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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112 年司他字第 40 號民事裁定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司他字第40號受裁定人即聲 請 人 關美惠代 理 人 宋豐浚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職業災害補償或賠償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確定為新臺幣陸佰陸拾柒元,及自本裁定送達聲請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法院前揭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參考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4年度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34號問題2、3討論結果)。次按和解成立者,當事人得於成立之日起3個月內聲請退還其於該審級所繳裁判費3分之2,民事訴訟法第8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423條第2項規定,於調解成立時亦準用和解成立退費之規定。而原告本為無資力之受訴訟救助者,既未預納裁判費,自無從聲請退還第一審裁判費3分之2,參照訴訟救助制度之立法精神及民事訴訟法第423條第2項準用同法84條第2項之規定意旨,僅徵收3分之1。故法院應依職權逕行扣除3分之2裁判費後,確定原告應繳納之訴訟費用(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2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26號研討結果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受裁定人即聲請人關美惠與相對人李國賓即凱登商務旅館間請求給付職業災害補償或賠償事件,聲請人前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112年度救字第31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暫免繳裁判費。嗣兩造調解成立,並約定聲請費用各自負擔,從而本件自應由聲請人負擔調解聲請費,而聲請人本件原請求新臺幣(下同)1,631,339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0第1項規定,應繳納調解聲請費2,000元,因兩造調解成立,依前揭說明,本院應依職權逕行扣除3分之2聲請費,即僅收取3分之1。從而,受裁定人即聲請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為667元(2,000╳1/3=667,元以下四捨五入),並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 司法事務官 陳崇漢

裁判日期:2023-11-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