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112 年繼字第 32 號民事裁定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繼字第32號聲 請 人 陳信村律師上列聲請人聲請酌定遺產管理人報酬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被繼承人刑坤益之遺產管理人,被繼承人刑坤益所遺不動產經本院民事執行處拍賣拍定,爰聲請酌定遺產管理人報酬等語。

二、按遺產管理人之職務如下:編製遺產清冊、為保存遺產必要之處置、聲請法院依公示催告程序,限定一年以上之期間,公告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命其於該期間內報明債權及為願受遺贈與否之聲明,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為管理人所已知者,應分別通知之、清償債權或交付遺贈物、有繼承人承認繼承或遺產歸屬國庫時,為遺產之移交;遺產管理人得請求報酬,其數額由法院按其與被繼承人之關係、管理事務之繁簡及其他情形,就遺產酌定之,必要時,得命聲請人先為墊付,民法第1179條第1項、第1183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前經本院裁定選任為被繼承人刑坤益之遺產管理人乙節,業據聲請人提出本院104年度繼字第584號民事裁定為憑,而聲請人聲請意旨雖表示被繼承人刑坤益所遺不動產經本院民事執行處拍賣拍定,故請求酌定遺產管理人之報酬等語,並提出相關資料為證,惟本院查無聲請人向本院聲請對被繼承人刑坤益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為公示催告之前案紀錄,有案件索引卡在卷可稽,亦未見聲請人提出依民法第1179條第1項第1款所編製之被繼承人刑坤益之遺產清冊,是難認聲請人已踐行完畢法定之遺產管理人職務,而聲請人於尚未踐行完畢法定之遺產管理人職務前,即請求酌定遺產管理報酬,與前揭規定尚有未合,是本件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楊皓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鄭國銘

裁判日期:2023-12-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