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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112 年簡字第 96 號民事判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簡字第96號原 告 林良達

林宛儒

林琦雅共 同訴訟代理人 嚴天琮律師被 告 蔡翰輝

陳育胤訴訟代理人 陳志杰被 告 玄聖交通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劉燕鈺訴訟代理人 黃上益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本院刑事法庭裁定移送前來(110年度交附民字第255號),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蔡翰輝、陳育胤應連帶給付原告林良達新臺幣393,658元、林宛儒新臺幣133,333元、林琦雅新臺幣133,333元,及均自民國111年1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告玄聖交通有限公司就前項被告陳育胤應給付部分,應與被告陳育胤負連帶給付責任,並與陳育胤間之任一人如已為全部或一部給付者,其他人就其給付金額之範圍内,免給付義務。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十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蔡翰輝、陳育胤得依序為原告林良達、林宛儒及林琦雅預供擔保新臺幣393,658元、133,333元及133,333元後,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略以:㈠被告蔡翰輝於民國110年2月20日19時許起至同日22時許止,

在高雄市仁武區某薑母鴨店飲用啤酒後,明知酒精會使駕駛人之注意力、判斷力及反應能力均降低,且客觀上能預見易因此肇事,致其他用路人死亡之結果,仍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未待體内酒精濃度消退,於翌(21)日5時至6時許,自其位於高雄市仁武區住處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D車)行駛於道路,欲前往位於雲林縣○○鄉○○村○○路00號之海清宮。嗣於同日7時22分許,沿雲林縣口湖鄉台61線北上快速公路行駛至255.8公里處(下稱肇事路段)時,本應注意飲用酒類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不得駕車,且應注意車前狀況,遇濃霧致視線不清時,時速應以低於40公里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並於發生車禍後應顯示危險警告燈、設置車輛故障標誌,以避免影響行車安全,而依當時天候霧、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不良等客觀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在其服用酒類後,注意力、判斷力及反應能力顯著降低無法安全駕駛之情況下,仍貿然駕車前行,適有被害人林大煌(下或簡稱被害人)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B車),在同向前方與訴外人劉銘欽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大貨車(下稱A車)發生車禍而停靠於該處,被告蔡翰輝見狀閃避不及由後追撞被害人所駕駛之B車,撞擊後竟又疏未顯示危險警告燈、設置車輛故障標誌,適有被告陳育胤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大貨車(下稱F車),沿同向後方行駛至該處,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遇濃霧致視線不清時,應以時速低於40公里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而依上開現場情形,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亦疏未注意而貿然前行,見狀閃避不及,由後追撞被告蔡翰輝所駕駛之D車及被害人林大煌所駕駛之B車,致被害人林大煌受有頭部外傷導致創傷性休克而當場死亡(下或稱本件車禍)。被告因上開行為,業經本院刑事法庭以110年度交訴字第93號公共危險等案件(下或稱本件刑事),判決被告蔡翰輝犯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1年6月,緩刑3年,並應履行和解條件;被告陳育胤犯過失致死罪,處有期徒刑4月,得易科罰金確定。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或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害人對於第三人負有法定扶養義務者,加害人對於該第三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前二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第192條第1項、第2項及第194條、第195條第1、3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害人林大煌之死亡,肇因於被告蔡翰輝與陳育胤之共同侵權行為,且具因果關係,另依據覆議鑑定報告,認為被害人林大煌沒有過失,原告皆為被害人林大煌之子女,爰依前開法律規定,就本件所支出之殯葬費用及精神慰撫金等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分項敘述如下:

⒈殯葬費用:原告林良達因被害人林大煌死亡而支出殯葬費用計新臺幣(下同)737,805元。

⒉精神慰撫金:

原告與被害人林大煌間感情甚篤,被害人林大煌為家中精神及經濟支柱,原應全家共享天倫之樂,如今天人永隔,傷痛逾恆,原告所受精神上之痛苦,實非筆墨所能形容,故每人均請求精神慰撫金200萬元。

