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司他字第16號原 告 楊威宜被 告 慶發實業社即廖建銘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退休金或資遣費等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6,975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2,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依其他法律規定暫免徵收之裁判費,第一審法院應於該事件確定後,依職權裁定向負擔訴訟費用之一造徵收之,民事訴訟法(下稱同法)第77條之22第3項亦有明文。準此,第一審受訴法院依本條項所確定之訴訟費用額,以當事人依法律規定暫免徵收之數額為限。再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具保證書人為強制執行,同法第11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法院前揭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4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4號決議意旨參照)。又法院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時,應以原告起訴請求法院裁判之聲明範圍為準;如原告起訴聲明已有一部撤回、變更、擴張或減縮等情形後,法院始為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者,即應祇以核定時尚繫屬於法院之原告請求判決範圍為準,據以計算訴訟標的之價額,徵收裁判費用(最高法院95年度台抗字第689號裁判可資參照)。末按,原告起訴後聲請訴訟救助獲准,嗣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撤回起訴者,因原告本為無資力之受訴訟救助者,既未預納裁判費,自無從聲請退還第一審裁判費3分之2,參照訴訟救助制度之立法精神及同法第83條第1 項之規定意旨,僅徵收3分之1。故法院應依職權逕行扣除3分之2裁判費後,確定原告應繳納之訴訟費用(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2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26號決議意旨參照)。又調解成立者,當事人得於成立之日起三個月內聲請退還其於該審級所繳裁判費3分之2,同法第84條第2項、第423條第2項定有明文。其與同法第83條所定同屬當事人得聲請退還裁判費3分之2之情形,依上開實務見解,於法院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時,亦應依職權逕行扣除3分之2裁判費後,確定當事人應繳納之訴訟費用。
二、查本件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退休金或資遣費等事件,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規定,暫免徵收依民事訴訟法所定裁判費3分之2,另原告聲請訴訟救助,亦經本院以110年度救字第25號裁定准予在案,上開事件經本院111年度勞訴字第1號判決原告部分勝訴。嗣被告提起上訴,原告亦提起附帶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勞上移調字第6號調解成立終結在案。依首揭規定及說明,本院應依職權裁定訴訟費用,並向應負擔之人徵收之。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78,500元,及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提繳225,336元勞工退休金至原告之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㈢被告應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予原告(即聲請人)。嗣於民國111年1月21日具狀變更聲明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65,500元,及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提繳126,408元勞工退休金至原告之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㈢被告應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予原告。核其訴訟標的金額為291,908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3,200元;第3項請求「被告應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予原告」,其性質係基於勞工身分上權利有所主張,應屬非財產權訴訟,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規定徵收裁判費3,000元。準此,第一審裁判費共計6,200元【計算式:3200+3000=6200】。又上開裁判費因原告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規定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2,另其餘裁判費3分之1亦因訴訟救助而暫免繳納。嗣該事件於本院111年度勞訴字第1號判決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40,餘由原告負擔。嗣被告就敗訴部分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1年度勞上易字第27號核定訴訟標的價額為118,384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830元,業經被告預納。於前開二審訴訟程序中,原告提起附帶上訴,經核定訴訟標的價額為149,524元,應徵收第二審裁判費2,325元。
上開第二審裁判費因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規定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2,另其餘裁判費3分之1因訴訟救助而暫免繳納。後該事件於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2年度勞上移調字第6號成立調解,且調解筆錄內容第六點約定:「訴訟費用各自負擔」,意指原由兩造當事人各自預先支出之費用於調解成立時,則由該支出之當事人自行負擔而言。查原告因訴訟救助未預繳第一審及第二審訴訟費用,依前開規定,法院應依職權逕行扣除3分之2上訴費用,則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即確定為6,975元【計算式:6200+(2325×1/3)=6975】,並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四、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6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邱譯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