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司促字第6493號債 權 人 中天資產管理顧問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宋尚賢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蔡淑貞發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支付命令之聲請,應表明請求之原因事實,民事訴訟法第511條第1項第3款明文可參。所謂表明請求之原因事實,除應敘明聲請人何以對相對人有得聲請支付命令之請求權外,併應提出所述原因事實之相關釋明資料,俾使法院得即時形式判斷應否核發支付命令。又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第508條至第511條之規定,或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513條第1項亦規定甚明。
二、本件聲請人以相對人無權占有兩造分別共有之土地及建物而應給付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為由聲請核發支付命令。經查,聲請人雖於民事聲請支付命令狀提出土地登記第三類謄本(地號全部)、建物登記第三類謄本(建號全部)、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標示部)等件,及戶籍謄本、本院民國111年7月19日雲院宜110司執丑字第35477號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同件查封筆錄、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服務網截圖等影本為憑,並主張依據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服務網所示,以鄰近位置、相近屋齡、相同型態之透天厝,及主張依上開房地所處地點等,推估出每坪租金應為若干,然上開事項事涉實體事項,相對人所受利益及聲請人所受之損害在法院為實質審認前,尚不具「一定性」而不得依支付命令程序請求,故本院無從據此准許本件所請,應予駁回。又依聲請人主張於聲請本件時相對人仍占有上開土地及建物,惟僅提出查封筆錄影本釋明相對人於110年12月6日尚居住該址,而未釋明相對人現仍占用上開土地及建物,本院自無從依民法第944條第2項,逕為相對人仍繼續占有該建物之推定,聲請人就此事實未為釋明,其主張於法上有未合,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0 日
司法事務官 陳崇漢附註:嗣後遞狀及其信封請註明案號及股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