㈢原告就本件車禍所受損害,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金2

00萬元,原告每人領取666,667元,則原告得向被告請求賠償金額應扣除已受領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金部分,是以原告就本件車禍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為:

⒈原告林良達部分:2,071,138元(計算式:737,805+2,000,000-666,667=2,071,138)。

⒉原告林宛儒部分:1,333,333元(計算式:2,000,000-666,667=1,333,333)。

⒊原告林琦雅部分:1,333,333元(計算式:2,000,000-666,667

=1,333,333)。㈣被告玄聖交通有限公司(下稱玄聖公司)為被告陳育胤之僱

用人,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規定甚明。再按民法第188條僱用人責任之規定,係為保護被害人而設。故該條所謂受僱人,非僅限於僱傭契約所稱受有報酬之受僱人,不以事實上有僱傭契約者為限,凡客觀上被他人使用,為之服勞務而受其監督者,均屬受僱人。換言之,依一般社會觀念,若其人確有被他人使用,為之服勞務而受他人監督之客觀事實存在,自應認其人為該他人之受僱人(最高法院57年台上字第1663號民事前判例、88年度台上字第2618號及107年度台上字第42號等判決要旨參照)。又不真正連帶債務,係數債務人基於不同之債務發生原因,就同一内容之給付,對於同一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義務,因一債務人給付,他債務人即同免其責任。其各債務發生之原因既有不同,僅因相關法律關係偶然競合,致對同一債權人負同一内容之給付。本件被告蔡翰輝、陳育胤,依民法第185條規定,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告玄聖公司與被告陳育胤間,則係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規定,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惟被告蔡翰輝、陳育胤與玄聖公司,乃係基於不同之債務發生原因,就同一内容之給付,對於同一債權人即原告之請求各負全部給付義務,屬不真正連帶債務,是渠任一人如已為全部或一部給付者,其他人就其給付金額之範圍内,免給付義務等語。

㈤並聲明:

⒈被告蔡翰輝、陳育胤應連帶給付原告林良達2,071,138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⒉被告蔡翰輝、陳育胤應連帶給付原告林宛儒1,333,333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⒊被告蔡翰輝、陳育胤應連帶給付原告林琦雅1,333,333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⒋被告玄聖公司就第一至第三項命被告陳育胤給付部分,應與被告陳育胤連帶給付之。

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⒍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部分:㈠被告蔡翰輝:對於本件車禍發生經過及本件刑事卷內證據資料

沒有意見等語。㈡被告陳育胤:對於本件車禍發生經過及本件刑事卷內證據資料

沒有意見。但依據覆議意見,前面三個階段都沒有關係,是第四階段才有主因,所以責任應該比較小。且就原告已領取強制險部分沒有意見,至於原告請求喪葬費用部分,沒有看到單據,金額過高。精神慰撫金也偏高等語。㈢被告玄聖公司:對於本件車禍發生經過及本件刑事卷內證據資

料沒有意見。本件車禍主因是第一階段,才造成後續一直碰撞,被害人有充分時間做警示卻沒有做,為與有過失,且責任最大等語。

㈣並均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及主要爭點:㈠不爭執事項:

⒈有發生本院110年度交訴字第93號(即本件刑事)判決事實欄所載之車禍事故。

⒉本件刑事案卷所附證據資料之真正。

⒊原告皆是被害人林大煌之子女,並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金200萬元(每人領取666,667元)。

⒋本院職權調閱之兩造財產所得資料。㈡主要爭點:⒈被害人林大煌對於本件車禍發生是否與有過失?⒉原告請求之慰撫金、喪葬費用是否過高?

