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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112 年司他字第 7 號民事裁定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司他字第7號聲 請 人 廖翊廷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陳彥廷等間因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調解成立而終結,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參仟捌佰陸拾肆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具保證書人為強制執行。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同法114條第1項規定裁定時,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故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加計法定遲延利息(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4年度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4號參照)。次按「當事人為和解者,其和解費用及訴訟費用各自負擔之。但別有約定者,不在此限。和解成立者,當事人得於成立之日起三個月內聲請退還其於該審級所繳裁判費三分之二」,同法第84條亦定有明文,同法第423條第2項準用第84條第2項規定。

二、經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陳彥廷等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2月13日以111年度救字第29號裁定,准對聲請人予以訴訟救助,暫免其應預納之裁判費及其他訴訟費用,嗣經本院以111年度調字第208號調解筆錄調解成立在案,調解內容第四項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揆諸首揭條文規定,自應由本院依職權以裁定確定並向原告徵收應負擔之訴訟費用。查本件第一審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066,495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1,593元,惟因兩造於第一審調解成立,依民事訴訟法第420條之1第3項、第423條第2項準用第84條第2項規定,原告得聲請退還第一審級所繳裁判費3分之2 ,則原告仍須向本院繳納第一審裁判費3分之1即3,864元(計算式:11,593元÷3 =3,864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爰依職權確定應向原告徵收第一審之訴訟費用為3,864元。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0 日

民事第一庭 司法事務官

裁判日期:2023-03-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