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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112 年司執字第 48011 號民事裁定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執字第48011號債 權 人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000000法定代理人 何英明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代 理 人 鄭明和債 務 人 黃燕瑟 (即黃柏楊之繼承人)0000000000000000

黃采蓉即黃美盆 (即黃柏楊之繼承人)0000000000000000

黃儀翎 (即黃柏楊之繼承人)0000000000000000

黃姬紅 (即黃柏楊之繼承人)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上列債權人與債務人黃燕瑟等間聲請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債權人對債務人黃麗環之強制執行聲請駁回。

債務人黃燕瑟、黃采蓉即黃美盆、黃儀翎、黃姬紅之部分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人之權利,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民法第6條及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原告之訴有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之情形者,其欠缺倘若無從補正,法院自應裁定駁回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規定自明。上開規定,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於強制執行程序準用之。次按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者,由債務人之住、居所、公務所、事務所、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第2項規定甚明。又依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二、經查,債權人於民國112年12月14日向本院聲請對債務人黃燕瑟等換發債權憑證,惟其中債務人黃麗環於本件聲請前即於110年8月3日死亡,有其戶籍資料在卷可稽,是本件關於債務人黃麗環部分之強制執行聲請,於法不合,且此情形無從補正,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本院應以裁定駁回。又債務人黃燕瑟、黃儀翎現設籍於新北市新莊區,債務人黃姬紅現設籍於新北市泰山區,債務人黃采蓉即黃美盆現設籍於桃園市龜山區,是依首揭規定,應由債務人之住、居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債權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於法自屬有誤,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6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裁判日期:2023-12-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