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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112 年事聲字第 14 號民事裁定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事聲字第14號異 議 人 廖珠妙

廖珠英

廖珠玲

廖珠瑩廖芝辰

廖蔡金蓮相 對 人 廖振祥

廖裕宏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擔保金事件,異議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9月13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112年度司聲字第124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廢棄。

本院103年度存字第211號擔保提存事件,異議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2,784,000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一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前段、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異議人聲請返還擔保金,經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2年9月13日以112年度司聲字第124號民事裁定駁回其聲請,異議人於收受該裁定送達後10日內具狀聲明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經核與上開規定相合,先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原裁定以「聲請人未定期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廖裕宏行使權利」為由駁回異議人之聲請。經查異議人業已以本院111年度司聲字第192號裁定,命相對人廖裕宏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相對人廖裕宏逾期未行使權利,故異議人據以聲請本院裁定准予返還擔保金,並經本院112年度司聲字第4號裁定准許在案。擔保金對於全體受擔保利益人為不可分割,然通知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非不可分,異議人業已分別通知相對人廖裕宏、廖振祥行使權利,其等均逾期不行使,且異議人請求准予返還擔保金,於法並無違誤,並追加廖裕宏為相對人等語,請求廢棄原裁定,准予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按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㈠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㈡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㈢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此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同法第106條亦有明定。

四、經查:㈠異議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強制執行事件,異議人前依本院103

年度司全字第159號民事假扣押裁定,以新臺幣(下同)2,784,000元為擔保金,於本院103年度存字第211號提存事件提存後,業經本院103年度司執全字第142號執行假扣押在案。

嗣因兩造間請求行使特留分扣減權事件之訴訟已終結(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848號裁定上訴駁回確定),異議人撤回本院103年度司執全字第142號執行假扣押事件,並分別以本院111年度司聲字第192號通知相對人廖裕宏行使權利、本院112年度司聲字第37號通知相對人廖振祥行使權利,前者於111年12月16日確定(本院111年度司聲字第192號卷第45頁),後者於112年4月8日確定(原審卷第11頁),業據本院依職權調閱本案相關卷宗即本院103年度司全字第159號、103年度司執全字第142號、111年度司聲字第192號、112年度司聲字第4號、112年度司聲字第124號及103年度存字第211號等卷宗核對屬實,堪信本件兩造間訴訟業已終結,異議人亦已補正廖裕宏為相對人,且異議人已對相對人二人踐行法定通知程序無訛。而相對人二人於受催告後並未行使權利,此觀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即明(見原審卷第37至38頁、本院112年度司聲字第4號卷第19至21頁),是異議人於訴訟終結後,聲請法院定20日以上之期間通知相對人二人行使權利,而相對人二人迄未行使,亦未提出行使權利之證明,故本件已符合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聲請返還擔保金之規定,異議人聲請返還擔保金2,784,000元元,於法有據,應予准許。原裁定以異議人未提出對於相對人廖裕宏為行使權利通知、未載廖裕宏為相對人為由,裁定駁回其聲請,尚有未洽。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為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將原裁定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偉銘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曾百慶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裁判日期:2023-10-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