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司繼字第445號聲 請 人 陳長興即被繼承人許杉豪之遺產管理人上列聲請人聲請酌定遺產管理人報酬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任被繼承人許杉豪之遺產管理人之報酬酌定為新臺幣貳萬肆仟元。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繼承人許杉豪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經鈞院110 年度繼字第192 號民事裁定選任為被繼承人許杉豪之遺產管理人,其所遺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1 年度司執字第2679
5 號債務執行事件,於民國112 年3 月16日通知拍定在案,拍定金額為新臺幣(下同)551,000 元,爰依民法第1183條規定,聲請酌定擔任本件被繼承人遺產管理人之報酬等語。
二、按遺產管理人得請求報酬,其數額由法院按其與被繼承人之關係、管理事務之繁簡及其他情形,就遺產酌定之,必要時,得命聲請人先為墊付;依法應經親屬會議處理之事項,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由有召集權人或利害關係人聲請法院處理之:㈡親屬會議不能或難以召開,民法第1183條、第1132條第2 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聲請法院處理關於酌定遺產管理人報酬事件係應經親屬會議處理之事件,專屬被繼承人住所地法院管轄;法院就前條第5 項所定事件所為裁定時,得調查遺產管理人所為遺產管理事務之繁簡及被繼承人之財產收益狀況,家事事件法第181 條第5 項第3 款、第182 條亦有明定。故法院選任之遺產管理人得聲請法院酌定其報酬,惟本案並無親屬會議可資酌定報酬數額,是遺產管理人自得向被繼承人住所地之法院聲請酌定遺產報酬。另就報酬數額部分,財政部雖頒訂「代管無人承認繼承遺產作業要點」作為請求遺產管理報酬之依據,惟查該作業要點僅為行政規則,並無拘束本院之效力,本院仍應本於獨立確信之判斷,自行認定事實、適用法律。又遺產報酬金額為法院職權審酌事項,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故就不准許之部分,毋庸另為駁回之諭知,先行說明。
三、經查:㈠聲請人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2
年3 月23日嘉院傑111 司執實字第26795 號函影本、被繼承人遺產清冊、遺產管理人職務執行表、遺產稅財產參考清單影本、本院110 年度家催字15號民事裁定暨確定證明書影本、嘉義縣水上地政事務所人民申請登記案件收據影本、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所有權個人全部)影本、雲林縣西螺地政事務所人民申請登記案件收據影本、遺產稅金融遺產參考清單影本、財政部中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影本、遺產管理人報酬計算書、雲林縣政府地政規費收據影本、雲林縣斗六地政事務所地政規費徵收聯單影本、雲林縣斗南戶政事務所戶政規費收據影本、本院自行收納款項收據、郵局存證信函用紙影本、本院110 年6 月4 日雲院惠家瑞決110 家催第15號函影本、本院101 年12月20日雲院通101 司執卯字第36
738 號債權憑證影本、民事陳報狀影本為證,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1 年度司執字第26795 號、111年度司執字第46089 號、111 年度司執字第47760 號、111年度司執字第53991 號、111 年度司執助字第1197號、112年度司執字第1093號等債務執行事件及本院108 年度繼第43
9 號拋棄繼承事件、110 年度繼字第192 號指定遺產管理人事件、110 年度家催字第15號公示催告事件等案卷核閱無訛。準此,聲請人本於遺產管理人之地位,聲請本院酌定報酬,洵屬有據。
㈡本院依聲請人所提出之上開資料,並依職權核閱上開強制執
行事件案卷後,審酌聲請人自就任被繼承人遺產管理人後,管理被繼承人遺產相關事務之時間已逾2 年,且依遺產稅財產參考清單影本顯示,被繼承人所遺不動產共計約值1,565,
787 元,附表所列土地依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9 年度司執字第22969 號強制執行事件第三拍拍賣底價為1,040,000 元,後於112 年3 月23日以551,000 元拍定,有該院嘉院傑111
司執實字第26795 號函在卷可佐。本件被繼承人之遺產法律關係尚屬單純,考量本件聲請人處理上開事務耗費之心力、時間,及後續將剩餘遺產移交國庫等事務所需時間,與債權人受償權利之保障等一切情狀,爰酌定本件遺產管理報酬金額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㈢至於本件聲請人就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後,除其遺產管
理報酬依前揭法條規定,應由法院酌定外,其餘遺產管理人代墊之費用等,聲請人可檢具相關證據,由遺產中支出,或於執行程序中列為執行必要費用而優先受償,非得由本院於酌定遺產管理報酬事件中予以酌定;另聲請人應於遺產管理人職務執行完畢後,依家事事件法第140 條規定,向法院陳報處理遺產之狀況並提出有關文件,均併予敘明。
四、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1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陳崇漢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1 日
書 記 官 鄭履任附表:
編號 土地坐落 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縣市 鄉鎮市區 段 小段 地號 嘉義縣 水上鄉 寬土 535 206.34 全部 備註:112年3月16日以551,000元拍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