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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112 年司執字第 10922 號民事裁定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司執字第10922號債 權 人 吳璿勝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上列債權人與債務人吳淇福、吳介擇間拆除地上物等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債權人強制執行之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債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關於繼承財產或共有物分割之裁判,執行法院得將各繼承人或共有人分得部分點交之,強制執行法第131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遺產或共有物分割之判決,雖僅載明各共有人分得之部分而未為交付管業之宣示,但其內容實含有繼承人間或共有人間「互為交付」之意義,其點交之方法,仍應適用強制執行法第123條至第126條規定,以求便民並減輕訟累,擴大遺產或共有物分割判決之執行力之客觀範圍,惟因「點交」部分非遺產或共有物分割訴訟之標的,未經裁判,是必以該分割遺產或共有物確定判決效力所及之人(既判力之主觀範圍)為限(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896號及95年度台上字第561號裁定參照)。又共有土地分割判決之當事人,依強制執行法第131條第1項規定請求點交土地時,如分得之土地上有其他共有人之地上物時,固得請求執行法院命該共有人拆除地上物(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899號判決、79年度台抗字第21號裁定參照)。惟必該應點交土地之他共有人對於土地上之地上物有拆除之處分權能,執行法院始得為拆除地上物之執行程序(最高法院93年度台抗字第947 號裁定參照)。

二、經查,本件債權人持本院106年度港簡字第193號分割共有物確定判決,聲請債務人吳淇福應將坐落雲林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上桿號三崙97北3低1J9431AE07電線桿(下稱系爭電線桿)、債務人吳介擇應將電表號碼00-00-0000-00-0電度表(下稱系爭電度表)及相連之電線拆除,並將土地返還債權人。惟查,系爭電線桿、電度表為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電公司)為供電予用戶所設立之供電設備,所有權均屬台電公司所有,有該公司112年10月16日雲林字第1121661118號函覆在卷可佐,足見債務人吳淇福及吳介擇並非系爭電線桿、電度表之所有人,無權處分系爭電線桿、電度表。至於與供電設備相連之電線亦屬台電公司為提供用電戶所設置,債務人等亦無處分權,故債權人聲請債務人等應將系爭電線桿、電度表及相連之電線為拆除,自屬無據,應予駁回。又債權人於112年9月18日陳報,依強制執行法第127條、第128條規定聲請本院對債務人處怠金,惟依前述債權人係持分割共有物確定判決之執行名義聲請執行,共有人間互為交付土地點交之執行方法,應適用強制執行法第123條至第126條規定,並無強制執行法第127條、第128條規定之適用,債權人之主張容有誤會,併予敘明。

三、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3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裁判案由:拆除地上物等
裁判日期:2023-11-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