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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112 年事聲字第 1 號民事裁定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事聲字第1號異 議 人 陳進聰相 對 人 許進福上列異議人與相對人許進福間聲請確定訴訟費用事件,異議人對本院司法事務官民國111年12月13日所為本院111年度司聲字第206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但支付命令經異議者,除有第五百十八條所定或其他不合法之情形,由司法事務官駁回外,仍適用第五百十九條規定。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一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至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異議人就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1年12月13日以111年度司聲字第206號裁定所為駁回異議人異議之裁定(下稱原裁定),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提出異議,本院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經核與上開規定相符,先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鈞院111年度司聲字第206號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異議人應給付相對人訴訟費用新臺幣(下同)190,922元,及自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惟查,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既然舉證對相對人有利,其所生費用自應由相對人負擔;另相對人所提出之地政規費及證人旅費實係由兩造父母支出,應由兩造平均分擔,始符合繼承法規定之本旨;又本件係法院為無權占有之枉法裁判,訴訟費用自應由法院負擔等語。

三、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並得依職權以裁定確定之,並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所定之訴訟費用額程序屬非訟事件,僅在審究具有訴訟費用償還請求權之一造當事人所開列之費用項目,及其提出支付費用之計算書等證據,是否屬於訴訟費用之範圍,以確定應負擔訴訟費用之他造當事人所應賠償其訴訟費用之數額,性質上係就訴訟費用負擔之裁判為補充性確定其數額之裁定程序。此一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僅在審究有求償權之一造當事人所開列之費用項目,及其提出支付費用之計算書等證據,是否屬於訴訟費用之範圍,以確定應負擔訴訟費用之他造當事人所應賠償其之訴訟費用數額,並非就權利存在與否為確定;有關訴訟費用負擔之主體、負擔比例等悉依命負擔訴訟費用之裁判定之,於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中,無從更為不同之酌定(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938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兩造間請求返還所有物等事件,經本院109年度重訴字第46號判決相對人一部勝訴,並諭知訴訟費用由異議人負擔;嗣異議人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0年度重上字第93號判決駁回上訴,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即異議人負擔;異議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741號裁定駁回上訴確定,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民事卷宗核閱無訛。原裁定經調閱上開卷宗審核計算訴訟費用,認定相對人所支出之訴訟費用合計為190,922元(包括第一審裁判費153,680元、地政規費36,150元,及第二審之證人旅費1,092元),故裁定異議人應給付相對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90,922元,及自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於法並無違誤。

五、異議人雖主張: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既然舉證對相對人有利,其所生費用自應由相對人負擔;另相對人所提出之地政規費及證人旅費實係由兩造父母支出,應由兩造平均分擔,始符合繼承法規定之本旨;又本件係法院為無權占有之枉法裁判,訴訟費用自應由法院負擔等語。惟揆諸前揭說明,法院於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僅能就勝訴當事人所列之各項費用,是否屬於民事訴訟法所規定之訴訟費用範圍及其金額為何,加以認定,至於訴訟費用負擔之主體、負擔比例等悉依命負擔訴訟費用之裁判定之,於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中,無從更為不同之酌定,而兩造間請求返還所有物等事件之確定判決,既諭知訴訟費用由異議人負擔,於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自不得為不同認定。異議人上開主張,於法不合,洵不足採。從而,本院司法事務官依相對人聲請為確定訴訟費用額之裁定,核無違誤,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為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40 條之4第3 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冷明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8 日

書記官 黃佑怡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裁判日期:2023-01-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