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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112 年司聲字第 143 號民事裁定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司聲字第143號聲 請 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賴進淵代 理 人 林首旗相 對 人 鄭名傑上列當事人間通知受擔保權利人行使權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二十一日內,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一0八年度司執全字第六0四號假扣押強制執行所受損害,向聲請人行使權利,並向本院提出行使權利之證明。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得聲請法院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受擔保利益人於受通知後一定期間內未行使權利,或未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後段定有明文。而此項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同法第106條亦定有明文。所謂訴訟終結,包括執行程序終結;於假扣押執行事件,如供擔保之債權人已撤回假扣押之執行,其撤回執行距其收受為執行名義之假扣押裁定已逾30日,依強制執行法第132條第3項規定已不得再聲請強制執行者,亦可認為訴訟終結。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與相對人鄭名傑間假扣押強制執行事件,聲請人前依本院108年度司全字第199號民事假扣押裁定,曾提供新臺幣100,000元為擔保金,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存字第1930號提存事件提存後,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司執全字第604號執行假扣押在案。後聲請人已撤回上開假扣押強制執行,並向本院聲請112年度司全聲字第6號撤銷假扣押,並經本院裁定在案,爰檢附上開民事扣押裁定影本、提存書影本、民事聲請狀影本、本院112年度司全聲字第6號民事裁定暨確定證明書影本等件為憑,聲請本院通知相對人限期行使權利等語。

三、經查,請人與相對人間之假扣押強制執行,業經聲請人撤回對相對之強制執行在案,聲請人與相對人間之本案請求即本院108年度司促字第7548號支付命令事件亦因相對人未於法定期間提出異議而告確定,訴訟可謂終結,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相關卷宗查核屬實。又相對人迄未對聲請人行使權利,此有本院民事科查詢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9月12日中院平文字第1120001484號函附卷可稽。是聲請人聲請通知相對人限期行使權利,核與首揭規定相符,自應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異議。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1 日

民事第一庭 司法事務官 陳崇漢

裁判日期:2023-09-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