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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112 年司他字第 36 號民事裁定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司他字第36號受裁定人即聲 請 人 楊順雄代 理 人 劉鳳燕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退休金或資遣費等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確定為新臺幣壹萬陸仟捌佰參拾柒元,及自本裁定送達聲請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2,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依其他法律規定暫免徵收之裁判費,第一審法院應於該事件確定後,依職權裁定向負擔訴訟費用之一造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3項亦有明文。又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規定暫免繳裁判費,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裁定時,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

二、經查:㈠本件係聲請人楊順雄請求相對人新盛快遞有限公司請求給付

退休金或資遣費等事件,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規定暫免徵收依民事訴訟法所定裁判費之3分之2,上開訴訟經本院112年度勞訴字第4號民事判決,諭知訴訟費用由原告(即聲請人)負擔,而現已確定在案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查閱無訛。

㈡本件聲請人原聲明為:⑴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168,

283元,及自本件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⑵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是本件原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2,383元,惟聲請人於調解階段,先依勞動事件法審理細則第5條第1項適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0第1項規定,繳納調解聲請費2,000元,嗣調解不成立起訴,又經本院依勞動事件法審理細則第5條第1項適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0第3項扣抵上開調解聲請費後補繳裁判費13,546元,從而聲請人應再向本院繳納之金額為16,837元(計算式:32,383-2,000-13,546=16,837),爰依職權裁定確定兩造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及其法定遲延利息如主文所示。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7 日

民事第一庭 司法事務官 陳崇漢

裁判日期:2023-09-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