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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112 年司聲字第 105 號民事裁定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司聲字第105號聲 請 人 京城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戴誠志相 對 人 丁瑛霖

吳秀薰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抵押債權不存在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20,900元,並應加給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下稱同法)第77條之23規定,訴訟文書之影印費、攝影費、抄錄費、翻譯費、證人、鑑定人之日費、旅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為訴訟程序中所支出之訴訟費用。又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並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同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本院111年度訴字第611號請求確認抵押債權不存在等事件,前經本院判決確定在案,聲請人於該案曾支付訴訟費用,需一併請求強制執行,惟未經本院於上開判決確定數額,爰依法聲請本院裁定確定之。

三、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確認抵押債權不存在等事件,經本院111年度訴字第611號判決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該判決於民國112年5月20日確定。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事件卷宗審核結果,聲請人於第一審起訴時之訴訟標的價額經核定為新臺幣(下同)2,000,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0,800元,業經聲請人預納在案。又債權人於訴訟程序中尚支出複製電子卷證費用100元,前開費用均有單據在卷可憑。依前揭判決意旨,是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20,900元【計算式:20800+100=20900】,並應於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至於本件相對人吳秀薰於訴訟程序中支出證人日旅費664元,依前揭判決意旨所示應由相對人負擔,且該筆費用業於112年5月16日退還相對人吳秀薰,故不在本件確定範圍,併予敘明。

四、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7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
裁判日期:2023-06-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