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司執字第36285號聲明異議人即債 務 人 廖文秀 住雲林縣○○鄉○○路000號
居雲林縣○○鄉○○村00○0號相 對 人即債 權 人 楊勝耀 住雲林縣○○鄉○○村○○00○0號上列聲明異議人就其與相對人間聲請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院於民國112年10月2日以112年度司執字第36285號扣押聲明異議人對第三人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虎尾分行之存款債權之執行命令,於逾新臺幣2,097,690元之範圍予以撤銷。
其餘聲明異議之部分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明異議意旨略以:㈠兩造間於民國109年5月4日成立之本院108年度訴字第654號和
解筆錄(下稱系爭和解筆錄),第二、㈢點約定「如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下稱系爭約定),足見兩造是以「未履行」作為喪失期限利益之要件,而非「遲誤履行」,則聲明異議人若僅遲誤數日,但仍有履行給付義務,並不符合系爭約定之要件,相對人不得主張聲明異議人喪失期限利益而須一次清償全部債務。
㈡聲明異議人均有按月履行給付義務,且最近一筆款項新臺幣1
0萬元已於112年10月16日匯款予相對人,但因聲明異議人現為中華民國幼教聯合總會會長,每日都在從事公益,為臺灣的幼兒教育盡心奉獻,並為幼兒及幼教師生取應有之權利,更時常為了幼兒教育問題而須奔波各縣市、與民意代表開會、於新聞媒體闡明幼兒教育領域知識等,足見聲明異議人確實每日忙於相關事務,於忙碌中或有遲誤數日才匯款,但次數不多,且仍有按月履行,並無「未履行」和解約定之情形。
㈢況且,以聲明異議人目前之身分狀況,相當珍惜自己之名譽
且守信,不會對已約定之內容反悔或拒絕履行,且依聲明異議人所提給付明細表、支付憑單及匯款申請書等影本,足見聲明異議人均有按月匯款,若有遲誤,亦僅是因為過於忙碌而耽誤。相對人所提本件強制執行之聲請,有意讓聲明異議人喪失期限利益而一次請求218萬元,顯違反比例原則。㈣再者,聲明異議人已於112年10月16日匯款10萬元予相對人,則相對人主張其債權尚有218萬元等語,亦有錯誤。
二、按強制執行應依執行名義為之,為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1項所明定。執行法院經形式審查結果,認執行名義為合法有效,即應依該執行名義所載內容及聲請執行之範圍為強制執行。次按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對於執行法院強制執行之命令,或對於執行法官、書記官、執達員實施強制執行之方法,強制執行時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為聲請或聲明異議。執行法院對於前條之聲請,聲明異議或抗告認為有理由時,應將原處分或程序撤銷或更正之。同法第12條第1項本文、第1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兩造間成立之系爭和解筆錄,第二點約定「被告(指聲明異議人)願給付原告(指相對人)退夥金新臺幣(下同)788萬元,給付方式如下:…㈡自109年8月21日起於次月之20日前給付10萬元,直至給付完畢。㈢如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足見兩造就聲明異議人每月應給付相對人10萬元之約定,係附有一定之期限,若聲明異議人未於當期之給付期限前為給付,則喪失全部尚未給付金額之期限利益甚明,尚不得將應給付金額及給付期限割裂視之,主張只要嗣後將該期金額補齊,即可回溯至未喪失期限利益之狀態。此非但與當事人間約定期限以督促聲明異議人能按時給付之本意顯然有違,更將聲明異議人就未給付金額之期限利益是否喪失、系爭和解筆錄關於未給付金額部分之執行力是否存在,完全取決於其嗣後是否補齊原應按月給付之金額,使兩造間之法律關係懸而未決,顯非對系爭和解筆錄應有之解釋。是相對人主張聲明異議人於112年8月20日前應給付之10萬元款項,遲至112年8月31日始為給付,則依系爭約定,聲明異議人已就112年8月20日後應給付之期款喪失期限利益,相對人得依系爭和解筆錄聲請強制執行等語,於法並無不合,本院依其聲請就聲明異議人之財產強制執行,難認有何違誤。聲明異議人主張其給付雖有遲誤,但嗣後已將該期遲誤之金額補給相對人,則其並未喪失就218萬元之期限利益等語,此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惟聲明異議人主張其已於112年10月16日匯款10萬元予相對人,則相對人主張其債權尚有218萬元,並非事實等語,業據聲明異議人提出112年10月16日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及支付憑單影本等件以資佐證,此部分異議為有理由,是聲明異議人僅有2,097,690元(計算式:218萬元-10萬元+執行費17,440元+解款手續費250元=2,097,690元)未清償,故本院自應將相對人已清償部分之執行處分撤銷。準此,本件聲明異議部分為有理由,部分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8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