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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112 年司他字第 8 號民事裁定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司他字第8號聲 請 人 粘麗華代 理 人 潘春強相 對 人 廖字豐代 理 人 蘇嘉維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受裁定人即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23,226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受裁定人即被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3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同法第91條第 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裁定時,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 3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有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民國94年11月25日94年度法律座談會決議意旨參照。

二、又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是法院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時,應以原告起訴請求法院裁判之聲明範圍為準;如原告起訴聲明已有一部撤回、變更、擴張或減縮等情形後,法院始為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者,即應祇以核定時尚繫屬於法院之原告請求判決範圍為準,據以計算訴訟標的之價額,徵收裁判費用(最高法院95年度台抗字第689號裁定參照)。再按法院認附帶民事訴訟確係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者,得以合議裁定移送該法院之民事庭;其因不足法定人數不能合議者,由院長裁定之。前項移送案件,免納裁判費,刑事訴訟法第505條第1、2項亦有明文。又移送之附帶民訴案件,免納審判費用,應以一審為限,其上訴仍應繳納訟費(司法院院字第1509號解釋參照)。

三、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110年度簡字第69號判決,原告提起上訴並聲請訴訟救助獲准(本院111年度救字第14號),嗣上開事件經本院111年度簡上字第51號判決「第二審訴訟費用,上訴駁回部分由上訴人負擔,附帶上訴駁回部分,由附帶上訴人負擔;擴張之訴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千分之一,餘由上訴人負擔。」,並確定在案。依首揭規定,本院應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並向應負擔之當事人徵收。經查: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本院109年度交附民字第169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由民事庭依民事訴訟程序審理,其中關於請求財損部分之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業據原告繳納在案,其餘部分原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免納裁判費,惟原告擴張訴之聲明,故補繳擴張訴之聲明部分裁判費20,097元,另於一審程序審理中繳納證人旅費626元,嗣原告就第一審判決駁回1,239,654元部分提起上訴,應徵第二審裁判費為19,914元,原告復於第二審擴張請求208,220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為3,315元,均因訴訟救助而暫免繳納。是以,被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3元(算式:3,315×1/1000,元以下四捨五入),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23,226元(算式:19,914+〈3,315-3〉),並均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至原告自行預納之訴訟費用21,723元,非屬職權確定訴訟費用應計算之範圍,附此敘明。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7 日

民事第一庭 司法事務官

裁判日期:2023-03-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