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司繼字第152號聲 請 人 蔡金保相 對 人 裕隆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嚴陳莉蓮上列聲請人因擔任被繼承人廖三郎之遺產管理人,聲請酌定報酬,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任被繼承人被繼承人廖三郎遺產之報酬酌定為新臺幣貳萬元。
相對人應墊付聲請人擔任被繼承人廖三郎遺產管理人之報酬新臺幣貳萬元。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繼承人廖三郎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經本院100 年度家抗字第1 號民事裁定選任為被繼承人廖三郎之遺產管理人,執行遺產管理人職務,並依法聲請對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為公示催告。被繼承人所遺雲林縣○○鄉○○段000 ○00地號土地及同段115 之16地號土地前經本院101 年度司執字第3459號特別變賣,聲請人從而以本院101 繼字第1006號聲請酌定遺產管理人報酬,並獲取新臺幣(下同)6,920 元之報酬。而公示催告期間已屆滿多年,聲請人為拍賣被繼承人所遺雲林縣○○鄉○○村00號房屋,亟需測量費用及鑑價費用,源提出本件聲請酌定遺產管理人20,000 元,並由相對人代為墊付等語。
二、按遺產管理人得請求報酬,其數額由法院按其與被繼承人之關係、管理事務之繁簡及其他情形,就遺產酌定之,必要時,得命聲請人先為墊付,民法第1183條定有明文。其立法理由為遺產管理人之報酬,具有共益性質,依實務見解亦認屬民法第1150條所稱之遺產管理之費用(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234 號及99年度台上字第408 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關於遺產管理人之報酬,自得於遺產中支付。又法院為使遺產管理執行順利,必要時,得命聲請人先行墊付報酬。又遺產管理人之報酬,固得自遺產中支付,然遺產管理人之職務依民法第1179條第1 項規定包括:編製遺產清冊、為保存遺產必要之處置、聲請法院依公示催告程序,限定1 年以上之期間,公告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命其於該期間內報明債權及為願受遺贈與否之聲明,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為管理人所已知者,應分別通知之、清償債權或交付遺贈物、有繼承人承認繼承或遺產歸屬國庫時,為遺產之移交等,可知遺產管理事務甚為繁瑣,程序完備曠日廢時,倘如遺產管理尚未進行至清償階段,或遺產變價客觀上已有困難,則遺產管理人長期未能獲取報酬,卻須墊付相關費用並持續進行遺產管理職務,則顯非公平。再者,遺產管理程序本係為被繼承人之繼承人、債權人、受遺贈人或國庫等而存在,其等因遺產管理人之管理,使遺產得妥為保存並得就遺產實現權利,均蒙受其利,是為使遺產管理得順利進行,必要時自應由聲請人墊付報酬。而所謂必要,揆之上開立法理由,應包括為使遺產管理事務得順利進行,不會因遺產管理人須自行墊付遺產管理費用或報酬有難以受償或延宕受償而無繼續管理遺產之意願,不限於遺產管理人須窮盡一切變價之方法,仍無法由遺產支付遺產管理費用時始屬之。
三、經查:㈠就聲請人上開主張,相對人則具狀陳報,內容略以:強制執
行費用,包括執行費及執行必要費用,執行費係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時,依據強制執行法第28條所規定應繳納之費用;執行必要費用,指因實施強制執行,必要支出之費用,如鑑價費用、登報費、管理人之報酬等費用。且聲請人所請費用,屬於鑑價費、登報費等必要支出費用,得就遺產拍賣後之數額有優現受償之地位,而依正常程序該筆遺產管理人費用已於分配表中列出,由遺產支付,若遺產管理人為受領依法提存國庫,遺產管理人聲請由相對人墊付為無理由,於法不合等語。
㈡聲請人受本院選任後,處理如聲請狀所載事務,業據其提出
本院102 年1 月9 日101 年司執字第3459號民事執行處強制執行金額計算書分配表影本、102 年12月24日102 年司執字第14765 號民事執行處強制執行金額分配表影本、民事撤回強制執行狀影本、遺產稅課稅資料參考清單、遺產清冊等件為憑,且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8年繼字第624 號、99年度財管字第42號、100 年度家抗字第1 號、100 年度財管字第17號、100 年度家抗字第7 號、100 年度家催字第24號、10
1 年度司執字第3459號、102 年度司執字第378 號、101 年度繼字第1006號、102 年度司執字第14765 號、102 年度司執字第28051 號卷宗核閱無誤。
㈢本院審酌:遺產管理人之報酬具有其共益性質,而屬民法第1
150條所稱之遺產管理費用,是經法院選任為遺產管理人者,本能取得相當之報酬,並非無償處理。現本件公示催告期間業已屆滿,且聲請人任遺產管理人迄今已餘12年,亦已完成相關例行性事務,並因聲請人了結管理遺產之事務,亦使原選任遺產管理人之聲請人即相對人受有得以順利進行強制執行之程序利益。又本件遺產管理人之選任程序既為相對人所發動,相對人自應對管理遺產所需之時間久暫、事務繁簡、費用多寡、變價難易等相關情事有所評估。兼以法院為有限之公共資源,相對人於本院選任遺產管理人後,亦因盡其促進程序之協力義務,避免程序虛耗,現公示催告期間已屆滿多年,被繼承人既遺有不動產,自應盡速予以變價,而無令聲請人執行遺產管理人事務12年而僅受有數千元報酬,並使遺產管理事務效能低落之理,而被繼承人現仍有房屋一筆而欠缺坐落權利,從而確有難以受償或因受償時間延宕,而影響聲請人續行遺產管理人職務之意願,是依上開規定與立法意旨,確有命關係人墊付遺產管理人報酬之必要,是認本件核予遺產管理人之報酬以20,000 元即屬適當。
㈣末本件聲請之程序費用,係為管理被繼承人所遺財產而生之
必要費用,尚不宜由相對人代為墊付,而應當由被繼承人之遺產負擔,附此敘明。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9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陳崇漢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9 日
書 記 官 鄭履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