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簡字第7號原 告 許晶盈訴訟代理人 林志錡律師被 告 廖唯希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由本院刑事法庭裁定移送前來(111年度附民字第449號),本院於民國112年10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陸萬元,及自民國111年9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得為原告擔保新台幣陸萬元,而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與原告素不相識,因在社群軟體Facebook「有點毛毛的」社團中,瀏覽原告管教其所飼養之法國鬥牛犬影片,認原告有虐狗情形,遂意圖損害原告之利益,基於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之犯意,於民國109年11月5日某時許,至經濟部工商局、原告個人Facebook、中華知識生產力協會Facebook等網站,蒐集原告所設立登記「一起蓋有限公司」網路資料、個人之姓名、工作職務、工作地點、感情狀況、家庭成員、公司登記資料等足資辨識原告特徵之個人資訊後,將上開原告之個人資訊張貼於「有點毛毛的」社團中「HA chi WU」所張貼之文章留言區中,並在張貼後留言「網路google一下就知道住哪了」、「她在這裡上班」、「來這裡PO喔,讓嘴邱的許效舜出名」、「丟臉」等語,散佈原告個人資訊於公開網頁上,並號召「有點毛毛的」社團中可共見共聞之特定多數人一同對原告為言語攻擊行為,致生損害於原告。復於109年11月6日某時許,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在Facebook「有點毛毛的」社團成員「HA chi WU」所張貼之文章下方留言區,張貼「錢錢 本草綱目有記載 雞巴人天生就是雞巴臉阿」、「Viginia Yu 我稍早就去八婆臉書臭罵她。她後來有刪文,現在把我封鎖了」等內容之留言,足生損害於原告之名譽及社會評價。嗣經原告瀏覽後知悉,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被告因上開行為,業經本院刑事法庭以111年度簡字第194號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案件(下稱本件刑事),判決被告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
㈡、按民法第184條規定:「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同法第193條第1項規定:「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同法第195條規定:「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被告於000年00月間,於多數人得共見共聞之Facebook社圑中留言:「來PO喔,讓嘴邱的許效舜出名」、「丟臉」、「錢錢 本草綱目有記載雞巴人天生就是雞巴臉阿」、「Viginia Yu我稍早就去八婆臉書臭罵她。
她後來有刪文,現在把我封鎖了」等含有輕蔑、嘲諷、鄙視、或使人難堪意涵之用語指摘或批評原告,足以貶損原告之名譽及社會評價之内容,則被告在Facebook上使用上開具有負面評價之貶抑言詞侮辱原告,顯已構成原告名譽法益之不法侵害。
㈢、再按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9條規定:「非公務機關違反本法規定,致個人資料遭不法蒐集、處理、利用或其他侵害當事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無故意或過失者,不在此限。依前項規定請求賠償者,適用前條第一項至第六項規定。」同法第28條第2、3項規定:「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為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依前二項情形,如被害人不易或不能證明其實際損害額時,得請求法院依侵害情節,以每人每一事件新臺幣五百元以上二萬元以下計算。」。被告將可識別為原告之姓名、工作職務、工作地點、感情狀況、家庭成員、公司登記等個人資料以張貼於「有點毛毛的」社團中之方式公然揭露,顯係違法侵害原告對於其個人資料使用之自主權甚明。
