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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112 年事聲字第 12 號民事裁定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事聲字第12號聲明異議人 蘇錦章相 對 人 林 柳上列異議人(即受擔保利益人)對於民國112 年6 月17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准予相對人(即提存人)取回其提存之擔保金之處分(即本院112 年度司聲字第90號民事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廢棄。

相對人之本件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民事訴訟法第240 條之4 第1 項前段、第2 項)。經查,聲明異議人對民國112年6 月17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112 年度司聲字第90號民事裁定(下稱原處分),於收受送達(送達日期:112 年6 月26日)後10日內提出異議(異議日期:同年、月27日),本院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核與上開規定相符,先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相對人依民國111 年10月26日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1 年度上易字第201 號民事判決(即供擔保免假執行之判決),所提存在鈞院111 年度存字第300 號提存事件之擔保金新台幣1,111,302 元,係為擔保伊因暫緩依鈞院

110 年度訴字第557 號民事判決主文第1 項命相對人遷讓房地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利得所受損害之用,雖相對人在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上開案號返還房屋訴訟事件判決後,曾以存證信函(斗六西平路郵局第296 號)催告伊是否就上開擔保金行使權利,惟伊隨即以存證信函(斗六永安郵局第22號)回覆相對人因其尚未搬離及交付房屋,故無法確定伊因相對人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所受損害之數額,須等法院所定之6 個月履行期屆滿,始能計算伊因暫停執行所受之損害額進而一併就上開擔保金為強制執行,詎鈞院竟依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3 款、第106 條前段規定,裁准相對人取回上揭擔保金,致有損伊之受擔保利益,爰提出本件異議,請求撤銷原裁定等語;並提出斗六永安郵局第22號存證信函為證。

三、按因免為假執行所提供之擔保,係擔保因免為假執行所受之損害,故請求返還是類擔保金,依民事訴訟法第106 條準用第104 條第1 項之規,須符合:⒈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⒊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之要件,法院始得裁定返還擔保金。其次,所謂專屬管轄,係指法律規定某類事件專屬一定法院管轄之謂。凡法律規定某類事件僅得由一定法院管轄者,縱未以法文明定「專屬管轄」字樣,仍不失其專屬管轄之性質。而供擔保人依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規定聲請返還提存物或保證書者,應向命供擔保之法院為之(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55號民事裁定要旨可參),職是此類聲請返還提存物或保證書事件既應由命供擔保之法院管轄,性質上自屬專屬管轄。經查,本件相對人提存在本院111 年度存字第300 號提存事件之擔保金,既係依111 年10月26日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1 年度上易字第201 號民事判決所為,則相對人請求返還上開案號提存事件之提存物,依上開說明,自應向命供擔保之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為聲請。因之,相對人向本院提出本件之聲請,要屬不合法。

四、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有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0 條之

4 第3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蔣得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映佐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裁判日期:2023-07-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