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司聲字第101號聲 請 人 陳龍溪相 對 人 陳頁比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提供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43,915元,並應加給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下稱同法)第77條之23規定,訴訟文書之影印費、攝影費、抄錄費、翻譯費、證人、鑑定人之日費、旅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為訴訟程序中所支出之訴訟費用。又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並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同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本院111年度訴字第16號請求提供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事件,前經本院判決聲請人敗訴,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嗣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1年度上字第203號廢棄原判決,並判決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全案因不得上訴而確定。
三、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提供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事件,經本院111年度訴字第16號判決(下稱第一審判決)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惟該判決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1年度上字第203號判決(下稱第二審判決)廢棄,並判決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前開判決於民國112年5月26日確定。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事件卷宗審核結果,聲請人於第一審起訴時之訴訟標的價額經本院核定為165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7,335元,業經聲請人預納在案,另聲請人於本院111年度訴字第16號訴訟程序中尚支出證人日旅費578元。
嗣聲請人不服第一審判決而提起上訴,第二審之訴訟標的價額經核定為165萬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為26,002元,亦由聲請人預納,且前開費用均有收據在卷可佐。依首揭規定及第二審判決意旨,是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43,915元【計算式:17335+578+26002=43915】,並應於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四、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6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