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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112 年司家聲字第 6 號民事裁定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司家聲字第6號聲 請 人 楊志正聲 請 人 楊志誠前列楊志正、楊志誠共同相 對 人 楊志宏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遺產分割協議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楊志宏應給付聲請人楊志正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8,092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楊志宏應給付聲請人楊志誠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19,360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因財產權事件聲請調解,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未滿新臺幣十萬元者,免徵聲請費;十萬元以上,未滿一百萬元者,徵收一千元;一百萬元以上,未滿五百萬元者,徵收二千元;五百萬元以上,未滿一千萬元者,徵收三千元;一千萬元以上者,徵收五千元。又家事事件除第3條所定丁類事件外,於請求法院裁判前,應經法院調解。前項事件當事人逕向法院請求裁判者,視為調解之聲請。按家事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23條、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0著有規定。次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並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為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及第3項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履行遺產分割協議事件,其中①聲請人楊志誠請求之部分(請求繼承登記臺南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暨其上同段51建號建物,及請求相對人給付新臺幣150萬元),訴訟標的價額新臺幣3,806,513元,已繳納之裁判費為38,719元,經本院111年度家繼訴字第19號判決確定,依判決主文訴訟費用由兩造各負擔二分之一,則相對人楊志宏應負擔之部分為19,360元(計算式:38,719元除以2等於19,360元);②聲請人楊志正請求之部分(請求繼承登記雲林縣○○鎮○○段000地號土地暨其上同段34建號建物,及請求相對人給付新臺幣150萬元),訴訟標的價額新臺幣3,585,836元,已繳納之裁判費為36,541元,其中雲林縣○○鎮○○段000地號土地暨其上同段34建號建物,訴訟標的價額為2,085,836元,應徵之裁判費為21,691元,於裁判前經本院111年度家調字第101號調解成立,則依前揭規定,此部分之調解聲請費應為2,000元,依調解筆錄記載聲請費用由兩造按應繼分比例負擔,應繼分比例各三分之一,此部分相對人楊志宏應負擔三分之一即667元,另給付150萬元部分,應繳之裁判費14,850元(計算式:36,541元-21,691元=14,850元),經本院111年度家繼訴字第19號判決確定,依判決主文訴訟費用由兩造各負擔二分之一,則相對人楊志宏就給付150萬元部分應負擔之部分為7,425元(計算式:14,850元除以2等於7,425元),是相對人楊志宏就聲請人楊志正請求之部分,應負擔之部分為8,092元(計算式:667元+7,425元=8,092元)。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事件卷宗審查後,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依前開計算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另聲請人楊志正請求之繼承登記雲林縣○○鎮○○段000地號土地暨其上同段34建號建物部分,標的價額為2,085,836元,聲請人已繳納裁判費21,691元,此部分調解聲請費應為2,000元已如前述,則多繳之19,691元為溢繳,請聲請人楊志正向本院家事庭聲請退還19,691元即可,本院勿須另為駁回此部分聲請之裁定,併此敘明。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3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吳鴻銘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5 日

書記官 林雅菁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裁判日期:2023-09-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