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保險字第2號原 告 潘珍麗訴訟代理人 汪玉蓮律師被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許金泉訴訟代理人 林春發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保險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0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零柒萬柒仟陸佰柒拾肆元,及自民國一一一年十二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七十四,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提出新臺幣柒拾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提出新臺幣貳佰零柒萬柒仟陸佰柒拾肆元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於民國109年4月7日與被告公司斗六通訊處保險人員簽立牌照號碼BCZ-6226汽車(下稱「本件汽車」)續保保險單,保單期間自109年4月15日至110年4月15日止,另於110年4月15日至111年4月15日續保。原告於110年3月21日駕駛「本件汽車」與訴外人林兆暘發生車禍(在保險期間發生之事故),致林兆暘於同年8月6日死亡,經鑑定結果原告亦有過失,為肇事主因。林兆暘之父母原提起附帶民事賠償向原告請求新臺幣(下同)8,362,580元,經協商結果除強制險外,原告各於111年4月11日、及111年8月24日賠償其等150萬元、130萬元,合計280萬元。因含強制險,於111年7月25日鈞院111年度司暫調字第526號損害賠償案件,林兆暘之父母要原告再賠償480萬元,其即願意和解,故除林兆暘父母已領200萬元強制險外,原告於111年4月11日償其等150萬元外,再於111年8月24日賠償130萬元。該附民案件原訂111年9月1日開庭,但林兆暘之父母認已獲賠償,故於111年9月13日具狀撤回該案。嗣原告履向被告請求給付原告對林兆暘之父母賠償之金額280萬元,被告卻以無民事判決或和解為由,不予賠付歸墊原告刑給付林兆暘之父母賠償金額280萬元。
㈡、依保險法第90條之規定,因責任保險所承保者,厥為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損害賠償責任;而此損害賠償貴任通常係用以填補受害人因可歸責於被保險人所發生之承保事故所致的民事上得請求項目之損害。而保險法第94條第1項雖規定保險人於第三人由被保險人應負責任事故所致之損失,未受賠償以前,不得以賠償金額之全部或一部給付被保險人。但本件原告已先行賠償第三人之損失(此為因可歸責於被保險人所發生之承保事故所致的民事上得請求項目之損害,係用以填補受害人之損害),原告自得直接向被告(保險人)請求代墊之賠償金額。
㈢、另保險法第93條雖規定保險人得約定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就其責任所為之承認、和解或賠償,未經其參與者,不受拘束。但原告開庭講要賠償上開金額時,被告之保險人員皆在場,且被害人林兆暘之父母請求之金額亦有告知被告,被告保險亦無反對意見。如上所述,原告賠償第三人(被害人父母)之金額還少於第三人書狀請求之金額,係依第三人於111年7月25日調解時表示之金額賠償。
㈣、又本件第三人責任保險的保額為1,000萬元,被告給付被害人林兆暘之父母之強制險為2,067,590元,而原告另行賠償被害人之父母之金額為280萬元,係在被告承保之額度内(原告在開庭時講要賠償上開金額時,被告保險人員皆在場,且被害人之父母請求之金額亦有訴訟告知被告,被告並無反對意見),且如上所述,原告賠償被害人之父母之金額少於其等書狀之請求,故依保險法第90條及第94條第1項之反面規定,被告應賠償原告上開先行歸墊賠償第三人之金額280萬元。
㈤、又由第三人陳英智、戴靖儒、曾詠峰之證述,可證並無如被告所主張:「保險人員有告知沒有經過保險公司同意就會拒絕理賠,保險公司人員亦無告訴原告要經過民事判決確定後才能給付保險金」且每次開庭或調解原告皆有通知被告到場,被告給付多少錢給被害人之父母,原告皆有告知被告。而本件在鈞院刑事庭開庭時,因被害人之父母不和解,被告無法先行給付予被害人家屬,要由原告先代墊,再檢附已給付給被害人之父母之收據向被告請求代墊之賠償金額。
㈥、從而,本件第三人既已撤回另案刑事附帶民事損害賠償起訴,認原告之給付已足以賠償其損失,故被告依法應負賠償責任已確定,被告應賠付、歸墊原告賠償給第三人之280萬元自明。且被告收到原告之存證信函日期為111年12月29日,故原告本件請求被告給付利 息之日期應自111年12月30日起算。
