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司拍字第87號聲 請 人 雲林縣褒忠鄉農會法定代理人 張勝聰相 對 人 林亭妏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上開規定於最高限額抵押權亦準用之,民法第873條、第881條之17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不動產所有人設定抵押權後,將不動產讓與他人者,依民法第867條但書規定,其抵押權不因此而受影響,抵押權人得本於追及其物之效力實行抵押權(最高法院74年台抗字第431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第三人張紘宇前於民國110年6月8日以附表所示不動產為擔保,向聲請人雲林縣褒忠鄉農會借款,並設定最高限額新臺幣(下同)7,200,000元之抵押權,擔保債權確定日期為114年6月1日,債務清償日期依照各債務契約所約定,並經辦妥登記在案。後第三人張紘宇於110年6月11日向聲請人借款6,000,000元後,將附表所示之不動產贈與相對人林亭妏,惟依民法第867條之規定,其抵押權不因此受影響,聲請人主張僅自第三人處獲償339,067元,現依約所借款項已視為全部到期,為此聲請准予拍賣抵押物等語,並提出放款分戶卡、借據、授信約定書、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暨其他約定事項等影本,放款戶利率異動表、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為證,依法聲請裁定拍賣抵押物。
三、經查,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於110年12月22日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為相對人所有,而抵押權有追及效力,抵押權人仍得對之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又本件經本院依法以112年10月3日雲院宜非平決112年度司拍字第87號函通知相對人、第三人表示意見,該通知已於110年10月12日送達第三人住所,並由相對人代為收受送達,第三人並於112年10月25日具狀就本件聲請無異議;相對人雖未收受送達,惟仍於112年10月16日具狀陳稱本件違約金過高應予酌減,然相對人主張違約金應予酌減部分,應另訴向法院聲請酌減違約金,非單純具狀陳稱違約金過高即可生效力,又聲請拍賣抵押物為非訟事件,本院依聲請人所提證據為形式上審查,可認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爰裁定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七、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8 日
司法事務官 陳崇漢附表:土地 112年度司拍字第000087號 編 土地坐落 面積 權利 備考 號 縣市 鄉鎮市區 段 小段 地號 平方公尺 範圍 1 雲林縣 土庫鎮 復興 71-9 95.09 全部 2 雲林縣 土庫鎮 復興 71-14 30.09 6分之1附表:建物 112年度司拍字第000087號 編 建築主要 樓層面積 (平方公尺) 附屬建物 (平方公尺) 權利 建號 基地坐落 建物門牌 材料及房 備考 各層 合計 名稱 面積 號 屋層數 範圍 1 912 雲林縣○○鎮○○段0000地號 雲林縣○○鎮○○路000巷00號 住家用、鋼筋混凝土造、3層 一層54.41 二層54.41 三層33.80 142.62 陽台 9.95 全部附註:
一、嗣後遞狀及其信封請註明案號及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逕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勿庸再具狀聲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