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司繼字第1211號聲 請 人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凌忠嫄代 理 人 吳佳蓉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被繼承人湯茂輝之遺產管理人事件,聲請人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5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聲請。
應補正之事項:
一、「如聲請人審酌本件確有選任遺產管理人之必要,則請聲請人於裁定送達次日起5日內預納遺產管理人報酬新臺幣(下同)3萬元。」
㈠、按遺產管理人得請求報酬,其數額由法院按其與被繼承人之關係、管理事務之簡繁及其他情形,就遺產酌定之,必要時,得命聲請人先為墊付;又處理家事事件支出費用者,法院得定期命當事人預納之,民法第1183條、家事事件法第20條第1項本文分別定有明文。次按選任遺產管理人事件為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準用非訟事件法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3條第4項第9款、第74條、第97條分別定明文規定。又非訟事件法第26條第2項規定,同法第20條及前項以外之費用,聲請人未預納者,法院得拒絕其聲請。
㈡、查聲請人聲請選任被繼承人湯茂輝之遺產管理人,惟依據被繼承人111年度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1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所示,被繼承人並無任何財產所得,此有前揭清單在卷。茲為避免聲請人請求清償債務,遺產管理人無法就被繼承人遺產獲取相當報酬,如聲請人審酌本件確有選任遺產管理人之必要,則請聲請人於本裁定送達次日起5日內預納遺產管理人報酬新臺幣3萬元。(依據民法第1183條、家事事件法第20條第1項、第3條第4項第9款、第74條、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6條第2項之規定辦理)。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2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吳鴻銘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2 日
書記官 林雅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