㈦、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80萬元,及自111年12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依兩造簽訂之保險單第7條和解之參與約定:「被保險人發生本保險承保範圍内之賠償責任時,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就其責任所為之承認、和解或賠償者,未經本公司參與者,本公司不受拘束。但經被保險人通知而本公司無正當理由拒絕或遲延參與者,不在此限」、第10條第1項第3款約定:「被保險人因處理民事賠償請求所生之費用及因民事訴訟所生之費用,事前經本公司同意者,由本公司償還之,但應賠償之金額超過保險金額者,本公司僅按保險金額與應賠償金額之比例分攤之」。查:
㈠、原告因在其所涉鈞院110年度交訴字第108號過失致死案件(下稱「本件刑事案件」)於111年3月15日開庭時,由被告指派保險理賠員陳英智陪同出席。原告在111年4月19日宣判前,為表示其確有和解誠意,擬籌措150萬元交付被害人家屬,爭取一審緩刑之機會。當時原告與被告達成之共識為:「就被害人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部分裁定移送簡易庭後,如民事判決金額小於150萬元,則被告公司歸墊原告潘珍麗判決金額。150萬元與判決金額之差額由原告潘珍麗自行吸收負擔;如民事判決金額大於150萬元,則超過150萬元被告公司再賠付被害人家屬」。此參證人即被告公司保險理賠員陳英智於112年8月21日到庭證稱「開庭的時候原告有說要給付50萬元,但被害人不願意說要150萬元,但沒有和解成立,開庭時原告為了減輕刑事責任願意給付150萬元,我們不能表示意見,但到庭外的時候我有跟原告講,以後如果民事判決低於150萬元,我們會把判決的金額歸墊給他,就是回賠給原告,如果大於150萬元,我們會把150萬元歸墊給原告,多於150萬元的部分賠償給被害人家屬」、被告訴訟代理人問:「原告111年4月11日有匯款150萬元給被害人的父母親,你是否知道這件事情?證人陳英智答稱:「不知道」。問:「原告匯款150萬元之前或之後,是否有跟你講這件事情」?答稱:「沒有」等語自明。原告於111年4月11日匯款150萬元給被害人父母。惟因被害人家屬不同意法院對原告宣告緩刑。「本件刑事案件」判決結果為「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一千元折算一日」,嗣經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下稱雲林地檢署)檢察官以量刑過輕提出上訴,原告則以量刑過重提出上訴。
㈡、於111年7月25日在鈞院虎尾簡易庭調解室,被害人林兆暘之父母林憲煌、張亞蓁不管之前已經領取之強制第三人責任保險金2,067,950元,以及原告於111年4月11日匯款150萬元,還要再實拿130萬元才願意和解,當時被告陪同出席之理賠員戴靖儒表示不同意,該日調解不成立。證人戴靖儒於112年8月21日到庭作證,鈞院問:「你是否有出面幫忙調解」?答稱:「我參與兩次調解,有一次民事調解庭,去年3月1日與7月25日」。問:「調解的經過為何」?答稱:「在111年3月1日那次調解並沒有討論到賠償的金額,只是針對被害人有提出肇事責任的鑑定,111年7月25日那次就知道原告之前有先給付150萬元,那時候家屬的訴求是之前所付的保險金(強制險等)都不算,還要再要求130萬元,最後協商的結果是原告、原告律師、保險公司都是拒絕的」等語可證。
㈢、被告於111年8月29日收到被害人之父母及其訴訟代理人依民事訴訟法第65條第1項規定通知被告參加訴訟之告知訴訟狀,經被告之員工曾詠峰聯繫原告,原告才告知其於111年8月24日又賠償被害人之父母130萬元,對此被告完全不知情,亦未同意。證人曾詠峰於112年8月21日到庭作證。被告訴訟代理人問:「原告要匯款130萬元給家屬,你是否知道」?答稱:「事後才知道」。問:「事後是指」?答稱:「我請同事處理,出來之後才知道對方家屬要求130萬元」。問:
「你是否有跟原告查證詢問他是否有再匯款130萬元」?答稱:「事後才知道原告又匯款了」。問:「原告要匯款130萬元是否有事先告知被告或經過你同意」?答稱:「我不知道他要匯款130萬元,是事後才知道的,也沒有經過被告公司同意」等語可證。經檢視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1年度交上訴字第803號(下稱「本件刑事上訴案件」)過事致死案件刑事判決,該案審理期間,原告於111年8月24日又賠償被害人之父母130萬元,並匯入林憲煌帳戶内。「本件刑事上訴案件」則於111年8月31日宣判,駁回雲林地檢署檢察官及原告之上訴,併予宣告原告緩刑二年。原告未經被告同意,逕自於111年8月24日又賠償被害人之父母130萬元,此130萬元對被告顯不生拘束力。