㈣、又被告號召「有點毛毛的」社團中可共見共聞之特定多數人一同進行對於原告之言論攻擊,實已對原告之工作及同住家人即父母親及兩位妹妹之正常生活產生極為嚴重之影響。原告除失去原有簽約1年,自109年6月任職,每月月薪新台幣(下同)10萬元之「吾思傳媒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吾思傳媒公司)顧問工作外,並產生焦慮、失眠等症狀,而罹患伴有焦慮之適應疾患及婦科疾病,對於原告精神上之損害亦屬重大。茲羅列原告所受損害如下:
⒈工作損失:
原告任職吾思傳媒公司顧問工作,原至110年5月始屆滿。惟因被告行為被迫提前於109年11月終止契約。是原告受有6個月工作損失,以每月10萬元計算共計60萬元(10萬×6=60萬)。
⒉醫療費用損失:
原告因被告行為罹患疾病至醫院就診,門診醫療費用750元及600元,共計1,350元(750+600=1,350)。
⒊精神慰撫金:
被告犯行對於原告生活之影響甚巨,連原先高薪工作都因此而喪失。若以人生重大轉折點來形容亦不為過。是故,就被告行為造成原告所生精神上之痛苦,請求精神慰撫金40萬元。
㈤、綜上,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及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8條第2、3項及第2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所受損害等語。並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1,001,350元暨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⒉願供擔保請准予假執行之宣告。
二、被告之答辯:
㈠、對於本件刑事判決所載之犯罪事實不爭執。但「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故原告就本件所請求損害賠償之金額及項目,自負有舉證之責任。
㈡、就原告請求損害賠償之金額及項目答辯如下:⒈工作損失:
原告與吾思傳媒公司間的合作是承攬關係,係透過產品專案合作而受有承攬報酬,與僱傭關係不同,其與吾思傳媒公司間承攬關係隨時可以合意終止,可能因為其自身生涯規劃、與吾思傳媒公司形象不合,或因所承攬專案完結而終止,尚難謂其「失去」工作,更不能僅因原告空言其因被告之言論受到極為嚴重之影響,即無視其因自身原因而與吾思傳媒公司終止承攬關係之情形,而將其所謂工作損失強加給被告,況原告與吾思傳媒公司終止承攬契約後,其工作能力不受影響,仍可決定是否去其他公司任職或與其他公司另啟承攬關係,難認其有工作損失或不能工作之損失,原告主張其有60萬之工作損失,實無理由,懇請駁回之。
⒉醫療費用損失:
本件案發時間為109年11月6日,被告是在於網路上發表言論,而原告請求750元及600元之醫療費用,是原告於111年7月9日去國泰綜合醫院婦產科就診,除二者無任何因果關係與實質關聯外,時間亦有相當之落差,尚難認與被告之行為有何關聯,原告此項醫藥費之主張為巧立名目之舉,懇請駁回之。
⒊精神慰撫金:
按精神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
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其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460號判決意旨參照)。
⑴原告主張被告之行為對其生活影響甚鉅,惟並未提出具體證明證明為真實,所稱僅為空言。
⑵被告自108年因罹患憂鬱症,而有情緒低落及焦慮之情形,又
是愛狗人士,見原告並非善待其寵物狗,因而見義勇為而張貼評論,原立意良善,無奈適得其反,被告也承擔了刑事責任。惟原告事後卻也不否認其對其寵物狗有虐待之行為,繼而在網路上公開嗆網友po文「虐待福寶ing」等字眼,繼續嘻笑嘲弄網友製造對立,原告根本無懼於被告,更無視網路上之評論,喜孜孜地與網友針鋒相對,尚難認為原告本身因被告之行為有何影響而受有何精神上的痛苦,且觀其IG的日常生活動態,仍然多姿多采,難認其有何非財產上之損失。
⑶況原告主張金額與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8條第3款規定差距甚大
,依法規定其相當之金額在每人每一事件500元以上2萬元以下,而原告卻試圖對被告予取予求主張高額的40萬元精神慰撫金,實屬無據,懇請駁回之。
㈢、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⒊如受不利之判決時,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及爭執事項:
㈠、不爭執事項:⒈本件刑事判決所載的犯罪事實。
⒉對於本件刑事案件的偵審卷宗所附證據資料。
㈡、爭執事項:原告得請求各項金額有無理由及多少為合理?
