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亡字第11號聲 請 人 林東興上列聲請人聲請死亡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宣告林後天(男、民國0年0月0日生、最後住所:雲林縣○○鄉○○村○○路000號之1)於中華民國00年00月00日下午12時死亡。
聲請程序費用由林後天之遺產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林東興為失蹤人林後天(男、民國0年0月0日生、最後住所:雲林縣○○鄉○○村○○路000號之1)之孫子女,失蹤人於日治時期被徵召為台籍日本兵在菲律賓服役,臺灣光復返鄉後擔任台西鄉義勇警察大隊長,228事件時很多當過日本兵的都被逮捕及槍決,當時亦有國軍及情治人員屢次到家裡來搜索,失蹤人即心生恐懼而搭船離家逃亡,從此行蹤不明,自民國37年10月失蹤迄今已逾70幾年,爰依民法第8條及家事事件法第156條之規定,請求宣告失蹤人林後天死亡等語。
二、失蹤人失蹤滿10年後,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死亡之宣告。失蹤人為70歲以上者,得於失蹤滿5年後,為死亡之宣告。失蹤人為遭遇特別災難者,得於失蹤滿3年後,為死亡之宣告,此觀民國71年1月4日修正前民法第8條定有明文。上開法條於71年1月4日修正為:「失蹤人失蹤滿7年後,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為死亡之宣告。失蹤人為80歲以上者,得於失蹤滿3年後,為死亡之宣告。失蹤人為遭遇特別災難者,得於特別災難終了滿1年後,為死亡之宣告」。又修正之民法總則第8條之規定,於民法總則施行後修正前失蹤者,亦適用之。但於民法總則修正前,其情形已合於修正前民法總則第8條之規定者,不在此限,此觀民法總則施行法第3條第3項亦有明文規定。本件失蹤事件發生於民法總則施行後修正前即37年10月,計至47年10月失蹤已滿10年,依上揭規定,於71年1月4日修正前相對人失蹤情形已合於修正前民法第8條之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前之民法第8條規定。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聲請人及其父林清順與失蹤人林後天之戶籍謄本、財團法人二二八事件紀念基金會公告、二二八事件受難事實暨補償基數評定表、初審意見表、第八次董事會審查通過案件、二二八事件受難者親屬繼承關係表等件為證,復核與證人即失蹤人林後天之姪女蔡林美蓉到庭所述相符,並經本院公示催告屬實。而失蹤人於本件公示催告期間內,未見有人陳報失蹤人之生死,亦經聲請人到庭陳述明確,是足信聲請人之主張屬實,為有理由,應予淮許。
四、宣告死亡之裁定應確定死亡之時,家事事件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只知失蹤人失蹤之年月,而不知其日者,可類推適用民法第124條第2項「出生之月、日無從確定時,推定其為7月1日出生。知其出生之月,而不知出生之日者,推定其為該月15日出生」之規定推定其死亡之時(臺灣高等法院63年度法律座談會會議紀錄可資參照)。本件只知悉相對人於00年00月間失蹤,因無法確知相對人失蹤之日,依據上開說明,推定相對人係於37年10月15日失蹤。而失蹤人林後天既係於37年10月15日失蹤,依前揭規定,計至47年10月15日失蹤屆滿10年,自應推定其於是日下午12時為死亡之時,爰宣告如主文所示。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5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瑞井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蘇靜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