㈣、原告於111年9月7日通知被告,「本件刑事案件」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將於000年0月00日下午2點在鈞院第7法庭開庭。詎111年9月13日原告通知被告,被害人之父母已撤回民事訴訟。觀諸林憲煌、張亞蓁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雖各請求4,218,280元、4,144,300元,合計共請求8,362,580元。惟各請求精神慰撫金250萬元、250萬元顯然過高,均應予酌減;林憲煌、張亞蓁各為59歲、53歲,並不符合民法第1117條受扶養之要件,各請求扶養費876,960元、1,644,300元恐均無理由。再審酌林兆暘為肇事次因,至少應酌減原告之損害賠償責任至百分之60。再扣除林憲煌、張亞蓁各已領取之強制責任險保險金1,033,795元,幾乎已無請求權可言。原告就150萬元之給付,違背與被告之約定,未靜待法院民事判決認定依法應賠償之金額,更未達成和解或調解,被告根本無法給付該150萬元。
㈤、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原告前以車牌號碼為000-0000號汽車為被保險汽車、原告為要保人及被保險人,向被告投保自用汽車保險(含汽車車體損失保險乙式、汽車第三人責任保險,即如原證1所示之汽車保險單暨約定條款所示,下稱系爭保險契約),並於109年4月7日續保,保險期間自109年4月15日至110年4月15日止,另於110年4月15至111年4月15日續保。
㈡、原告在系爭保險契約之保險期間即於110年3月21日駕駛「本件汽車」與林兆暘發生車禍(下稱「本件車禍事故」),致林兆暘於同年8月6日死亡,經鑑定結果,原告為肇事主因,林兆暘為肇事次因。
㈢、林憲煌、張亞蓁為林兆暘之父母,其等因「本件車禍事故」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向原告請求損害賠償,經本院以110年度簡字第104號案件(下稱另案)受理,嗣於111年9月3日具狀撤回起訴。
㈣、原告於111年4月11日及111年8月24日分別匯款150萬元、130萬元至林兆暘父親林憲煌帳戶。
㈤、原告於111年12月28日以嘉義中山路郵局第000401號存證信函向被告請求賠償上開歸墊之金額280萬元,被告公司於111年12月29日收受。
㈥、被告於110年9月16日因「本件車禍事故」給付林憲煌、張亞蓁強制責任險保險金各1,033,795元,合計給付2,067,950元。
四、本院之判斷:本件兩造爭執之處,應在於:兩造有無約定須經民事判決確定後,才能給付保險金?原告於111年4月11日、111年8月24日分別匯款150萬元、130萬元至林憲煌帳戶,是否經被告同意?是否得請求被告給付?是否得請求被告給付?茲論述如下:
㈠、按保險法第90條規定,責任保險人於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依法應負賠償責任而受賠償之請求時,負賠償責任。又同法第93條規定,保險人得約定對於第三人就其責任所為之承認和解或賠償,未經其參與者,不受拘束。準此,在責任保險之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依法負有損害賠償責任,而受賠償之請求,責任保險之保險人即有賠償之責任,縱保險人與被保險人得約定「被保險人就其與第三人之損害賠償所為之承認和解或賠償,未經其參與,不受拘束」,但此乃指保險人是否依被保險人所為之承認和解或賠償,負賠償責任,有任意決定之自由,並非指保險人可因而免除其所應負之理賠責任,至保險人應負何等之理賠責任,如雙方未能達成合意,法院即應由被保險人所為之承認和解或賠償是否合理,以為決定。又依系爭保險契約第7條和解之參與約定:「被保險人發生本保險承保範圍内之賠償責任時,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就其責任所為之承認、和解或賠償者,未經本公司參與者,本公司不受拘束。但經被保險人通知而本公司無正當理由拒絕或遲延參與者,不在此限」、第10條第1項第3款約定:「被保險人因處理民事賠償請求所生之費用及因民事訴訟所生之費用,事前經本公司同意者,由本公司償還之,但應賠償之金額超過保險金額者,本公司僅按保險金額與應賠償金額之比例分攤之」。
㈡、原告與被害人林兆暘之父母,就「本件車禍事故」原告應賠償林兆暘父母之金額始終未能達成調解或和解乙節,業經本院調閱本院111年度簡字第104號民事卷宗全部及本院110年度交訴字第108號刑事卷宗全部核閱無何,復為兩造所不爭執,此節堪以認定。