四、本院之判斷:
㈠、查被告因在社群軟體Facebook「有點毛毛的」社團中,瀏覽原告管教其所飼養之法國鬥牛犬影片,認原告有虐狗情形,遂於109年11月5日某時許,至經濟部工商局、原告個人Facebook、中華知識生產力協會Facebook等網站,蒐集原告所設立登記「一起蓋有限公司」網路資料、個人姓名、工作職務、地點、感情狀況、家庭成員、公司登記資料等足資辨識原告特徵之個人資訊後,將上開原告之個人資訊張貼於「有點毛毛的」社團中「HA chi WU」所張貼之文章留言區中,並在張貼後留言「網路google一下就知道住哪了」、「她在這裡上班」、「來這裡PO喔,讓嘴邱的許效舜出名」、「丟臉」等語,散佈原告個人資訊於公開網頁上,並號召「有點毛毛的」社團中可共見共聞之特定多數人一同對原告為言語攻擊行為,致生損害於原告。復於109年11月6日某時許,在Facebook「有點毛毛的」社團成員「HA chi WU」所張貼之文章下方留言區,張貼「錢錢 本草綱目有記載 雞巴人天生就是雞巴臉阿」、「Viginia Yu 我稍早就去八婆臉書臭罵她。她後來有刪文,現在把我封鎖了」等內容之留言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兩造於本件刑事偵審中之筆錄、Facebook「有點毛毛的」社團討論區截圖畫面、Facebook「有點毛毛的」社團中,「HA's Post」留言區截圖及中華知識生產力協會之Facebook頁面截圖及本件刑事判決等附本件刑事偵審卷宗及本院卷(第13-18、95-111頁)可參,足認屬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既將可識別為原告之姓名、工作職務、地點、感情狀況、家庭成員、公司登記等個人資料以張貼於特定多數人可共見共聞之「有點毛毛的」社團中之方式公然揭露,係屬違法侵害原告對於其個人資料使用之自主權。復在特定多數人可共見共聞之社交媒體Facebook上,以含有輕蔑、嘲諷、鄙視、或使人難堪意涵之用語指摘或批評原告,足以貶損原告之名譽及社會評價,亦構成對原告名譽法益之不法侵害。是被告行為已不法侵害原告之名譽權及隱私等權利,則原告本於上開侵權行為法之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唯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一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同法第213條第1項、第3項亦有明文規定。茲依上開規定,逐項審酌原告所請求之各項損害有無理由如下:⒈工作損失60萬元部分:
原告主張其任職吾思傳媒公司顧問工作,原至110年5月始屆滿。惟因被告行為被迫提前於109年11月終止契約,受有6個月之工作損失共計60萬元云云,並提出勞務報酬單等為憑(本院111年度附民字第449號卷【下稱附民卷】第13-15頁),然為被告所否認。經本院向吾思傳媒公司函詢與原告間工作契約相關事項,吾思傳媒公司函覆:原告係於109年4月20日受僱任職產品發產總監,因原告於9月主動提出合作方式轉換要求,並於109年10月1日轉為外部合作之專業合作伙伴,嗣後於109年11月30日合意終止於109年10月1日起之專案合作。提前終止原因為原告於109年10月初即表示家中事務原因,希望提前於109年終止合作關係,後經多次討論後,確認於109年11月30日終止委任關係等語,有該公司112年4月17日函暨檢附原告電子郵件、委任終止確認書及匯款紀錄在卷可參(本院卷第79-87頁)。並無證據足以證明原告與上開公司終止委任關係與被告之行為有關,故原告主張其因被告本件不法侵權行為受有60萬元之工作損失,為無理由。
⒉醫療費用損失1,350元部分:
原告主張因被告行為罹患疾病至醫院就診,支出門診醫療費用750元及600元共計1,350元,並提出國泰醫療財團法人國泰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收據等為憑(附民卷第17-21頁)。然原告就醫日期係於111年7月9日,距被告本件公開揭露原告個人資料及公然侮辱不法行為(000年00月間)已逾1年10月之久;且就診科別為婦產科,尚難認二者間有相當之因果關係。原告雖當庭表示自從事件發生後,一直在接受心理諮商,後續還有一些費用等語,並提出Emma PisarzPsychologue資料為憑(本院卷第92、117-123頁)。惟該資料並無相關心理諮商內容之記載,且日期均係在111年間,在時間上亦有相當落差,無從證明與本件被告行為有關,是原告主張其受有1,350元之醫療費用損失,亦無所據。
⒊精神慰撫金40萬元部分:
查一般人受有身體、健康、名譽、隱私等之傷害時,均會產生精神上之痛苦。因此,原告主張其因遭被告公然揭露其個人資料以及公然侮辱,受有非財產(精神)上之損害,足以採信。爰審酌被告本件侵權行為之情節,原告於事件後在網路上與網友間之對話及其IG日常生活動態等所反應其受精神上損害之程度,暨被告自108年3月21日起因罹患憂鬱症持續至精神科就診(本院卷第49-53頁)及兩造如卷附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所示之社會經濟、身份、地位等一切情狀(附於卷外),並參酌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8條第3款規定,認被告應賠償原告精神慰撫金共6萬元為相當,原告超過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
㈢、綜上所述,原告因遭被告本件揭露其個人資料以及公然侮辱等侵權行為,共受有6萬元之損害。
五、末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13條第2
項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據此,原告就被告應給付之金額,請求被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送達之翌日即111年9月17日(附民卷第3頁)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六、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6萬元,及自111年9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超過上開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抗辯與舉證,經審酌均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本件原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事件,兩造並無裁判費用之支出,故不諭知兩造訴訟費用之負擔。
九、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然本件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被告聲請供擔保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十、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7 日
簡易庭 法 官 黃一馨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7 日
書記官 黃巧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