四、本院之判斷:㈠查被告蔡翰輝於110年2月21日5時至6時許駕駛D車欲前往位於

雲林縣四湖鄉海清宮。嗣於同日7時22分許,沿雲林縣口湖鄉台61線北上快速公路行駛至肇事路段時,本應注意飲用酒類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不得駕車,且應注意車前狀況,遇濃霧致視線不清時,時速應以低於40公里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並於發生車禍後應顯示危險警告燈、設置車輛故障標誌,以避免影響行車安全;而依當時天候霧、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不良等情形,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在其服用酒類後,注意力、判斷力及反應能力顯著降低無法安全駕駛之情況下,仍貿然駕駛D車行駛肇事路段,適有被害人林大煌駕駛B車,在同向前方與訴外人劉銘欽所駕駛A車發生車禍而停止於該處,被告蔡翰輝見狀閃避不及,由後追撞被害人林大煌所駕駛之B車,撞擊後其所駕D車已停止,又疏未顯示危險警告燈、設置車輛故障標誌,適有被告陳育胤駕駛F車,沿同向後方行駛至該處,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遇濃霧致視線不清時,應以時速低於40公里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而依上開現場情形,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亦疏未注意而貿然前行,見狀閃避不及,而由後追撞被告蔡翰輝所駕駛之D車及被害人林大煌所駕駛之B車,致被害人林大煌受有頭部外傷導致創傷性休克而當場死亡;而原告均為被害人林大煌之子女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被告蔡翰輝、陳育胤於本件車禍發生後之警偵訊暨本件刑事準備程序、簡式審判筆錄,原告於警詢及偵訊之指訴、證人劉銘欽於警詢之證述、證人朱炫亞即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C車)駕駛於警詢及偵訊之證述、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下稱北港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表㈠㈡、現場照片15張、北港分局(所、隊)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雲林縣警察局取締「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檢測及觀察紀錄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車籍資訊系統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下稱嘉義地檢署)相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北港分局110年2月26日雲警港偵字第11010001904號函暨所附相驗照片26張、員警職務報告1份暨所附行車紀錄器影像截圖24張、雲林縣警察局110年3月22日雲警鑑字第1102100077號函暨所附刑案現場勘察報告暨現場勘察照片70張、行車紀錄器影像(A車、D車、F車)21張、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110年6月3日嘉監鑑字第1100078957號函暨所附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嘉雲區0000000案,下稱鑑定意見書)、交通部公路總局110年7月26日路覆字第1100073164號函暨所附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覆議意見書(下稱覆議意見書)、國家運輸安全調查委員會111年3月21日運公字第1110001021號函暨所附重大運輸事故事實資料報告(下稱重大運輸事故報告)及原告戶籍謄本等在卷可稽(北港分局雲警港偵字第1101000184號刑案卷第3-21頁,嘉義地檢署110年度相字第126號相驗卷第41-54、69、85-105、111、195-197、201-203、207-209、213-233、259-

267、270-317頁,110年度相字第129號相驗卷第33-46、59、67-80、125-126、128-129、131-132、134-144、156-160頁,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相字第92號相驗卷第43-59、77-89、121-141、147、231-233、237-239、243-245、249-269、291-329、341-343、347-351頁,110年度偵字第1752號偵查卷一第29-51、57-59、77-90、105、121-141、147、231-233、237-239、243-245、249-269、311、315-327頁,第1752號偵查卷二(下稱偵卷二)第3-43、69-76、89-10

1、115-122、133-151、171-187、193-209、221-222、227-231頁,本件刑事審判卷一第87-99、127、131-133、211-21

8、233-315頁,審判卷二第31-35、77-84、123-127、169-1

85、219-263頁)。且被告因本件車禍,經本院刑事法庭以本件刑事判決分別判處犯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致人於死罪(被告蔡翰輝)及過失致死罪(被告陳育胤)確定在案,亦有本件刑事卷宗暨判決可佐,足信屬實。

㈡又查:

