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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112 年司聲字第 14 號民事裁定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司聲字第14號聲 請 人 李連興相 對 人 林志超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定金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貳萬貳仟捌佰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 項及第3 項定有明文。又調解不成立後起訴者,其調解程序之費用,應作為訴訟費用之一部,同法第423 條亦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本院111年度訴字第284號請求返還定金事件,前經本院判決確定在案,聲請人於該案曾支付訴訟費用新臺幣(下同)22,800元,需一併請求強制執行,但未經本院於上開判決確定數額,爰依法聲請本院裁定確定之。

三、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返還定金事件,業經本院111 年度訴字第284 號民事判決確定,並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經本院調卷審查後,聲請人支出之訴訟費用即為第一審裁判費20,800元及調解聲請費2,000元,並有該單據在卷為證。是以,本件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即確定為22,800元,並依首揭規定,加計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 日

民事第一庭 司法事務官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
裁判日期:2023-02-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