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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112 年司他字第 21 號民事裁定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司他字第21號原 告 丁瓊惠被 告 林嫚君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買賣價金等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被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6,390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下稱同法)第11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另為促使當事人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依同條第1項確定之訴訟費用,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此於法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時,基於同一理由,應類推適用之(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4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4號研討結果參照)。

二、查本件原告與被告間請求給付買賣價金等事件,原告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以112年度救字第4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暫免原告繳納訴訟費用。上開事件,經本院112年度訴字第56號判決原告勝訴,該判決於民國112年6月9日確定,依首揭規定及說明,本院應依職權裁定訴訟費用,並向應負擔之人徵收之。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卷審查,本件原告起訴時之訴訟標的金額應核定為新臺幣(下同)582,438元,原應徵第一審裁判費6,390元,因訴訟救助而暫免繳納。嗣該事件於本院112年度訴字第56號判決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前開判決於112年6月9日確定。是被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即確定為6,390元,並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四、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7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裁判日期:2023-06-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