⒈本件車禍係連續事故,鑑定意見書雖依碰撞時間區分成數時

序,且認被害人林大煌於本件車禍(即該鑑定意見第二時序階段)無肇事因素(偵卷二第171-188頁)。然本件連續車禍,最初係由於被害人林大煌駕駛B車在肇事路段內側車道,自後追撞於該車道先行之訴外人劉銘欽所駕駛之A車(第一階段),且於肇事後已停止於該內側車道,疏未顯示危險警告燈,及未在故障車輛後方一百公尺以上處所設置車輛故障標誌,致被告蔡翰輝駕駛D車由後撞擊被害人所駕B車(第三階段);而被告蔡翰耀所駕D車肇事停止後,亦疏未顯示危險警告燈,及未在故障車輛後方一百公尺以上處所設置車輛故障標誌,致被告陳育胤駕駛F車由後撞擊D車並推撞B車(第四階段)(上開第三、四階段即本件車禍)。被害人林大煌駕駛B車追撞A車肇事,停止內側車道上,竟未顯示危險警告燈,及未在故障車輛後方一百公尺以上處所設置車輛故障標誌,致被告蔡翰輝駕駛D車由後撞擊被害人所駕B車,其對於損害之發生顯有過失,為屬肇事次因,覆議意見書亦同此認定(偵卷二第193-209頁)。原告主張依覆議鑑定報告被害人林大煌於本件車禍之發生沒有過失云云,顯無可採。

⒉再依重大運輸事故報告還原本件車禍過程為:「…依據影像紀

錄,事故係由B車從後方追撞A車開始,C車於約20秒後由後方接近,見前方車禍,向右閃躲至外側車道時擦撞B車;70秒後,D車由後方撞擊B車;51秒後,F車追撞D車,D車車頭往外側車道推擠,F車繼續往前撞擊B車,B車再推撞A車,F車最後停於外側車道。依據行車電腦紀錄,B車於遭F車追撞前並未熄火。B車撞擊A車前4.6秒,車速為104公里/小時,由門踏板行程20%,隨後即鬆開油門踏板開始減速,B車撞擊A車時車速為47公里/小時。」、「依據D車行車影像紀錄…,D車撞擊B車前,B車駕駛側前車門開啟,另有一人位於C車駕駛側前車門旁。」、「依據C車(AZH-9039)行車紀錄器後視角度畫面及C車駕駛員訪談紀錄,B車與A車(AAQ-106)兩位駕駛員於B車追撞A車後,曾下車於B車車頭左側短暫交談,隨後B車駕駛員返回車內,A車駕駛員走向B車駕駛座繼續與B車駕駛員短暫交談。…」、「B車駕駛員返回車內後,該車後續遭受D車(BFJ-7797)及F車(KLC-8667號)兩度追撞,B車駕駛員受困於車內,經救難人員救出時已明顯死亡。」等情,有該事故報告載明可按(本院刑事審判卷一第259-260、267-268頁)。被害人林大煌駕駛B車行駛於肇事路段內側車道,自後追撞訴外人劉銘欽所駕A車停止後,已下車與A車駕駛劉銘欽短暫交談後,竟隨後返回B車車內,且未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致遭後方之D車及F車兩度追撞後受困於車內致死,其對於損害之發生及擴大均與有過失,亦足認定。

㈢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或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第191條之2、第192條第1項及第194條分別定有明文。被告蔡翰輝違反飲用酒類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不得駕車,且駕車應注意車前狀況,遇濃霧致視線不清時,時速應以低於40公里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並於發生車禍後應顯示危險警告燈、設置車輛故障標誌,以避免影響行車安全等規定,駕駛D車自後追撞被害人林大煌所駕駛、與前車發生事故停在路上之B車;被告陳育胤亦疏未注意車前況,並以低於40公里之速度減速慢行,由後追撞被告蔡翰輝所駕駛之D車及被害人林大煌所駕駛之B車,因而發生本件車禍,致被害人林大煌頭部受傷,並受困於車內導致創傷性休克當場死亡。被告2人因過失共同不法侵害被害人林大煌致死,且未於防止損害之發生盡相當之注意,足以確認。因此,原告本於上開侵權行為法之規定,請求被告2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於法有據。茲逐項審酌原告主張之各項損害有無理由如下:

⒈喪葬費用部分:

