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司執聲字第9號債 權 人 陳明振債 務 人 陳錦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上列當事人間因本院111年度司執字第44062號請求返還土地事件,債權人聲請確定執行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債務人應給付債權人之執行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貳萬柒仟零伍拾元,及自本裁定送達債務人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債權人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債權人因強制執行而支出之費用,得求償於債務人者,得準用民事訴訟法第91條之規定,向執行法院聲請確定其數額。強制執行法第2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該執行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此觀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亦明。
二、本院111年度司執字第44062號返還土地強制執行事件,債權人執本院111年度訴字第265號和解筆錄為執行名義,請求債務人將系爭土地如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斜線部分之農作物剷除,並將上開部分土地返還原告及全體共有人,此經本院定期於民國112年2月8日至現場執行,嗣經債權人於112年2月1日具狀陳報債務人已自動履行而終結。債權人具狀聲請確定其因本件強制執行所支出之費用新臺幣(下同)27,060元等語,並提出本院規費繳款單及自行收納款項收據等件為證。經查,債權人所主張之上開金額,除其中10元係其繳納本件執行規費之手續費,尚難認屬本件強制執行之必要費用外,其餘27,050元部分,則是本件強制執行依強制執行法第28條之2第1項規定,應徵收之執行費,且已由本院命債權人代為預納完畢,有上開債權人提出釋明之單據可證,復經本院職權調閱本件強制執行卷宗查核無誤。從而,債權人聲請裁定確定債務人應負擔之執行費用額27,060元,除其中10元部分不予准許,應予駁回外,其餘27,050元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並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於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三、依強制執行法第29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3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面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3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