,212,435 元【計算式:1,368,175 -95,740-60,000=1,212,435 】。
㈤另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 條第2 項);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同法第233 條第1 項前段);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同法第203 條)。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損害,並未定有給付之期限,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而為本院所准許之金額,原告請求被告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 年6 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加計遲延利息,核符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四、綜上,原告依據侵權行為法則請求被告給付1,212,435 元,及自111 年6 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要屬有據,應予准許;至原告之其餘請求,則無理由,不應准許。
五、本件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然因本件為屬本於道路交通事故有所請求而涉訟,依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2 項第11款規定應適用簡易程序,而適用上開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是以本院就本件所為被告敗訴部分,乃依上開規定及同法第392 條第1 項規定,酌定原告供相當擔保金額准為假執行;另被告亦陳明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之宣告,就原告勝訴部分,被告此部分請求經核符法律規定,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並宣告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再一一論列,併予敘明。
七、又本件係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中附帶提起之民事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 條第1 項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 項規定本無庸徵收裁判費,惟原告於審理過程另有訴訟費用(即鑑定費12,000)之支出,故仍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
八、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第392 條第1 項、第2 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蔣得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映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