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司執聲字第12號債 權 人 楊淑評 住雲林縣○○鄉○○○路000○0號債 務 人 張碧卿 住雲林縣○○鄉○○○路000○0號上列當事人間確定執行費強制執行事件,債權人聲請確定執行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債務人應負擔執行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肆仟元及自本裁定送達債務人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債權人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債權人因強制執行而支出之費用,得求償於債務人者,得準用民事訴訟法第91條之規定,向執行法院聲請確定其數額。
強制執行法第2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該執行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此觀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亦明。
二、本件債權人聲請執行費新台幣223元、111年11月3日地政規費(法院囑託勘查)4,000元,經本院調取111年度司執字第34930號拆除地上物等強制執行事件卷宗,其中執行費223元部分已經債權人聲請對第三人執行債務人於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林內郵局之存款,並經由本院連同其餘金錢債權移轉予債權人,並經債權人領取,此有債權人112年2月21日陳報狀附於111年度司執字第34930號卷可稽,故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債權人請求111年11月3日地政規費4,000元部分,為因本件強制執行而支出之費用,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1 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