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司聲字第156號聲 請 人 蔡學坤相 對 人 顏采忻即顏琬眞上列當事人間協同辦理車輛登記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顏采忻即顏琬眞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捌仟伍佰玖拾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而所謂訴訟費用,包括裁判費、同法第77條之23至第77條之25所定之費用,即訴訟文書之影印費、攝影費、抄錄費、翻譯費、證人及鑑定人日旅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蔡學坤與相對人顏采忻即顏琬眞間協同辦理車輛登記事件,經本院111年度訴字第487號判決諭知訴訟費用訴訟費用由被告(即相對人)負擔;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被告負擔百分之五(即聲請人),其餘由反訴原告(即相對人)負擔,現本訴已確定,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查閱無訛。次查聲請人繳納之第一審本訴裁判費新臺幣(下同)8,590元核屬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應予列計,復依上開確定判決之諭知,由相對人負擔,是本件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8,590元,並依上開規定,應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另本件第一審反訴裁判費係由相對人繳納,雖現已得執行,惟經本院通知相對人就確定訴訟費用表示意見,相對人並未有任何主張,如相對人確於訴訟中支出訴訟費用,嗣後仍得另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附此敘明。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5 日
民事第一庭 司法事務官 陳崇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