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司聲字第115號聲 請 人 薛葉美華相 對 人 薛正輝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定訴訟費用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9,930元,並應加給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下稱同法)第77條之23規定,訴訟文書之影印費、攝影費、抄錄費、翻譯費、證人、鑑定人之日費、旅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為訴訟程序中所支出之訴訟費用。又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並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同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本院110年度訴字第612號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業於民國112年6月1日確定,相對人依前開判決意旨應給付聲請人新臺幣(下同)52萬元,且聲請人於該案曾支付訴訟費用15,110元,需一併請求強制執行,惟未經本院於上開判決確定數額,爰依法聲請本院裁定確定之。
三、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110年度訴字第612號判決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嗣相對人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2年度上易字第70號判決上訴駁回,並判決第二審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前開判決於112年6月1日確定。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事件卷宗審核結果,聲請人於第一審起訴時之訴訟標的金額520,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5,620元,業經聲請人預納在案。又聲請人於訴訟程序中尚支出二筆地政規費,金額分別為4,150元、160元,依上開規定及判決意旨,是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9,930元【計算式:5620+4150+160=9930】,並應於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聲請人另外支出之財產及所得資料查調費500元、地政規費40元、執行費4,160元、臺灣集中保管結算所查調財產服務費300元、地政規費180元,非本件訴訟程序所支出之費用,依首揭規定,應予駁回。至於聲請人請求相對人依本院110年度訴字第612號判決主文給付聲請人52萬元,該請求之金額亦非聲請人於本案支出之訴訟費用,應予駁回。
四、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3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邱譯嬉