㈢、原告於111年3月15日「本件刑事案件」簡式審判程序當庭向林兆暘之父母表示願意給付其等150萬元,請求從輕量等語;林兆暘之父母乃當庭表示如原告在一個月內有給付其等150萬元,關於刑度請法院依法審酌,若原告未給付,請法院從重量刑等語,有該簡式審判程序筆錄附於該刑事卷宗可稽,而於斯日原告係派其保險理賠員即證人陳英智到場陪同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再佐以證人陳英智於本院到庭具結證稱:「本件刑事案件」開庭的時候原告有說要給付50萬元,但被害人不願意說要150萬元,沒有和解成立。開庭時原告為了減輕刑事責任願意給付150萬元,我們不能表示意見,但到庭外的時候我有跟原告講,以後如果民事判決低於150萬元,我們會把判決的金額歸墊給他,就是回賠給原告,如果大於150萬元,我們會把150萬元歸墊給原告,多於150萬元的部分賠償給被害人家屬等語,兩造就此部分之證述亦未爭執,是該證述應可採信。而依證人陳英智上開證述,應僅係證人陳英智單純告知原告,因「本件車禍事故」被告願意賠償之金額最多150萬元,如經法院判決超過150萬元時,被告才會給付該超過之金額予林兆暘之父母,並非兩造約定須經民事判決確定後,被告才能給付保險金甚明。被告以證人陳英智上開證述主張兩造有就「本件車禍事故」經民事判決確定後,被告才能給付保險金達成共識,依此拒絕給付保險金云云,洵非可採。
㈣、原告主張其於每次開庭或調解皆有通知被告到場,被告給付多少錢給被害人之父母,原告皆有告知被告,且「本件刑事案件」附帶民事訴訟(即另案)既已經林兆暘之父母撤回起訴,認原告之給付已足以賠償其損失,故被告依法應負賠償責任已確定,被告應賠付、歸墊原告賠償給第三人之280萬元等語。被告則以原告未經被告同意所為之給付,被告不受拘束等語置辯。查,原告與林兆暘之父母始終未能達成調解或和解乙節,如上所認定,而原告雖於111年4月11日及111年8月24日分別匯款150萬元、130萬元至林兆暘之父親林憲煌帳戶後有告知被告,雖未經被告同意,揆諸上開說明,被告僅就是否依被保險人即原告所為之承認和解或賠償,負賠償責任,有任意決定之自由,並非指被告可因而免除其所應負之理賠責任,至被告應負何等之理賠責任,仍應由本院就由被保險人即原告所為之承認和解或賠償是否合理,以為決定,茲論述如下:
⒈原告主張依林兆暘之父母在另案於111年7月25日提出準備書㈡
之記載,其等請求之金額合計7,562,138元,以原告與有過失比例7成計算,扣除強制險200萬元,金額為5,293,138元,原告僅賠償280萬元,少於其等之請求,被告即應賠償之等語。經查,林兆暘之父母因「本件車禍事故」提起另案向原告請求損害賠償,經多次減縮訴之聲明,其等最後提出之書狀為民事準備書㈢狀,業經本院調閱另案民事卷宗全部核閱無訛。是本院認應以該書狀林兆暘父母主張之項目、金額作為核算之基準。
⒉依卷附林兆暘父母於111年9月12日提出之民事準備書㈢狀,林
憲煌請求之項目為喪葬費50萬元、醫療費用97,363元、生活上額外增加必要之支出189,887元、法定扶養費739,227元、精神慰撫金250萬元,合計4,026,477元;張亞蓁請求之項目為法定扶養費1,034,091元、精神慰撫金250萬元,合計3,534,091元。而被告僅就其等請求之法定扶養費、精神慰撫金項目、金額計算有意見及抗辯原告與有過失責任應以6成計算,此有被告112年10月26日民事辯論意旨狀附卷可考,則兩造就林憲煌請求之喪葬費50萬元、醫療費用97,363元、生活上額外增加必要之支出189,887元(合計787,250元)部分均未爭執,且此部分亦有相關收據附於另案民事卷宗內可考,應認林憲煌此部分請求之787,250元為有理由。
⒊關於林兆暘父母請求扶養費部分:
⑴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受扶養權利者,以不
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關於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民法第1114條第1款、第1117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直系血親尊親屬受扶養之權利,應受不能維持生活之限制,此觀民法第1117條規定自明。所謂不能維持生活,係指不能以自己之財產維持生活而言。又受扶養權利人請求將來受扶養者,應以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時之財產狀況及該財產日後可能消減之情事,推認其得請求受扶養時之財力能否維持生活(最高法院108年度臺上字第653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查林兆暘之父林憲煌為00年0月00日生、母張亞蓁為00年0月0
