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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112 年司他字第 5 號民事裁定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司他字第5號聲 請 人 李惠嘉上列原告即訴訟救助聲請人與被告劉進雄即劉三檳榔間請求給付退休金或資遣費等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玖仟肆佰肆拾壹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明。又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依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准予訴訟救助之事件終結後,法院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基於同一理由亦得類推適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1220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次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再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定有明文。另因定期給付涉訟,其訴訟標的之價額,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但超過5年者,以5年計算,勞動事件法第11條定有明文。另第一審訴訟繫屬中,得經兩造合意將事件移付調解。前項情形,訴訟程序停止進行。調解成立時,訴訟終結。調解不成立時,訴訟程序繼續進行。依第一項規定移付調解而成立者,原告得於調解成立之日起三個月內聲請退還已繳裁判費三分之二。民事訴訟法第420條之1亦有明定。

二、兩造間請求給付退休金或資遣費等事件,原告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於民國111年11月10日以111年度救字第24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而暫免繳交訴訟費用在案。上開訴訟經本院112年度勞訴字第2號成立調解,調解筆錄內容第五點載明:「訴訟費用各自負擔」,意指原由兩造當事人各自預先支出之費用於調解成立時,則由該支出之當事人自行負擔而言,是原告暫免繳納之第一審訴訟費用即應由原告負擔,揆諸前揭之規定,本院自應依職權裁定訴訟費用,並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原告徵收,核先敘明。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事件卷宗審核,原告於本院112年度勞訴字第2號訴訟進行中,先位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794,880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備位聲明請求:1、確認原告與被告間之僱傭關係存在。2、被告應自111年9月1日起至原告復職之日止,按月於各次月10日給付原告46,000,及均次自11日起元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3.被告應給付原告446,352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見本院112年度勞訴字第2號卷第13頁)。次查,原告為75年出生,終止聘僱關係時約37歲,距勞動基準法第54條所定強制退休年齡65歲,尚有29年,其主張每月工資為46,000元,是訴之備位聲明第2項之訴訟標的價額,依勞動事件法第11條規定應以5年計算原告權利存續期間,即2,760,000元(計算式:46,000×12×5=2,760,000);訴之先位聲明第1項請求被告給付工資部分,經核與備位聲明第2項互相競合,且訴訟標的價額包含於第1項聲明內,依首揭規定,僅擇其一定之,不併算其價額,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2,760,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8,324元。又兩造嗣後成立調解,原告得請求退還裁判費3分之2即18,883元(計算式:28,324×2/3=18,883,元以下四捨五入),故原告暫免繳納之裁判費為9,441元(計算式:28,324-18,883=9,441),應由原告向本院繳納,並應於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 日

民事第一庭 司法事務官

裁判日期:2023-03-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