原告林良達請求因被害人林大煌死亡所支出之喪葬費用737,805元,並提出單據3紙為憑(本院110年度交附民字第255號卷第9-12頁)。被告陳育胤則抗辯金額過高云云。本院審酌原告僅提出國寶集團國寶服務股份有限公司估價單,並非收據或發票,而依該估價單品項,其中①P1「骨灰壇」價格為72,155元,備註欄記載「更換帝皇碧璽」,已超出一般骨灰壇行情價格,應認以30,000元為相當;②P2頭七及三七法事含祭品費各11,000元(合計22,000元)部分,應非屬喪葬費用,應予剔除;「唐寶寶愛心福皂、數量200、單價80,總價16,000元」部分,載明實支實付,並非實際支出之數量,應以100條、共8,000元為相當。另關於慈雲寶塔股份有限公司之骨灰盒位及代辦費合計23萬元,價格亦有過高,應比照同地區生命紀念館相關骨灰櫃平均費用及管理費用,認以85,000元為相當。至於其他費用核屬必要,依此計算,則原告林良達請求之喪葬費用於520,650元(計算式:377,805-42,155-22,000-8,000+85,000+130,000=520,650)之範圍內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之請求不應允許。

⒉精神慰撫金費用:

本院審酌上開本件車禍發生之情節,與兩造之學歷、職業及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所示之社會經濟、身分、地位等一切情狀,認原告林良達、林宛儒、林琦雅各請求160萬元之精神慰撫金為相當,超過部分之請求,應屬無據,不予准許。

⒊綜上所述,原告請求其等因本件車禍所受之損害,為原告林

良達2,120,650元(計算式:520,650+160萬=2,120,650)、林宛儒、林琦雅各160萬元,原告於上開範圍內之請求,為有理由。超過上開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

㈣又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院審酌被害人林大煌駕駛B車追撞A車肇事後,車輛停止於內側車道上,未顯示危險警告燈及設置車輛故障標誌;且其肇事後曾下車與A車駕駛劉銘欽短暫交談後,又返回B車車內,未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致遭後方之D車及F車兩度撞擊後,頭部受傷,並受困於車內導致創傷性休克當場死亡等,對於其所受損害之發生及擴大與有過失之情節,認被害人林大煌應自負50%之過失責任,原告應繼受上開被害人之過失責任,故被告應賠償原告因本件車禍所受損害,應減輕50%之賠償金,依此計算,原告得請求之賠償金額各為原告林良達1,060,325元(計算式:2,120,650×0.5=1,060,325)、林宛儒、林琦雅各80萬元(計算式:160萬×0.5=80萬)。

㈤次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

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查原告3人因本件車禍,已各受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金666,667元。因此,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應扣除其上開已受領之保險金,依此計算結果,原告各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原告林良達393,658元(計算式:1,060,325-666,667=393,658)、林宛儒、林琦雅各133,333元(計算式:80萬-666,667=133,333)。

㈥另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者,自損

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13條第2項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據此,原告就被告應給付之金額,請求被告自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1月6日起算(以最後送達被告日為準),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㈦末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

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規定甚明。原告主張被告玄聖公司為被告陳育胤之僱用人,被告玄聖公司並不爭執,且被告陳育胤係於執行職務中發生本件車禍,依上開規定,被告玄聖公司就被告陳育胤本件車禍所造成之損害,應與被告陳育胤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惟此與被告蔡翰輝、陳育胤間所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乃係基於不同之債務發生原因,就同一内容之給付,對於同一債權人即原告之請求各負全部給付義務,屬不真正連帶債務,是被告玄聖公司與陳育胤間之任一人如已為全部或一部給付者,其他人就其給付金額之範圍内,免給付義務。

㈧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蔡翰輝、陳

育胤2人連帶給付原告林良達393,658元、林宛儒、林琦雅各133,333元,及均自111年1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被告玄聖公司應就被告陳育胤之給付負連帶給付責任,並與陳育胤間之任一人如已為全部或一部給付者,其他人就其給付金額之範圍内,免給付義務,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超過上開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原告雖陳明願意提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然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准被告得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判決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

簡易庭 法 官 黃一馨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黃巧吟

裁判日期:2024-02-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