0日生,此有本院110年度監宣字第110號民事裁定附卷可稽,於110年3月21日「本件車禍事故」發生時,林憲煌為58歲、張亞蓁53歲,而依全國(臺閩地區)簡易表估測,58歲男性及53歲女性平均餘命分別為23.8歲、33.03歲。又本院參酌勞動基準法規定之強制退休年齡為65歲及依現代人普遍健康狀況,65歲前通常尚可工作或累積資產以維持自己生活且據其等在另案於111年8月18日提出之民事陳報狀之記載,林憲煌為洗衣店負責人,每月收入約25,000元、張亞蓁在早餐店工作,每月收入約2萬元,有該陳報狀附卷可稽,故認林憲煌、張亞蓁於65歲前應無不能維持生活而有受林兆暘扶養之必要。再酌以林憲煌名下僅有89年出廠之汽車乙輛,而張亞蓁名下並無任何財產,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在卷可憑(置於本院卷民事證件存置袋),依其等上開財產狀況及我國目前國民經濟生活水平,應可推認其尚難以其自己之財產維持其65歲後之生活所需,且自年滿65歲起,又未能再藉由其本身之勞動能力謀取生活所需費用,是其等自年滿65歲之日起有請求其法定扶養義務人即林兆暘扶養之權利。從而,上開餘命尚應扣除年滿65歲以前之期間,故林憲煌、張亞蓁分別尚有16.8年【計算式:23.8年-(65歲-58歲)=16.8年)】及21.03年【計算次:33.03年-(65歲-53歲)=
21.03年)】需扶養之年限。⑶按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
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民法第1119條定有明文。經查,林兆暘之父母,除林兆暘外另有2名女兒、1名兒子,此有本院110年度監宣字第110號民事裁定附卷可稽,故對林憲煌、張亞蓁負扶養義務之直系血親卑親屬原應為林兆暘及其姐弟共4人,是林憲煌、張亞蓁年屆65歲後之扶養義務應由林兆暘及其姊弟共同負擔,而林憲煌、張亞蓁於65歲後可認為已不能維持生活,已如前述,故應認不互負扶養義務。是林憲煌、張亞蓁65歲後,應各有4分之1受扶養權利之損失。而依行政院主計處所公布家庭收支調查,110年雲林縣地區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為18,892元,準此,林憲煌、張亞蓁所各受4分之1扶養權利損害之數額,應以每年56,676元(計算式:18,892元×12月÷4人=56,676元)計算。又本件原告依法應1次賠償林憲煌、張亞蓁自65歲退休後之法定扶養費,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林憲煌部分應為705,781元【計算方式為:56,676元×11.00000000+(56,676元×0.00000000)×(12.00000000-00.00000000)=705,780.0000000000。其中11.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16年霍夫曼累計係數,12.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17年霍夫曼累計係數,0.00000000為未滿一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311/366=0.00000000)。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下同】、張亞蓁部分應為829,289元【計算方式為:56,676元×14.00000000+(56,676元×0.00000000)×(15.00000000-00.00000000)=829,289.0000000000。其中14.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21年霍夫曼累計係數,15.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22年霍夫曼累計係數,0.00000000為未滿一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12/365=0.00000000)。】。從而,原告依法應賠償林兆暘之父林憲煌及母張亞蓁之扶養費共計1,535,070元(計算式:705,781元+829,289元=1,535,070元)。
⒋關於林兆暘父母請求神慰撫金部分:
按精神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其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85年度臺上字第46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林憲煌、張亞蓁為被害人林兆暘之父、母,被害人林兆暘因「本件車禍事故」死亡,其等自受有難以言喻之傷痛,是林憲煌、張亞蓁請求原告賠償慰撫金,自屬有據。本院審酌「本件車禍事故」發生時,林憲煌為洗衣店負責人,每月收入約25,000元、張亞蓁在早餐店工作,每月收入約2萬元,而依原告於「本件刑事案件」審理時陳稱其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已婚,除與丈夫育有3名子女外,尚須照顧丈夫與前妻所生之殘障女兒,目前無業無收入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情,並參酌兩造之財產資力(有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參),及林憲煌、張亞蓁突遭喪子之變,其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認原告依法應賠償林憲煌、張亞蓁精神慰撫金各180萬元為適當,合計360萬元。
