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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112 年司他字第 37 號民事裁定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司他字第37號聲 請 人 李林金蓮相 對 人 李金貴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程序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李林金蓮應向本院繳納之程序費用確定為新臺幣壹仟捌佰貳拾柒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李金貴應向本院繳納之程序費用確定為新臺幣貳佰柒拾參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認附帶民事訴訟確係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者,得以合議裁定移送該法院之民事庭;其因不足法定人數不能合議者,由院長裁定之。前項移送案件,免納裁判費。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事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以裁定將附帶民事訴訟移送同院民事庭,依同條第2項規定,固應免納裁判費;然所應免納裁判費之範圍,以移送前之附帶民事訴訟為限,一經移送同院民事庭以後,已成為獨立之民事訴訟,則移送後之訴訟程序,即應適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辦理,此觀刑事訴訟法第490條規定自明(最高法院84年度台抗字第309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再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復按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時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法院前揭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參考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4年度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34號問題2、3討論結果)。

二、經查:聲請人李林金蓮與相對人李金貴間損害賠償事件,由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規定移送民事庭而免徵裁判費,該事件經本院111年度港簡字第197號民事判決,聲請人不服上訴,且經本院112年度救字第20號民事裁定准予訴訟救助在案,後聲請人減縮上訴聲明至新臺幣(下同)200,000元,該事件經本院112年度簡上字第34號民事判決諭知: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由被上訴人(即相對人)負擔百分之13,餘由上訴人(即聲請人)負擔,現該事件業已確定,此據本院調閱上開卷宗核閱無訛。次查,本件第一審係因由本院刑事庭移送,從而不徵裁判費;第二審訴訟標的核為200,000元,應徵裁判費2,100元,並由相對人負擔273元(計算式:2,100╳0.13=273),聲請人負擔1,827元[計算式:2,100╳(1-0.13)=1,827],爰依職權確定兩造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及其法定遲延利息如主文所示。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8 日

民事第一庭 司法事務官

裁判日期:2023-11-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