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司執字第32984號債 權 人 蔡俊定兼 上一人代 理 人 蔡宜學上列債權人與債務人蔡振和間分割共有物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債權人強制執行之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債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裁判,執行法院得將各共有人分得部分點交之;固為強制執行法第131條第1項前段所明定,惟此項執行法院得將各共有人分得部分點交之規定,限於分割共有物之裁判,始有適用,共有人在訴訟上成立之和解,依民事訴訟法第380條第1項規定,雖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然分割共有物之訴為形成之訴,其訴訟標的之形成權,須以法院之判決直接發生、變更或消滅當事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分割共有物之訴所成立之訴訟上和解,則係基於當事人之協議,以自治方式解決其分割方法之爭執,僅生協議分割之效力,不發生分割判決之效力,應無強制執行法第131條第1 項規定之適用。因此,除和解內容已約定交付義務外,共有人尚不得本於協議分割之和解筆錄,就其協議分得部分聲請執行點交(司法院第21司法業務研究會研究結果參照)。則如和解筆錄內已約定交付義務,則當事人自得就其協議分得部分聲請執行點交。又所稱強制執行,依執行名義為之,謂強制執行應如何執行,及其執行範圍,應依執行名義所載內容定之(最高法院63年台抗字第376號裁定參照)。
二、經查,本件債權人與債務人間就坐落雲林縣○○鄉○○○段000地號土地分割之和解筆錄二、記載:「兩造就前項分割結果,願互相協同辦理分割登記,並將各共有人分得部分之土地互為交付」,有和解筆錄(下稱系爭和解筆錄)附卷可考。嗣上開576地號土地依系爭和解筆錄分割為同段576、576-2、576-3地號土地,其中576-2地號土地由第三人蔡明輝取得(嗣於112年1月13日贈與予債權人蔡宜學),576-3地號土地由債權人蔡俊定、蔡宜學共有,576地號土地則由債務人蔡振和取得,亦有上開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附卷可考。本院於民國112年11月10日會同雲林縣北港地政事務所人員至現場履勘,經測量上開576、576-2、576-3地號土地之界址,債務人所有之建物並無占用債權人蔡宜學所有576-2地號土地,及債權人共有576-3地號土地之情形,有當天執行筆錄附卷可稽。又債權人固主張債務人既願依系爭和解筆錄二、「互為交付」分得之土地履行,則債務人應向雲林縣元長鄉公所聲請辦理解除債權人蔡宜學、蔡俊定分得之576-2、576-3地號土地之套繪管制。惟查,債權人主張債務人負有聲請解除套繪管制之行為義務,並未記載於系爭和解筆錄上,債務人自不負該義務。故債權人之聲請均屬無據,應予駁回。
三、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7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