⒌關於原告及林兆暘應負之過失責任部分:
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乃因原告駕駛「本件汽車」,行經道路中央劃設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往左迴車不當,為肇事主因;而林兆暘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路段,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反超速行駛,為肇事次因乙節,有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嘉雲區車鑑會鑑定意見書存卷足參,且兩造對此鑑定意見亦不爭執,本院參酌「本件車禍事故」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刑事偵查卷宗所附之調查筆錄、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現場照片等情,認原告應負百分之70的過失責任,林兆暘應負百分之30的過失責任為適當。是依上開規定,按上開過失比例,林憲煌、張亞蓁就「本件車禍事故」得請求原告賠償之金額為4,145,624元【計算式:(787,250元+1,535,070元+360萬元)×70%=4,145,624元】。
⒍再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
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查,林憲煌、張亞蓁已領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合計2,067,950元,既為兩造所不爭執,自應予以扣除。又責任保險其內容乃在填補被保險人因法律規定而對他人負有損害賠償責任時所產生之損害。是責任保險既係在分散被保險人因保險事故發生所致第三人體傷、死亡或財損所生之損害賠償責任,保險人所給付之保險金係被保險人交付保費所生,性質上屬被保險人之賠償責任之轉嫁或承擔,故於計算保險人所應負擔賠償之保險金額自應以被保險人依法所應負擔之範圍為限,亦即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依法應負賠償之責時,其對於該第三人依法律或裁判應負擔之賠償金額,方為保險人應負擔之責任。從而,林憲煌、張亞蓁就「本件車禍事故」得請求原告賠償之總金額為4,145,624元,於扣除強制汽車責任險理賠金額2,067,950之後,因未超過系爭保險契約約定之保險金額範圍,則原告請求被告理賠保險金額2,077,674元(計算式:4,145,815元-2,067,950元=2,077,674元),應屬有據,逾此部分,即屬無據。
㈤、末按保險人應於要保人或被保險人交齊證明文件後,於約定期限內給付賠償金額。無約定期限者,應於接到通知後十五日內給付之。保險人因可歸責於自己之事由致未在前項規定期限內為給付者,應給付遲延利息年利一分,保險法第34條定有明文。查,原告於111年12月28日以嘉義中山路郵局第000401號存證信函向被告請求賠償其於111年4月11日及111年8月24日分別匯款150萬元、130萬元至林兆暘父親林憲煌帳戶之金額合計280萬元,被告公司於111年12月29日收受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自111年12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依上開規定,亦有所據,併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保險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2,077,674元,及自111年12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予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吳福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6 日
書記官 賴思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