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繼字第27號聲 請 人 汪慶德上列聲請人聲請辭任遺產管理人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經本院以103年度繼字第111號民事裁定選任為被繼承人江永泰之遺產管理人,被繼承人江永泰所遺不動產經其債權人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清償債務強制執行,於民國000年0月間經第三人應買在案,聲請人因事務繁忙不克繼續擔任本件遺產管理人,請准裁定聲請人辭任被繼承人江永泰之遺產管理人,並請准由被繼承人江永泰之遺產負擔聲請人已代墊之遺產管理裁定登報費用新臺幣(下同)500元,及請准聲請人將所保管之遺產租金收入1,500元匯入遺產拍賣所得之價金合併實行分配等語。
二、按遺產管理人設置之目的,在於保存遺產,並執行清償債權,交付遺贈物,如有賸餘,並應交付國庫等職務,具有公益之性質,遺產管理人若無正當理由即可隨意辭任,不啻將造成債權人、受遺贈人或國庫之損害,故遺產管理人之辭任,若非遺產管理人提出有正當理由之證據供法院審查,自不應准許。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情,固據聲請人提出本院103年度繼字第111號民事裁定暨確定證明書、臺灣時報廣告費收據等件影本為證,惟聲請人前經雲林縣稅務局聲請選任為被繼承人江永泰之遺產管理人,聲請人當時既已評估擔任被繼承人江永泰之遺產管理人之業務承擔質量後,同意擔任被繼承人江永泰之遺產管理人,故由本院以上開裁定選任聲請人為被繼承人江永泰之遺產管理人,而聲請人前以被繼承人江永泰所遺不動產經本院民事執行處拍賣,並經第三人應買在案為由,聲請酌定遺產管理人報酬,然本院依職權查詢公示催告前案資料結果,並查無聲請人向本院聲請對被繼承人江永泰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為公示催告之前案紀錄,亦未見聲請人提出依民法第1179條第1項第1款所編製之被繼承人江永泰之遺產清冊,故以聲請人尚未踐行完畢法定之遺產管理人職務,而駁回聲請人酌定遺產管理人報酬之聲請,有本院112年度繼字第12號民事裁定附卷可稽,本件聲請人以事務繁忙為由聲請辭任被繼承人江永泰之遺產管理人,並未見聲請人提出任何事證為佐,再者,遺產管理人具有公益之性質,若遺產管理人可隨意辭任,將造成債權人、受遺贈人或國庫之損害,是本件聲請人之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至於聲請人本件其餘聲請事項部分,因聲請人尚未履行完畢遺產管理人之職務,且除遺產管理報酬依法應由法院酌定外,其餘遺產管理人代墊之管理費用等,依法並非得由法院予以裁酌,併予敘明。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楊皓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鄭國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