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司執字第37577號債 權 人 洪嘉良代 理 人 吳昆浦律師債 務 人 張水金
蔡夢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借款強制執行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4日所為之裁定,應更正如下:
主 文原裁定案由欄中關於「債權人聲請確定執行費用額」及主文欄中關於「債務人張水金應負擔執行費用額」記載,應分別更正為「本院依職權確定執行費用額」及「債務人張水金應向本院繳納之執行費用額」。
理 由
一、按裁定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39條準用同法第232條第1項規定自明。上開規定,於強制執行程序準用之,此參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規定亦明。
二、經查本院上開裁定,有如主文欄所示之誤寫,應予更正,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