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司執字第10755號債 權 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法定代理人 翁健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上列債權人與債務人得益電訊精密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廖世溢、張弘君、廖世棠間請求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者,由債務人之住、居所、公務所、事務所、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被告在中華民國現無住所或住所不明者,以其在中華民國之居所,視為其住所;無居所或居所不明者,以其在中華民國最後之住所,視為其住所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2項定有明文。又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二、債權人因債務人等現無可供執行之財產,向本院聲請逕換發債權憑證,惟債務人得益電訊精密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營業所係在桃園市楊梅區,債務人廖世溢、張弘君於遷出國外前之最後戶籍地係分別設於桃園市楊梅區、臺中市西區,另債務人廖世棠之住所係設於桃園市桃園區,有債務人個人戶籍資料、商工公示登記資料查詢結果附卷可參。依上開規定,本件應屬臺灣桃園或臺中地方法院管轄,債權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顯屬有誤,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7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