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112 年簡字第 82 號民事判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簡字第82號原 告 林欣穎被 告 林榮茂上列當事人間因公然侮辱案件(本院112年度簡字第71號【原案號:本院112年度易字第124號】),經原告在刑事訴訟程序中附帶提起損害賠償民事訴訟(本院112年度簡附民字第3號),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2年8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0,000元,及自民國112年3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5,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被告為原告之伯父,被告因不滿原告之父即訴外人林茂德

擅自提領其母即訴外人林麥珠如名下帳戶款項,竟於民國110年12月19日14時許,在雲林縣○○鎮○○里○○00號訴外人林麥珠如之三合院住處中間庭院,趁辦理訴外人林麥珠如喪事之際,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在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聞共見之上開場所內,接續以「幹你娘機掰」、「塞拎娘」、「畜生」、「真的就是畜生」、「有這種畜生長輩就有這種畜生女兒」、「出去給人家幹」等語侮辱原告,以此方式貶損原告之人格及社會評價,造成原告精神受害,爰依民法第195條規定為本件請求。

㈡並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8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⒉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⒊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方面:㈠被告因本件侵權行為業經鈞院以112年度簡字第71號刑事判

決判處罰金7,000元,且被告已繳清罰金,依照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384號解釋之一事不二罰原則,本件原告應不得再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

㈡被告之所以會對原告為本件故意侵權行為,係因原告之父

親做人太惡劣,有偷領錢、罵長輩,又把長輩趕出養老院等情,被告在極度憤怒之情緒下,才對原告說這些侮辱的話。

㈢並聲明:

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本院之判斷:㈠原告主張之事實,為被告所不否認,並經本院調閱本院112

年度易字第124號、112年度簡字第71號刑事案件卷核閱無訛,故原告之主張為可採信。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所為之上開故意侵權行為,侵害原告名譽及人格權之事實,已如上述,衡量原告所受之侮辱之程度,及現場多人共見共聞原告受侮辱致原告難堪,當受有精神痛苦,而被告之不法行為與原告所受之精神痛苦間,亦有相當之因果關係,被告自應就其所為之故意侵權行為對原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是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精神慰撫金,自屬有據。

㈢按精神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

加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其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46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審酌被告國小畢業,為本件侵權行為時已年逾七旬、無業,原告高中畢業、為行政人員、家境小康,及兩造之最近三年所得及財產狀況(詳卷附之兩造稅務電子閘門所得調件明細表,因涉及隱私,故不於判決內揭露)及被告侮辱原告之言詞甚為粗俗不堪,致原告所受侮辱程度非微等一切情況,本院認為其請求被告賠償其精神慰撫金40,000元,應屬有據,逾此範圍,則屬無憑。

㈣被告雖辯稱其因本件侵權行為業經本院以112年度簡字第71

號刑事判決判處罰金7,000元,且已繳清罰金,依照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384號解釋之一事不二罰原則,本件原告應不得再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云云。然刑事判決所宣告之刑為刑事犯罪之處罰,本件原告請求則為民事上之精神損害賠償,並非對被告行為所為之處罰,故並無一事不二罰原則之適用,被告之答辯容有誤會。

㈤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者,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前揭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係屬給付無確定期限之金錢債權,應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日起算遲延利息。查被告係於112年3月20日收受起訴狀繕本,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以上開賠償金額計算之112年3月21日起算遲延利息為有所據,逾此範圍遲延利息之請求,則屬無憑。

㈥原告之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雖於事實及理由欄記載請求被

告登報道歉一日,但並未於訴之聲明欄為聲明,故其請求被告登報道歉一日部分,並非已為聲明,本院無庸審酌,且司法院憲法法庭111年度憲判字第2號判決主文已明示:

「民法第195條第1項後段規定:『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所稱之『適當處分』,應不包括法院以判決命加害人道歉之情形,始符憲法保障人民言論自由及思想自由之意旨。司法院釋字第656號解釋,於此範圍內,應予變更。」等語,故即便原告此部分請求被告道歉已為正式訴之聲明,亦不符合憲法之意旨,應予駁回,併此敘明。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

3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聲請假執行核無必要,不另為准駁之諭知,至原告敗訴部份,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1 日

民事簡易庭 法 官 楊昱辰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玫燕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23-08-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