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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112 年司執字第 21147 號民事裁定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司執字第21147號債 權 人 邱泰偉債 務 人 陳沛彤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上列當事人間會面交往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家事事件之強制執行,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準用強制執行法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186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有明文規定。次按子女會面交往之強制執行,既係採間接強制方式,且屬不可代替之執行行為,自應由債務人住所地法院命債務人定期履行,並於債務人不履行時處以怠金,是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所謂應為執行行為地自為債務人住所地法院(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1年法律座談會民執類提案第7號參照)。又依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二、查本件債權人就其與債務人甲○○間關於未成年子女邱唯楓會面交往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惟查債務人甲○○與未成年子女邱唯楓住所地均在桃園市龜山區,非在本院轄區,此有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參。另經本院通知債權人陳報債務人現居地址,債權人於民國112年6月16日收受通知後迄今未陳報,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則本件係屬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管轄,茲債權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自屬違誤,應依首揭移轉管轄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8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裁判案由:會面交往
裁判日期:2023-06-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